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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調查報告精品(七篇)

時間:2022-08-22 22:07:11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個人調查報告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個人調查報告

篇(1)

身份證號碼:XXXXXX

家庭住址:XXXXXX

關于張某申請抵押貸款的調查報告:

關于XX申請個人經營性貸款200萬元的調查報告

一借款人基本情況張某男土家族已婚,今年XX歲,身份證號碼:XXXXX,戶籍所在地是:XXXX,經過調查,該借款人現有位于XX別墅區XX棟的別墅一棟。

二借款人負債情況:

六貸款風險分析:通過走訪及詢問了解所知,借款人為人誠實,注重信用,信譽度較高,能重合同守信用,將來會是我司的長期往來客戶。除此之外,我們要加倍關注其經營狀況及變動情況,關注其貸款用途。

篇(2)

一季度互聯網+等各類題材股漲勢凌厲,令人印象深刻。但在創業板指快速拉高后,投資者已在季度末逐步減倉,并轉移倉位至藍籌股。著眼于第二季度,大多數投資者相信題材股行情仍會延續。不過,多數投資者認為,牛市中不同個股機會均等,不存在風格轉換問題。

融資融券余額在一季度末已逼近1.5萬億規模。本期調查發現,由于行情持續向好,個人投資者風險偏好升高,用足兩融授信額度的投資者比例較前次調查翻倍,多數投資表示愿意繼續提升杠桿水平。

牛市持續 賺錢效應提升進場意愿

1、八成投資者實現盈利

上證綜指在今年第一季度震蕩上行,累計漲幅達15.87%,季度漲幅較前一季度減少一半,券商等前期龍頭有所回調,題材股集中的創業板及中小板則牛氣沖天。其中,一季度中小板指數上漲46.6%,創業板指數上漲了58.67%,創下有史以來的最大季度漲幅。

從上述比較來看, 投資者在金融股及創業板上出現虧損或實現超額盈利的比例大致相同,但持有創業板個股更容易獲得10%以上的理想收益。

2、場外資金入市意愿強

與去年第四季度相比,愿意繼續加大股市資金投入的投資者比重大幅增加。在受訪的投資者中,50.9%的投資者準備加大股市的資金投入,較上一季度增加了11個百分點。同時,有3.4%的投資者表示未來將從股市中撤資,與上一季度調查結果持平。

對貨幣政策趨勢的判斷也影響著投資者調整個人資產配置的節奏,有42.2%的投資者認為,國內貨幣政策已進入降息周期,未來會多次降準降息。在這些投資者中,75%的投資者表示,未來將加大股票等權益類資產投資。

3、新增資金主要來自現金存款

針對一季度增加股市投資的投資者調查中可以發現,個人投資者在加大對股市投入的同時,并未明顯改變家庭資產負債表配置。受訪個人投資者的新增資金主要來自于現金存款,并未動用房產等低流動性的資產,額外融資的投資者整體占比也較小。其中,53.9%的受訪投資者表示,一季度中使用現金增加證券賬戶投入;26.3%的投資者表示,在今年第一季度中贖回銀行理財、貨幣基金、債券基金后增加了證券賬戶投入。值得注意的是,賣房炒股的投資者占比僅為2.2%,這一現象與去年第四季度相比并未出現明顯變化。

同時,個人投資者在一季度增加證券投資規模仍處于小步慢跑階段。新增資金規模與之前的投入相比,新增資金比例50%以下的投資者達80.9%,其中36.1%的投資者新增資金投入規模約占原來投入資金規模的30%以內。但與上一季度相比,投資者分布重心有所上移,新增規模與之前的投入相比比例在30%以上的投資者比重有不同程度的增加。

4、資金重心向藍籌回擺

篇(3)

    一、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概念、作用、產生依據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調查者,對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然后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客觀、全面、綜合、公正的評價,并對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的、深層次的、專業的分析判斷,然后提出處理意見,做出專業的書面意見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時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提供法律依據。

    (二)產生依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公訴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

    (三)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當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處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關于社會調查的主體,依照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自行進行調查”的規定,由于是“可以”,而非“應當”,故從立法的角度,控辯雙方、審判機關、以及受審判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形式,1、由控方或者辯方以訪談的形式,形成規范性的社會調查報告。2、由審判機關以問卷式或訪談形式,形成問卷調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會調查員隊伍,這些社會調查員由熟悉青少年特點,熱心青少年幫教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這項工作開展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從法院執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情況看,開始這項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調查,形成書面材料,隨著97年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執行,法官居中裁判規則的確立,開始改變以前單純由法官調查的情況,同時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過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協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由該機構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或庭審中將報告提交給法官予以參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請了律師,這項工作就由律師去完成。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完成的情況比較好。但是這樣做畢竟只是辯護方的調查報告,其內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觀性。而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的工作,認為是其檢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內容,態度消極。即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也是在審查起訴時通過案件了解的情況,很片面且不詳細。

