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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保險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21 17:08:4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產品責任保險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產品責任保險論文

篇(1)

一、產品責任保險發展歷程

產品責任保險在世界上已有100年歷史。目前在美國、歐洲、日本等經濟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流行廣泛。早些時候的產品責任保險只是承保一些與人的身體健康有直接關系的產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社會上帶有危險的產品不斷問世。使得產品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逐漸擴大到各種工業產品。20世紀70年代,隨著經濟發達國家對消費者利益有很強保護作用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同時,消費者的索賠意識增強,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為了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把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

我國開辦產品責任保險是在20世紀80年代初,外貿的煙花爆竹出口到美國發生了產品責任事故引起了巨大金額的索賠和訴訟糾紛,導致美國進口商要求我國出口產品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為此我國開辦了產品責任保險。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起步較晚,產品責任制度還很不健全。直到1993年頒布了《產品質量法》,2000年7月又進行修改并于2000年9月1日實施,明確了產品質量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該法規還規定了缺陷的含義及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傷害的賠償辦法等。這部法規的出臺標志著我國產品責任法律上了一個新臺階。為我國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進一步有力的根據和支持。盡管如此,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卻事與愿違。

二、我國產品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成因

1.產品消費者法制觀念談薄。消費者長期以來維權意識淡薄,對產品缺陷造成的侵權行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會去提訟索賠。由此,產品質量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意識薄弱。首先,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產品質量的缺陷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法律責任不引起重視和感到壓力。沒有很好地去考慮如何將其法律上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以解后顧之憂。第二,計劃經濟體制的年代,國營的生產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的盈虧及企業風險基本是政府財政包攬。生產企業對責任風險的意識、保險的意識必然滯后。第三,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生產和銷售經營中都未曾當過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們提出索賠要求。如果去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覺得似乎沒有必要,或以僥幸心理對待。第四,有些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即使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但并非真正明確其意義和作用,而是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人作為企業一種宣傳產品的廣告效應。

3.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還不很完善,執法力度不夠。我國現在對產品責任賠償范圍的確定是采用“實際損失”原則(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我國的社會和經濟是在不斷地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準不斷提高,以現在估計的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到了那個時候,這個“預期可得利益”已是達不到預期的利益水平。規定中沒有考慮到社會發展、物價指數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損害。這顯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權行為,但由于在地方保護主義思想的支持和庇護下,消費者往往訴而無門。這些都是有礙產品責任法的實施和產品責任保險的開展。

4.自產品責任保險開辦以來,保險公司在開辦這項業務時思想認識不足,對承保產品責任險的經驗不多,尤其針對我國目前一些產品的真正合格率低、產品責任險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費收入少,自然該險的損失概率較大,賠付也可能會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擴大,畏懼賠付率高。在承保時累計賠償限額,特別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控制較嚴。

三、對發展產品費任保險的看法

1.加強法制教育,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加強《產品質量法》的宣傳教育,使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另外,引導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為了保持企業生產的穩定,通過參加保險來轉移企業風險。

篇(2)

論文摘要: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學科。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責任保險這一法律制度進行分析,可以考察其產生和發展的合理基礎,從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項制度。 

一、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按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將其分為雇主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然屬于民事責任,后者又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由于違約責任可以通過訂立信用保險合同或保證保險合同來解決,因此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即是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1855年英國鐵路乘客保險公司向鐵路部門提供鐵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是歷史上首次出現責任保險。1875年,英國又出現了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看作是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先導。隨著工業生產的不斷進步,責任保險的范圍也不斷增大,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這使得其和侵權法之間產生了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責任保險使侵權責任社會化。侵權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來承擔,但責任保險使得侵權行為人(即投保人)的侵權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并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整個社會來承擔。

2、 責任保險使侵權法的損害賠償功能發生變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是對受害人的補償,另一方面又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戒。責任保險雖然使受害人的損失因有了保險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證,但也使得對侵權人的懲戒變得徒有虛名。

從上述兩個方面出發,很容易產生這樣的疑問:責任保險是否在變相的鼓勵人們放棄謹慎小心的生活態度?其最終結果是否有益于社會?本文將運用法經濟學方法對上述疑問進行回答。

二、法經濟學

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果、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簡單的來說,法經濟學就是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的科學。

1、世界上的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則是無限的,這就決定了每個人在進行任何滿足自己某種欲望的行為之前,都會通過理性的思考做出選擇。

2、每個人在進行各種日常生活的行為(感情生活除外)時,都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而整個社會在進行某種抉擇之時也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