    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上述幾種做法都符合《若干規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二)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沒有給予確定,由此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有可無。

    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義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一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無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應是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司法實踐中,其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故實施的情況并不理想。社會調查作為一種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實踐中認真履行,而且對社會調查報告沒有作相應規定,加上缺乏制度進行監督,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實施情況不好。既然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沒有確定,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可有可無。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法律沒有規定,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中以和種方式出現、怎樣展示,控辯審三方均感困惑。存有爭議:

    1、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有兩種觀點:(1)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從證據的概念來看,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的范疇。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然而社會調查報告只是對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進行的綜合評定,并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從證據的本質特征來看,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社會交往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其的看法和評價,辦案人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出具最終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調查報告只是與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

    從證據形式來看,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

    鑒于此,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不能作為證據在法庭中質證,其性質應屬于品格證據。但隨著調查報告在實際案件中的廣泛運用,其性質也越來越接近證據的范疇,為此,法律應進一步加強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

    (2)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2、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筆者認為,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性質以及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社會調查報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學習、工作等表現,如在學校的“三好”學生獎狀、工作單位等頒發的先進個人等證書、所在學校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以往表現的證明,只要符合刑訴法證據的相關規定,就可以作為刑事證據(書證),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對社會調查報告,只是辯護人通過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的調查,自己書寫形成的調查報告,筆者認為此種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可在法庭辯論階段,作為辯護意見的依據,與辯護詞一并宣讀。

篇(4)

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進行了規定,各地也在實踐中探索著這一制度。但是,從這些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各個部門都針對本部門的具體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整體上沒有銜接,缺乏完整的梳理與清晰地系統。社會調查主體規定得比較籠統,而且缺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統一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和作用在我國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規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導致了實踐中司法部門在實施社會調查時的不統一。

目前,結合我國實際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認為其核心問題主要有:

一、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關聯性,而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幫教的條件,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控辯雙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對其加以質證。但如果公檢法機關發現律師和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有比較大的分歧,則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報告。社會調查報告是經過調查后作出的書面報告,是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其應該具有準法律文書的性質。隨著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應該制定出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統一格式和必備內容。

二、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

1.社會調查主體應具備的條件。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走訪相關人員、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學習、社區以及其他關系所在地等進行實地調查,從而掌握該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人。因此其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應當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有比較全面、深入的了解;應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2.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師無論是從自身條件還是從為未成年人辯護需要的角度看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為避免律師只是從對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報告而出現報告不準確和不全面的情況,公檢法部門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訴方和裁判者,也應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況。依照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在公檢法部門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系統性制度。以我國實踐看來,各級共青團的權益部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中具有一定條件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社會調查的工作,他們有相關專業知識,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有與青少年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經驗,同時又能保證中立性,公檢法部門可以委托其進行調查。還要特別指出的是,2004年社會工作者被載入中國職業標準目錄并逐步專業化。社區的一項主要工作職責就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隨著這個職業走向正軌,社工也就比較適合進行社會調查工作,而且社區在法庭作出判決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區矯正。

3.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分參加訴訟,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

三、社會調查開始的時間

雖然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比較熱衷于討論審前社會調查,但是筆者認為,律師和公安機關委托的調查員應當自偵查階段就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因為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作為偵查機關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以及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以及是否決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據此提出的建議。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情況和背景情況。個人基本情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況、性格特點、是否在校讀書等情況,背景情況包括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以及關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況、在校表現情況、社區對其的評價以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情況;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受害人遭受犯罪影響的程度、對犯罪人的態度以及是否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等。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部分是指進行社會調查的律師和社會團體中的調查員依據調查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提出處理該未成年人的建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取保候審,是否應當被不予批準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適用緩刑等。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在偵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訊問未成年人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強制措施以及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的重要依據。在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成為檢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據。在審判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法院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等輕刑的重要參考依據。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提供的信息對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在執行階段,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采取針對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矯正方法,盡快消除其危險性,使其成為正常健康的公民。

篇(5)

【關鍵詞】品格證據 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品格背景證據

一、品格證據新解

英美證據法上品格證據規則是指,關于某人品格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明該人在特定場合下的行為與該品格有一致性,也就是說品格證據不具有相關性。但英美法對品格證據的界定卻存在較大的分歧。

(一)品格證據概念的重新界定

根據英國1898年《刑事證據法》第1條,品格(character)包括聲譽和以某種特定方式行為或思考的傾向。墨菲(Murphy)認為,品格指一個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區或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聲;或者指一個人以某種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傾向;或者指某人生活中的具體事件。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和普通法都沒有給品格下定義。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品格證據是關于一個人個性特征的證據,是基于名聲或者意見確立的,關于一個人在社區中的道德地位的證據。麥考密克(McCormick)認為,品格是對某人性情的一種概括性描述,或者是對性情的某種一般特征如誠實、性格溫和或者愛好和平等的概括性描述。

上述詮釋的區別主要有兩方面:首先是品格的范圍不一致。麥考密克和《布萊克法律詞典》的品格證據僅指性格特征的證據,只不過《布萊克法律詞典》指明了性格特征的表現形式;英國《刑事證據法》里的品格證據指名聲和傾向;墨菲的品格證據范圍最廣,包括名聲、性格傾向和具體事件。其次是定義的方法不一樣。麥考密克采用提煉品格證據實質的方式,《刑事證據法》和墨菲采用描述品格證據形式的方式,《布萊克法律詞典》兼采實質和形式的方式。兼采實質和形式的方法既有助于把握品格證據的本質特征,又能夠非常直觀地把握品格證據的范圍,有助于正確區分品格證據和非品格證據。

因此,本文認為對品格證據的界定兼采實質加形式的方式比較適合。對品格證據的實質的觀點比較統一,一般認為品格證據是證明一個人性格特征的證據,關鍵是如何恰當地劃定品格證據的外延。我們評論一個人的性格特征必然是通過觀察其所實施的一個個具體的行為而得出的。具體事件的累積,會形成具體的證人對該人的性格特征的意見。一定范圍的人,都對該人的性格特征有相同的評價或意見,就會形成關于該人的多數人評價或名聲。本文之所以采用公眾評價或名聲的用語而不采用通常所用的社區名聲,是因為社區名聲這個概念固有的弊病,即社區的范圍已經不再像早期那樣容易確認。而多數人意見則可以采用多數人作為意見證人出庭或書寫書面證言的方式方便地確認。而至于一個人依據其性格特征在特定情形下行事的傾向,只是其他人依據其品格進行的一種推論,并不屬于品格本身。因此,本文認為品格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一個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單一或多數證人的意見或評價。

(二)品格證據與其他行為證據、品格背景證據

首先要區分品格證據和其他行為證據。英美證據法區分品格證據和其他行為證據,其他行為證據主要是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這類證據不能用來證明一個人的行為與其品行的一致性,但由于其行為中的一些細節部分本身就與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如在時間或情節上與被指控犯罪有緊密聯系,或者與當前被指控犯罪具有驚人相似性,因此,可以用來證明動機、機會、意圖、準備、計劃、明知、身份,或用來證明沒有過失或不屬于意外事件等。

其次應該區分品格證據和品格背景證據。除了品格證據以及其他行為證據,還有很多能夠證明一個人品格形成原因的證據,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現階段的思想狀態等。這類證據經常會在出示品格證據時出現,甚至以品格證據的形式出現,但實際上并不屬于品格證據。對這類證據,可以單獨歸類、命名,以方便對其進行研究運用。本文采用品格背景證據這一用語,既可以區別現有概念,也可以直觀地表明這類證據的證明對象。

由于品格證據證明力較低并轉移對主要問題的注意力、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偏見、根據一個人的品格而不是行為來定罪被認為是一種道德上的錯誤等方面的原因,品格證據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被告人的品格證據有三項例外,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證明自己品格特征的證據,二是控訴方提出的用于反駁被告人提出之品格證據的證據,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之證據時,控訴方提出的用于證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證據。其他類似行為不能用來證明被告人在當前案件中有實施類似行為的傾向,但可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準備、計劃、明知、身份等事項。品格背景證據一般只有量刑的意義,但在少數情況下也可以影響到定罪。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證據”之形式及梳理

我國立法上并沒有品格證據這個概念,但實務部門卻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廣泛地運用著“品格證據”。為規范品格證據的使用,需要對各種“品格證據”進行梳理,分析其證據資格,探討其與品格證據的關系。

一是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報告。根據200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檢察院規定》)第12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實踐中,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方式之一是進行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報告,這種報告被作為品格證據在使用。但是,由于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只有7天,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調查,往往是通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跡材料,再結合社會調查報告、心理測試結論得出評估意見,評估具有明顯的走過場嫌疑。這種走過場的評估報告完全可以由社會調查報告或心理測試結論所包含或替代。