科斯在1960年所發表了論文《論社會成本》,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研究的里程碑。在該文的開篇,科斯提出,“傳統的(分析)方法總是使得所做決定的性質變得模糊不清。當A給B造成了損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斷時,慣常的思維方式會這樣考慮:我們應當如何抑制A?但這樣的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們所面臨的問題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對B的損害即意味著對A造成了損害。因此,我們應當做出的判斷應該是:是否應允許A損害B,或者說是否應允許B損害A?問題的關鍵在于避免更為嚴重的損害。”這就是法經濟學的思維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為判斷法律問題的標準,而非僅僅是以公平和正義作為標準。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該論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沒有明確提出):只要財產權是明確的,并且其交易成本為零或者很小,則無論財產權的初始狀態為何,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現實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們無法將其忽略。由于實際的交易成本必然為正,對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這樣的結論:最有效率的市場均衡結果必然產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況。因此,最佳的資源配置狀態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狀態。科斯認為,法律對于資源配置起著極為重要的最用,因為財產權利的歸屬往往是由法律來設定的。舉例而言,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的物的所有權,而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因為這比相反的規定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樣地,“法院也應當了解其判決的經濟后果,并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后果”。這就是法經濟學不同于傳統法學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義(即道德標準)為標準,而非以效率為標準。

三、對責任保險制度的經濟分析

假設A是侵權行為人,B是無過錯的受害人,A的行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損失。在沒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根據侵權法,A應當對B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會出現以下三種可能的情況:

1、A有能力承擔1000元的賠償數額。

2、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但是B卻有能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3、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同時B也無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在前兩種情況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擔B的損失,由于這個損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擔的,所以就沒有外部成本產生。此時的社會成本也就相當于A 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種情況下,由于A和/或B無法承擔全部的損失,B所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補償。這就意味著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來承擔無法被補償的那部分損失,即A和B之間的活動在私人成本之外還產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時的社會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總和。對B而言,其所面臨的問題就是該如何使自己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B獲得補償的途徑的不同就意味著所產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終導致社會成本的不同。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這個問題:

(1)沒有責任保險制度。但存在政府設立的某種社會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該制度獲得補償。但是,這種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經濟較為發達的社會之中,并且該制度的設立毫無疑問也需要耗費巨額的成本。毫無疑問,此時的社會成本一定會超過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設立的社會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來想辦法補償自己的損失了。要么B會無奈的接收現實,并最終無法生存;要么B會通過犯罪來滿足自己對財產的需求。無論是任何一種情形發生,其所產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終的社會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責任保險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險,那么保險公司就會代替其向B支付賠償金。此時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為零,因此社會成本是1000元。雖然在A和B之間出現了保險公司這一第三者,但是保險公司僅僅是代替A支付了對B的賠償金而已,其和B之間并沒有任何的其他關系。A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則是另外一個經濟活動,當然,這項經濟活動同樣要產生成本。但是,這種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當然,一個貌似合乎邏輯的推理會在此時產生:在沒有責任保險之前,人們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責任,會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來防止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的損害。但是有了責任保險,由于可以讓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人們就會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從而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更為頻繁,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抵銷。事實上這種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過的一個基本原理,即每個人總會基于理性的分析從而作出對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選擇。以醫生為例,假設醫生A在其執業過程中的醫療事故率為5件/年,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職業責任險。根據上述結論,由于A因為投了保險,那么便會在執業過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結果就是醫療事故率增大。這樣一來,至少會出現以下幾種結果:首先,甲會提高對A收取的保險費。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繼續根據5件/年的事故率來收取保險費,則其無法從中獲利。其次,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門很可能會因此而吊銷A的醫師執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讓A治療的病人便不會再選擇A,即A的潛在顧客會因為醫療事故率的增大而選擇其他的醫生就醫。無論如何,對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為理性的人A是不會選擇這種做法的。

參考文獻

[1] [美]理查德.波斯納 著 蔣兆康譯.法律的經濟分析[M].

[2] 王成.侵權損害賠償的經濟分析[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2.