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測試結論。心理測試結論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測試問卷調查表上做書面問卷調查,再由特定部門分析犯罪動因及性格特征,預測再犯可能性,為選擇強制措施、決定是否提供參考,也會被作為品格證據移送法院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這種心理測試只是在上海市試行,還不具備代表性。而且,筆者認為,心理測試結論并不具備證據資格。(1)缺乏客觀性。未成年人心理測試采用填寫問卷調查表的方式,調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紀80年代設計的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檢查表,測試題不符合當代情況也不適合我國的被測試人,而且,測試程序也不規范。一項科學測試,必須有標準測試程序,具備可重復檢驗性,既保證測試的準確性,也為日后的復測提供條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測試卻缺乏標準的測試方法。(2)不具備合法性。首先,進行心理測試缺乏法律依據。未成年人心理測試是依據辦案單位和測試部門簽訂的協議來進行的,而進行心理測試有可能侵犯被測試人的意志自由和隱私權,是涉

及到訴訟參與人基本權利的事項。依據程序法定原則,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不能由司法機關自行決定實施。其次,心理測試的測試人不符合法律規定。心理測試結論要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以鑒定結論或者專家意見的形式出現,則測試人必須滿足法律對鑒定人或專家證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測試人員并沒有統一的資質。

三是社會調查報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檢察院規定》第16條第4款規定,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據此,社會調查報告在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以決定是否、是否有罪、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刑罰的執行等方面都起著重要作用。而2009年實施的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書樣式則明確規定了被告人情況調查報告在判決書中的表述,社會調查報告的重要性得到了進一步確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條也規定,在法庭調查中,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條件進行了解。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包括個人概況、性格特征、家庭情況、道德品行、成長經歷、在校表現、社區表現及社會交往情況、犯罪后的表現、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的建議等。

一般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被法律明確認可并得到實踐部門廣泛認同的品格證據形式。但也有觀點從社會調查報告欠缺關聯性的角度認為,社會調查不是對犯罪嫌疑人作案事實的調查,從法律意義上說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據,而是法院在定罪之后依法量刑時選擇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刑罰執行方式的參考。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關聯性并不是一個事物自身內在的屬性,而是一個事物和其他事物之間的一種聯系。確定證據是否有關聯性,首先要看證據所試圖證明或指向的對象是什么。只要有這個證據和沒有這個證據相比,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就是有關聯性。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全面反映量刑事實的證據,與量刑事實的關聯性是不容置疑的。更何況,社會調查報告中也不乏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如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如果是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此處,是否是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是否全部退贓退賠等犯罪后的表現,是影響到罪與非罪的事實問題,而年齡和犯罪后的表現都是社會調查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是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的。在現代刑法強調懲罰是與犯罪人相適應而不是與犯罪相適應的背景下,容許品格證據尤其具有正當性。

綜上,目前呈現多樣化的“品格證據”其實是一種假象。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報告和未成年人心理測試結論都不具備證據屬性,只有社會調查報告屬于證據。但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非常廣泛,并非全是品格證據的內容,也不限于量刑的事實,需要對其分解適用。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分解適用

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分解,首先要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并不全是品格證據,要從中分離出品格證據和非品格證據的內容;其次要分清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恰當進行舉證和質證。

社會調查報告和品格證據既有相似性也有明顯區別。第一,二者的適用對象具有包容關系。社會調查報告只適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品格證據則適用于所有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證人。第二,二者的具體內容呈現交叉關系。社會調查報告除了有品格證據的內容,還包括個人概況、家庭情況、身體特征、健康狀況、興趣愛好等其他行為證據和品格背景證據的內容。而品格證據里有關被害人、證人和成年被告人品格的內容卻是社會調查報告所不能涵括的。第三,二者的適用都有保護被告人利益的意圖,但品格證據被賦予了更多的訴訟價值期求。采用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被告人利益,而排除品格證據主要是為了嚴格限制品格證據的可采性,防止不公正的偏見。排除品格證據在防止偏見的同時其實也就保護了被告人的利益,只是品格證據的排除還有更多的意圖,如防止審判的主題發生偏離以及訴訟的拖延等。第四,在品格與被控罪行的相關性要求上,與未成年人各方面的品格有關的內容都可以包含在社會調查報告里面,但是只有與被控罪行相關的品格才可以構成品格證據的內容。如根據品格證據的構成要件,在傷害案件里不允許提出是否誠實的品格證據。

篇(6)