[3] 李玉泉.保險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許崇苗,李利.中國保險法原理與適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 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

[6] 高鴻業.西方經濟學微觀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篇(3)

一、商業性與政策性相結合

1.要有商業性元素

首先,責任保險中最嚴重的問題就是道德風險,所謂道德風險就是,被保險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優勢,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做出損害保險人利益的行為。商業性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通過免賠額和責任限額、保費激勵機制等方式減少索賠,同時會不定期對企業進行檢查,要求其更新風險防范設施,督促其進行防災防損,有效減少道德風險的發生。其次,商業性保險能充分發揮市場這個看不見的手的作用,自發的調節保險的供給和需求,避免了保險產品定價過高。

2.需要政府的參與

首先,政策性保險一般由政府充當帶頭人,具有財政補貼、免稅和立法保護等優勢,有利于在全社會范圍內推廣相應的保險業務。其次,政策性保險不以盈利為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某種宏觀經濟目標,能夠以較低保費的提供更多的保險保障,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

3.完全商業性或政策性的弊端

從國際責任保險發展的過程來看完全的市場化或完全的政策性都是行不通的。責任保險普遍具有正外部性和商業性兩種屬性,由于其正外部性的特點,政府在開辦初期給予一定財政上的支持,幫助保險公司開展業務,保證其順利開展利國利民的公益性活動是必要的。完全依靠政府財力則需要大量的資金,并且政府機構運行和管理的效率往往很低,客觀來說是不現實的。

4.借鑒其他責任保險

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風險特征、風險屬性、背景條件和發展歷程上來看是相似的,所以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可以借鑒國內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模式。從國際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過程來看,較為成熟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無一例外的采用了政府和保險公司相結合的方式,由商業保險公司運營,國家給予一定財政上和政策上的扶持。

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資金不夠充足,保險市場也不夠完善,再加之開辦責任保險的經驗不足,宜采用“半商業”與“半政策”相結合的方式,充分利用商業性和政策性保險的優勢,彌補兩者的不足,這樣才能使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更適應中國的國情。

二、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

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經濟處于轉型期,食品安全問題頻發,責任保險市場尚不健全,單一的采用強制性或自愿性都不能滿足現有保險市場的要求。

1.需要加入強制性因素

首先,強制性責任保險以其強制性要求所有符合條件的企業必須投保,避免了保險公司不受理或企業不投保的尷尬局面,可以更有效的保障第三者的權益。其次,索賠事件發生率高的企業通常愿意投保相應的責任保險,索賠事件發生率低的企業不愿投保,強制性責任保險規定無論索賠事件發生的頻率如何,只要符合投保條件都必須投保,有效的避免了逆向選擇的問題。

2.需要加入自愿性保險

投保企業可以根據其本年度經營和盈利情況選擇性投保,有利于投保企業高效運用資金,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對于那些從未出現食品安全問題且資金短缺的保險公司,可以更合理的運用這部分資金,使每一單位貨幣發揮最大作用。

3.完全強制性或自愿性的弊端

采用完全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會削弱投保企業降低食品安全事件發生的積極性,間接的增加了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概率,這與開展食品責任安全責任保險的初衷相違背。同時,過高的事故發生率又會增加保費,最終使投保人面臨過大的財務負擔。另外,我國責任險市場還不夠健全,如果強行讓全部食品相關企業投保,可能會超過保險市場的承載能力,不能有效的起到風險防范和轉移的作用。

若完全采用自愿性保險的模式則不可避免的會出現逆選擇的問題。同時,我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市場需求強烈,如果僅靠自愿投保難免會造成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推行緩慢。

綜上所述,我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應該采用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的模式,同時為了促進其長久可持續發展,政府應該健全相關的法律法規,法律是責任保險實施的基礎;保險公司應該加強數據的收集和費率厘定的技術水平,實現分類費率和差異化費率,使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種類進一步細化。相信只要各方共同努力,一定會使這項制度在中國有持久的生命力。

參考文獻:

[1]游桂云,環境責任保險模式選擇與定價研究,博士學位論文

篇(4)

關鍵詞:雇主責任險;市場;政府

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 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現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大型國有煤礦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

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篇(5)

論文關鍵詞 保險 代位求償權 損失補償 責任保險 侵權法

保險制度最大的意義在于匯集個人的力量,成立危險共同團體,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其成員——即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以達到分散危險的目的。如若該保險事故的發生乃因第三人的行為所致,則被保險人依民法的規定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于此情形,如何調整保險法和民法在救濟上的重復,即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被保險人(受害人)、保險人、第三人(加害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分配呢?分配模式不外乎有三種:第一,禁止被保險人重復行使兩種請求權,確認保險人的代位權,存置第三人責任;第二,肯定被保險人重復行使兩種請求權,廢止保險人的代位權,存置第三人的責任;第三,禁止被保險人重復行使兩種請求權,廢止保險人的代位權,免除第三人的責任。現行各國保險法均采用第一種模式,賦予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取得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此即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我國新《保險法》第60條也有此規定。

然而,在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確立至今的兩百余年以來,保險業本身日益成熟壯大,責任保險普及發展,社會關系日趨復雜,侵權法功能重點的演變,這一切的變化無疑對該制度在保障保險業的起步發展和追究第三人責任方面所發揮的良好作用提出了挑戰。筆者試圖從確立該制度的法理基礎出發,探尋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諸多限制,并反思該權利在今天存在的合理性。

一、確立保險代位權的法理基礎

傳統理論確立保險代位求償權最重要的理由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損失補償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生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在責任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使其盡快地恢復生產和安定生活。這是保險制度的本質和基本經濟職能所在。保險之機能,在于損失之補償,而非在于籍保險事故之發生提供被保險人額外的利益,否則具有防范風險、扶助國民經濟安定生活本質的保險制度難免流于賭博,保險經營業也難以為繼。因此,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利益的概念,禁止復保險、超額保險,皆在于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確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核心思想也在于此,即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人和第三人處獲得超過其損失的雙倍補償,從損失中獲利。然而損失補償原則只是保險代位求償權存在的消極理由而非必然原因,因為要取得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效果,禁止被保險人重復行使兩種請求權,有兩種模式可選:確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者免除第三人的責任,為何保險法選擇了第一種方案呢?

確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另一重要理由在于,侵權法的懲罰與預防功能不能因保險賠償受到削減。第三人因其行為對受害人即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的是侵權法的規定或合同上的約定,被保險人即受害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獲得保險賠償,依據的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三人與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義務各自依據不同,并行不悖。保險保障的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而不是與之無關的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害引起保險事故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賠償義務不應當因受害人已受保險保護而免除,否則即變相的鼓勵該第三人藉他人之保險合同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責任,侵權法的懲罰與預防功能不免落空。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被認為一方面阻止了被保險人的雙重得利,維護了保險法上基礎的損失補償原則,另一方面肯定了加害人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堅持了民法上“造成損害之人最終須損害負責”的理念。

另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現,被認為還有一個最大的好處,它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彌補保險人對被保險所做的賠付,這不僅有利于保險公司的經營效果,增加利潤,而且可能間接促成保費的降低,有利于加入危險共同體的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代位的這種直觀的良好效果在保險實務中確能達到嗎?實際上,保險費由純保險費與附加保險費兩部分構成,其中純保險費系備作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用。在發生保險代位權的場合,保險人已支付的保險金可能通過行使代位權而得到補償,可能會使純保險費降低,但同時因行使代位權而支付的營業費用會提高附加保險費,從而對保險費和保險費率產生相反方向的影響。保險人擁有代位求償權并不等于他一定要行使此權利,是否行使取決于保險人對代位求償的成本與收益的比較權衡,即使行使,其效果也未必能使保險人的保險金得到全部補償。只有個別險種的代位權獲償額達到了對全部保險賠付相當大的百分比,可以假定只有對這此險種,代位權才可能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的影響。

另外,代位權獲償額引入保險費率計算公式,還面臨發生概率及求償效果的測定等技術上的困難,因此在保險實務中,作為保險費計算基礎的各種事故統計表,對保險事故原因通常不區別有責任之第三人的原因與其它原因,保險人一貫都不將這種通過行使保險代位權補償的事實引進保險費率計算公式,代位權對保險人而言,常常成為意外收益的源泉,通過代位權獲得的補償通常并不反映在保險費率的計算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所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現在理論上通過對保險費率的影響從而促進保險經營、增進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作用,在保險實務中其實是子虛烏有的。那么,保險人通過代位求償權補償自己的保險金損失對他而言,是沒有任何對價的,是“意外收益”,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出于禁止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考慮,不意竟致保險人的不當得利,這是有悖公平的。

二、從損失補償原則看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的限制

(一)適用范圍

保險代位權既然以損失補償、禁止得利為核心思想,那么具有損失填補性質的保險合同均應適用之,其中最典型的即是財產保險。從理論上和立法上講,保險代位求償權廣泛地適用于各種類型的財產保險,然而,由于各種不同類型的財產保險的不同特征,其適用的程度、范圍、重要性也有所不同。目前,在海上保險中,代位權的運用比較普遍,陸上財產保險由于其責任涉及面較窄,責任交叉的機會比較少,因此,在代位權的運用上頻率相應也低。在火災保險中,證據往往難以收集,而且,住戶常常因其不小心造成財產損失而被認為有責,因而,對火災保險而言,保險代位權經常被有限制地利用。