一、問題之提出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樣就使得原本活躍于各地少年司法實踐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正式被立法機關采納,也正式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從原本散落于各處的法律法規到如今法律層面上的正式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司法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的適用經驗,這對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著重要意義。雖然新刑訴法對社會調查作出了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僅僅具有原則性的指導意義,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社會調查的主體和社會調查的內容,但對于社會調查報告所應具有的法律屬性卻沒有明確規定。如果不能明確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就會使各地司法機關產生不同的理解,進而制定出不同的實施細則。這樣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破壞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削弱此項制度所應該具有的實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機關將其視為證據,可以在審理階段進行質證;而有的司法機關只將其視為量刑參考意見,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屬性自然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現有法律規制的條件下界定社會調查報告屬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難題。

二、社會調查報告屬性之不同界定及評析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源于實踐,其在施行初期并無普遍性法律的規制,所以各地司法機關對其法律屬性的認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將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允許訴訟參與人提出質疑,然后由社會調查員進行解答。而江蘇省的部分法院將社會調查員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鑒定人的訴訟地位。隨著社會調查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理論界對其研究也越發深入,總結各地的司法實踐經驗,學界大體上將社會調查報告界定為三種不同屬性:即品格證據說、鑒定意見說、量刑參考說。

(一)品格證據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較為普遍,其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調查或是品格調查,而調查的主要內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為品格證據。之所以認為社會調查就是品格調查,主要是從人身危險性的角度來進行考量的。因為品格是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表征,“通過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點并加以科學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更加準確、可靠”。那么為何要考慮人身危險性這一要素呢?這主要是和社會調查的目的有關。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的理論基點在于刑罰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他們的心理狀態往往不夠穩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響,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來潮、一時沖動等,他們所實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因此大多數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惡極”者。少年司法方針主要是考慮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這里就要放棄刑罰傳統上的報應和威懾功能,轉而找到案件處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結合點”。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將對其未來的教育改造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人格調查制度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其充分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通過審判前調查所獲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癥。”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所反映的內容便具有品格證據的性質。

筆者認為,產生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其報告的法律屬性并不能簡單地納入“品格證據”的范疇。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也不能單純地等同于人格調查或品格調查制度。一是因為“品格證據”屬于“舶來”的法律詞語,其并沒有反映在我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范來看,其法定證據種類中并不包含“品格證據”。如果將其納入現有的證據種類中,就會破壞證據適用的法定性。二是從《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規定來看,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為“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雖然“等”字屬于列舉未完,但從上述三個要素來看,社會調查的主要方向不僅包括犯罪主體情況的調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調查。所以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險性只是社會調查的一個調查選項,將其統稱為“人格調查”不免會以偏概全。雖然社會調查以行為人為核心而展開,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但是其最終目的是并不只是對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分析和預測,它還包括行為人社會危險性方面的分析,而這其中顯然又會考慮眾多的社會因素。再者,因為個人生活經歷的多樣性也就決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內涵具有復雜性,決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會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會對人格的形成產生影響,人格調查實際上就是追蹤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軌跡,其并不能脫離社會屬性。三是要對“品格證據”作出正確的理解。雖然對其概念的表面含義不難理解,但作為英美證據法中的一個重要規則,它的適用卻十分復雜。“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證據的目的有二:一是證明案件的某些爭議事實或附隨事實,二是攻擊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還會對被告人的定罪過程產生影響。因為未成年人品格證據的提出會給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審理帶來風險,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條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它的調查內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而是犯罪原因的歸納,所以并不對定罪產生任何影響,主要作用是在刑罰個別化原則下對量刑和未來幫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訴法268條對社會調查的啟動并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綜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證據”與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不可相提并論。

(二)鑒定意見說

將社會調查報告視為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是近來不少學者的主張。“無論從形式、內容還是形成的過程來看,社會調查報告的類型視為鑒定意見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定。國外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條規定:進行前款規定的調查,務必調查少年、監護人或者相關人員的人格、經歷、素質、環境,特別要有效運用少年鑒別所提供的關于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以及其他專門知識的鑒定結論。美國也是采用類似的做法,由鑒別中心或鑒別所負責社會調查工作。”在部分地區的司法實踐中,也將社會調查員的地位等同于鑒定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