責任保險在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即當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其補償責任的一種保險。責任保險中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與一般財產保險相比,有較大的特殊性。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人于給付賠償金后,得否與一般財產保險中的保險人一樣,代位行使受害人(第三人)對于加害人(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被保險人之所以訂立責任保險合同,目的即在于免除自己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移風險于保險人,若允許保險人給付第三人賠償金后,再“代位”行使其對被害人的請求權,則不啻與被保險人訂立此責任保險合同的目的相矛盾。因此,與其它財產保險合同不同,責任保險中一般不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除非責任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在被保險人和其他人共同侵權行為和一般侵權行為復數競合致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基于被保險人對其他侵權人的請求權,可能產生保險代位求償權。另外,有學者認為,強制責任保險或被保險人有惡意行為時保險人可行行使代位求償權。對于這兩類保險合同,基于保障受害人的政策性目的,同時為擴大保險人的承保范圍、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并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可以賦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按照我國新《保險法》第46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皆不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的標的,如人之生命、身體之完整性,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即使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雙重獲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和侵害人的損害賠償,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故原則上保險代位求償權并不適用人身保險,更準確地說,不適用定額給付性質的人身保險,然人身保險也有屬損害保險者,如醫療費用或喪葬費、分娩費等,其目的僅在于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而已,這種以填補實際損失為承保范圍的人身保險就其性質是應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但就人身保險各種險別的實際情況來看,其適用空間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人壽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一定保險金額之保險。保險代位規范之適用至少須涉及三方面當事人,即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在法律上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若無第三人損害事實發生,則無保險代位之余地。而“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事故之發生為被保險人屆期仍然生存,就此‘生存’之事實而言,難謂被保險人有何抽象上之損害可言,被保險人既無損害,復不可能發生對第三人之求償權,遑論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就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而言,該等請求權本就屬于受益人本身所享有,并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其次,健康保險之本質,為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保險,而就上述之疾病、分娩的事由觀之,其應是屬于內在的身體變化所致,而非外部因素所引起。因此,在健康保險中,也不會出現第三人侵害被保險人權利的情形,故無保險代位的問題。與健康保險類似,年金保險無論是生存年金給付還是特定期間年金給付,也不存在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亦無代位權適用的余地。最后,意外傷害保險的情形相對于前述人身保險險別較為復雜,一方面,因系以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為保險事故,該事故可能由其他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所致,另一方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基礎及其性質既有屬定額給付,又有屬損害填補。因此,如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向他人基于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涉及醫療費用之支付,此時保險合同所為給付乃系建立在醫療費用支付之損害補償基礎之上,則保險人于給付保險金填補被保險人醫療費用損失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醫療費用賠償請求。綜上,保險代位求償權只在部分財產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能夠適用。

(二)不足額保險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已皆由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滿足,若被保險人所獲保險賠償不足以滿足其全部損失即不足額保險的情形,此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仍有就該不足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保險人于其給付保險金額范圍內,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當然,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若能由第三人處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取得賠償,即無問題,但是,若第三人清償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負賠償之數額低于被保險人就不足部分可請求賠償之數額,比如,被保險人因第三人的過失遭受了5萬元的損失,保險合同承保金額僅2萬元,余下3萬元損失被保險人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時,保險人可就其賠償金2萬元代位向第三人求償,如果第三人的清償能力不足5萬元,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請求權發生沖突了該如何處理呢?我國《保險法》對此無明文規定,我們只好轉而求助于代位求償權存在的法理基礎之一——損失補償、禁止不當得利,在被保險人的損失獲得完全賠償之前,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故在不足額保險中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仍有賠償請求權時,若其受償與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發生沖突,應先保護被保險人之受償權,即于被保險人獲得全部清償前,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此于學理上稱之為“被保險人優先原則”。故西德及奧國保險契約法第67條有關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即規定“此移轉(即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得于對被保險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張之。”