筆者不贊同上述說法,社會調查報告不能等同為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雖然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區社會調查工作由專業的社會工作者來承擔,其運用自身所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理論素養,對調查中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通過分析和判斷形成一份高質量的社會調查報告,從某些方面看和傳統的司法鑒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下規定的鑒定意見并不具有包含社會調查報告的可能性。第一,因為根據《司法鑒定管理決定》的要求,我國對于鑒定機構的資格和條件有著原則性的要求。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業務的開展必須要經過相關機構的登記和公告,鑒定人的資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規定。而且從現有規定看,我國鑒定工作根據鑒定對象可分為“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和“聲像資料類鑒定”。將社會調查強行納入鑒定意見,與現有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國的規定在我國使用。第二,鑒定意見為“鑒定人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斷”。可以看出,案件事實也包含了定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鑒定等同于事實調查,也就是對與定罪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但是社會調查不涉及對被告人定罪情況的考慮,并不調查與犯罪構成有關的行為和結果事實。第三,從法律責任的角度考慮,如果鑒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鑒定或不實鑒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在第268條也沒有規定虛假調查報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貿然認為其屬于鑒定意見,也不能將國外的制度不加辨別地適用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將社會調查報告等同于鑒定意見,其在形式上是想將社會調查報告納入法定的證據種類,但實質上是將由專業性工作人員作出的調查報告等同于“專家意見書”,這樣也是不妥的,同證據能力法定化和證據形式法定化原則相悖。雖然其中會包含專家事實意見,但對案件事實卻不是親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

(三)量刑參考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不涉及案件事實本身的調查,因為“調查報告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聯,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該種觀點立論的主要依據便是證據的基本特征。根據通說,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社會調查報告之所以不是證據,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關聯性。因為證據的關聯性是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因為證據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產生的,它同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和客觀的聯系,對證明案情十分重要。而這里的案件事實正如上所述,主要是關于行為和結果的事實,是定罪事實。而社會調查所反映的內容卻同案件事實沒有必然和客觀的聯系,例如社會調查中關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實的發生雖然有某種聯系,但卻不是必然聯系,只是偶然或間接聯系。而且社會調查中必然會涉及到第三人對未成年人的評價,這些都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和案件事實并沒有客觀的聯系。

將社會調查報告視同量刑參考的觀點避免了前兩種觀點的“違法”嫌疑,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上來說,確實沒有突破證據的法定種類的限制。但這并不表明將調查報告視為量刑參考是沒有問題的。筆者認為,從社會調查報告本應具有的“應然法律效果”和“應然社會效果”來看,還是有很大問題存在的。如果將其視為一般的量刑參考意見,則難以發揮社會調查報告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最終使社會調查的適用效果“大幅縮水”。因為量刑參考意見只是在量刑階段作為一種特殊的訴訟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內容只能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予以采納。但是依據刑事訴訟的證明原則,一項訴訟材料在取得證據能力之后才可以對它的證明力運用自由心證進行綜合評判。而證據能力的獲得要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那么量刑參考能否獲得證據能力?另外,控辯雙方如果對其真實性產生異議,能否適用質證程序?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問。因此筆者認為,將社會調查報告視為量刑參考意見仍然不妥,因為不能對其內容的真實性經過法定程序的檢驗。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單純的量刑建議,勢必會使社會調查的內容形式化和單一化,使其無法真實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項情況,以至于法官無法把握刑罰的裁量和后期的幫教矯治,削弱社會調查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社會調查報告屬性之重新認識

上述幾種觀點都不能準確地界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這就需要以另一種視角來解析其法律屬性。可以說上述對社會調查報告屬性的認識都是在我國刑事訴訟傳統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進行的。能否以另一種視角重新審視社會調查報告的屬性?筆者認為這是可行的。在這里首先要重新認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之重新認識――定罪與量刑的分離

之所以要重新認識社會調查制度,是從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發的。一般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實的認定并不需要經過獨立的訴訟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量刑前社會調查的發展和成熟已經使少年刑事訴訟體現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離。之所以得出上述結論,一是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規范化和科學化,進而推進量刑程序相對獨立化。從社會調查的內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實,而是圍繞未成年人的個人家庭情況、社會環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來展開,這些因素都是量刑過程中法官所應考慮的酌定情節。考慮到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過程中或大或小的影響,加之對其未來人生發展的考量,法官必須在量刑時慎之又慎。繼續延續傳統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無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節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將量刑從定罪程序中分離。二是因為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訴訟模式有法可依。根據《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院在審理活動中應當保證量刑活動的相對獨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托有關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并接受質證。從上述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對影響量刑的社會調查報告可以經過質證程序,說明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便是在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會調查報告屬性在定罪一量刑分離模式下之重新認識

上述已經闡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報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離模式下生成的。社會調查報告適用于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屬性便是量刑證據材料,即用來證明量刑事實的載體。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不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實的調查,與案件本身沒有必然聯系。因而,顯而易見,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不是證據的屬性”。許多學者也認為社會調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實,所以其缺少證據所應該具有的關聯性。但筆者認為,上述結論都是在定罪量刑一體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區分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的基礎上作出的論斷。誠然,證據的關聯性必須要求證據同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離模式下,在量刑過程中也存在相應的影響量刑的客觀事實,即量刑事實。“案件事實”完全可以進行擴大解釋,可以分為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這兩個因素合起來就影響了一個案件的定罪量刑。這里所作出的擴大解釋是有法可依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的規定,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即包括了“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又包括“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這也就是說,影響量刑的事實完全屬于案件事實,而社會調查所記載的事實同定罪無關,但卻影響量刑事實的認定。

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同量刑息息相關,那么接下來又會產生另一個問題,即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就是量刑證據?筆者將其認定為量刑階段的證據材料,而不是量刑證據。此處關于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分,一方面會涉及到二者屬性的認定,另一方面也同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事項有關。

對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分關鍵是要明晰證據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這里的“材料”不是指證據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實有關聯性的材料,并且經過各種證據規則查證屬實。那些同案件事實無關聯,或者未經證據規則查證的材料,則是證據材料,它只是案件證據的“來源”,并不是證據本身。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各種證明規則查證屬實才能取得證據資格,才能具有證明能力。因此,證據資料和證據之間應該有證明規則的鏈接。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社會調查報告可以接受質證,表明報告所記載的事項需要經過法定的證明規則來查證屬實,進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證據材料,并不是證據本身。因為證據材料只有經過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證明能力,接下來才能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才能納入法官自由心證的范圍并成為裁決的依據,而那些未查證屬實的事項則被排除在證據之外。所以說,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事項只有經過法庭的質證程序后,才能取得證據資格,法官才會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對調查內容進行采納,那些被采納的內容才會對量刑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離,定罪程序在堅持“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必須要對定罪事實堅持嚴格證明原則,對證據種類和取證方法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證據資料必須為法定證據種類,獲取這些證據資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規定。而量刑程序是一個獨立的階段,是在認定行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啟動的,所以其證據材料的認定不必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以自由證明即可,證據種類和取證方式不受法定證據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認定為量刑證據也要遵循一定的證明規則。

另一方面,從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內容來看,其也只是證據材料。因為社會調查報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況的多方面內容,包括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犯罪原因等許多情況,而這些內容又多具有社會屬性,其是通過調查員多方走訪而來的,其中必然摻雜著主觀的成分,加之調查報告一般都附有調查員的事實分析和法律建議,這其中也都包含眾多主觀因素。而證明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則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客觀性要求排除個人的主觀判斷,而且其來源必須保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則要求其同案件事實必須要有某種聯系;合法性則要求證據必須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現階段來說,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其并沒有規定詳細的調查程序,且其調查內容并不都具有客觀性,其中必然摻雜著被調查對象或調查員的主觀判斷。因此,現在就貿然承認其為“證據”則操之過急,其只是由眾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證據材料。

篇(7)

我負責區域的第一場熱賣活動雖然已經過去很多天了,但我對熱賣活動的興奮一直余溫不斷,這幾天連做夢的內容都是熱賣活動。這讓我想起美劇《太平洋戰爭》中的一個情節:美國士兵從沖繩回到美國后,依然會驚魂未定地在夢里與日本人打戰。商場如戰場,市場競爭就是一場沒有硝煙的戰爭,在市場中摸爬滾打的銷售人員必須不斷提高自己,否則就可能打敗仗,甚至被淘汰出局。

經過黃經理的指導,我對PDCA循環法(成長版第2期)、5W1H的思維模式(成長版第3期)和甘特圖進程管理法(成長版第4期)等已經掌握得相當熟練。這些看似簡單的方法,在工作中非常實用。通過在工作中對這些方法的運用,我的銷售業績不斷提升,我對自己的工作也越來越有信心。業績好、信心足,再加上剛剛完成一場效果不錯的熱賣活動,我最近的心情也非常愉悅。

四月初的一個周一,北京的天氣非常好,陽光明媚,晴空萬里,今天早上依舊是我們的例會時間。在早會上,黃經理拿著一款全新品牌的德國黑啤酒介紹說:“公司打算要把這款產品引進北京市場,向北京各大中小超市供貨銷售。今天給大家留一份作業:分析德國黑啤酒的市場情況。每位銷售業務在周四下班之前,以郵件方式匯報自己的市場調查報告,周五上午,銷售部門開會討論是否引進這款新產品。”隨后,黃經理又詳細介紹了這款產品的價格、特點和目標客戶等。

時間稍縱即逝,根本不會因為個人的意愿而停留。很快就到周四了,中午的時候,我問王斌:“關于德國黑啤酒的市場調查報告,你寫完了嗎?”王斌自信地回答:“早就寫好了。”他說著便打開他的市場調查報告讓我看,調查報告中詳細介紹了他負責區域中競爭對手的品牌、大約成本和零售價格等,市場和競品的情況通過清楚明了的表格展現得一目了然(表1)。王斌這次讓我對他刮目相看了,他的調查報告也讓我怦然心動,因為我還迷茫著不知道如何下手呢。王斌看出了我的心思,便主動說把他的市場調查報告轉發到我的郵箱里一份。對此我備受感動,連連道謝。

回到自己的工位上,我按照王斌的市場調查報告開始照貓畫虎,很快就完成了一份自己的調查報告。雖然我的這份報告有點山寨,但總算是搞定了一項艱巨任務,把報告發給黃經理后,我松了一口氣,就等明天的會議了。

周五早上,北京的地鐵依舊人山人海,我帶著困意在人群中擠著去公司。我剛到公司,大家就已經紛紛走進會議室準備開早會了。

早會上,黃經理先簡短地介紹了大家提交的市場調查情況,然后請王華講解她的市場調查報告。我和王斌不謀而合地對視了一下,心表不服,想著王華的市場調查報告與我們的到底有哪里不同。

王華仍然穿著一套很精干的職業裝,她用投影儀將自己的調查報告投放到投影墻上。我和王斌一看都傻了!王華的調查報告用的竟然不是表格,而是一個“圓盤”,上面寫著SWOT分析(圖1):

S(優勢):產品利潤豐厚、獨有的德國品質、獨特的口味等,都是產品的優勢所在。

W(劣勢):因為口味獨特,會有部分消費者不習慣、不喜歡,零售價格較高也成為產品的劣勢。

O(機會):從產品來分析,德國黑啤有著市場競爭不激烈、市場增長潛力巨大、針對高收入人群等機會所在。

T(威脅):包裝易損、品牌認知度差、預估銷量很難把握等,構成了新款黑啤的威脅。

王華介紹說:“通過SWOT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了解到,這款新產品對于我們來說,機會和威脅并存,優勢與劣勢同在。結合市場競品的對比表,我認為這樣的產品可以作為我們公司的一款高端利潤型產品引入。”

王華足足講了30多分鐘,不但詳細介紹了市場競品與我們產品的對比情況,還列出了如何操作德國黑啤的銷售網絡、產品定位及推廣活動方案等。如此完美的報告,贏得了在場業務人員的掌聲和一致認同,可以說,王華的報告,就是一個完整的德國黑啤產品引入分析報告。王華報告結束后,黃經理做了總結性陳述。這時的我已經聽不到黃經理的陳述了,滿腦子想的都是自己與王華的差距。

王斌看出我有些不快,會議結束之后就主動安慰我說:“王華是黃經理親自帶的人,能力比我們高點很正常,不要有太大壓力。學習和成長是累積的過程,王華也不是生來就什么都會的,再過一年,我們也會從新人變成老手。只要我們持之以恒地學習,一定也會成為優秀的銷售精英的。”我認真地看著王斌的眼睛,真誠地點了點頭。王斌拍了拍我的肩膀說:“走,我們向王華請教請教SWOT分析法!”

王華看見我們倆來找她,便主動提出,15分鐘后在會議室見。

我們仨到會議室后,王斌笑嘻嘻地先給王華斟了一杯花茶,獻媚地說:“華姐,小弟們想向你請教請教什么是SWOT?”

王華說:“這個很簡單。”她起身在白板上寫了SWOT分別代表:strengths(優勢)、weaknesses(劣勢)、opportunities(機遇)、threats(威脅)。

SWOT是一種分析方法,用來分析企業本身或者產品或者人才的競爭優勢、競爭劣勢、機會和威脅,從而將公司的戰略與公司內部資源、外部環境有機結合。因此,通過SWOT的分析方法,可以認清公司或者產品的資源優勢和缺陷,可以了解公司或者產品所面臨的機會和挑戰,這樣就可以制定出對未來發展有戰略意義的決定或行動。SWOT是一個簡單的分析模型,企業管理、人力資源、產品研發等都可以用SWOT的四個方面進行分析,是常用的分析方法之一,比我們之前學習的甘特圖還要常用。

王華對我倆說:“SWOT分析法用途很廣泛,但要弄清楚一件事,SWOT分析只是一種方法,通過使用這種分析方法,總結出對應的行動方針這才是我們的真正目的。所以,SWOT分析法只是制定行動方針的輔助工具,其本身的分析方法很簡單,但要總結出好的行動方針,就要多練習了。”

我將王華的講解很認真地記錄下來,通過她的介紹,王斌和我又掌握了一個新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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