(三)對象限制

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為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的第三人,但并非任何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都可作代位權行使對象。首先,該第三人不能是被保險人自己或共同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人的代位權“僅限于那些被保險人自己能夠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無權起訴自己,他的保險人也就無權這樣做。并且,如果被保險人為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損失購買了保險,而保險人通過代位追償拿回了他通過保險所獲得的賠償,他實際上就沒有任何保險的保障。另外,如果保險是承保了具有相關利益的兩個人作為共同被保險人,如果承保損失是由于其中一人所造成的,保險人通常對于造成損失的共同被保險人不具有代位追償權。這是因為一個共同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不僅是為他自己投保,同時也是為另一個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在保單項下他們具有共同的權利與義務。保險人不能對一個被保險人自己行使代位追償權,他也就不能對他的共同被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比如,當保險涉及委托或抵押借貸關系時,倘若保險合同載明委托人和受托人或抵押貸款人和抵押借款人作為共同被保險人,對由于受托人責任或抵押借款人責任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害或滅失,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特別的規定,保險人在賠付了委托人或抵押貸款人之后,一般不能對作為責任方的受托人或抵押借款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其次,該第三人不能是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雇人等。各國對此均有類似規定,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要保人的請求系對同居的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權;但損害系由其故意造成者,不在此限。”我國新《保險法》第62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為這些人和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或其它利害一致之關系,如果在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后,允許保險人對他們行使代位求償權,則負擔終究仍轉嫁至被保險人,無異于被保險人自己賠償,則與被保險人訂立此保險合同轉移風險的本意相悖。當然,如果損失是由家屬或受雇人等故意所致,則不在此限。

最后,在“為他人利益的傷害保險合同”中,不能對投保人行使代位權。通常的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為投保人,而此類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卻為侵權行為人,即被害人(被保險人)領取保險金是以加害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為前提的。比如,商場為顧客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依照該保險條款規定,凡是在該商場購物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均由保險公司負責給付保險金。又如,公交公司為乘客投保機動車搭乘者傷害保險。在這類保險中,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后,保險人能代其位行使對投保人(加害人)的賠償請求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這類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支付人為具有責任的商場、公交公司,如果允許保險人據此合同賠償了其顧客、乘客之后,再代位行使他們對商場、公交公司的賠償請求,那么訂立這樣的合同對投保人而言將沒有任何意義。“為他人利益的傷害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來說,其作用猶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的責任保險。

三、責任保險的發展和侵權法功能的嬗變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沖擊

從保險業的發展趨勢看,責任保險發展迅速,在保險業務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在有責任之第三人也投保的場合,保險代位權的作用就是將損失從一個有能力的損失分散者(行使代位權的保險人)轉移到另一個有能力的損失分散者(責任保險人)。就整個保險業而言,經過一場時間與財力的角逐,只是將該損失在其內部進行移轉,最終的責任仍由保險業主們自身承擔。實際上,因為有保險的被告更有能力承擔責任,除非是對一個也參加保險的被告,否則保險人一定很少行使代位權,保險代位制度不必要地促進了“重復”保險,使同一危險由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同時承保,這無疑是資源的浪費且花費昂貴。因此,隨著保險業行業自律與合作的加強,出現了保險人自愿地排除保險代位適用的情況,最典型是通過“汽車互撞免賠(knockforknock)”協議來實施:保險人相互承諾,各自對自己的被保險人的損失負責賠償,彼此均不向對方行使保險代位權。這樣,一方面減輕了有責第三人的保險人的負擔,另一方面節約了另一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的費用,使雙方免于訴累。該協議的理論基礎是,某一保險公司在一個場合因不對第三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而遭受損失時,在另一場合,其可能已經向有責任之第三人提供了責任保險,因而他能因其被保險人不在代位權訴訟中成為被告而獲益,在一定時期內這些受損和獲益彼此相抵。另外,保險人出于推銷保單,提高競爭力等考慮,有時與被保險人約定,不行使保險代位權。例如為便于房東招攬房客,保險公司在與房東簽訂的保單中約定,凡因房客過失致房屋損壞的,由其賠償,而不向房客追償。即使沒有預先約定,在時間、費用及不確定的結果等諸多成本面前,保險人也常常對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望而卻步。

責任保險在現代社會的發展,已深刻影響到侵權法的理論與實踐。除故意違法造成損害以外的一切侵權責任均可作為責任保險標的,加害人通過事先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即可免除自己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這就使侵權法通過對加害人課以賠償金以示懲罰的功能逐漸消退,轉而更加關注對受害人損失補償保障,補償正日益成為現代侵權法的首要目的和最重要的功能。由于責任保險分擔了加害人的責任,責任原則的變化也更能夠為社會所接受,過錯責任已不是惟一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也在不斷擴大,作為責任要件之一的因果關系的要求也減弱了。因此,建立在傳統侵權法功能和原則基礎上的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合理性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思考。

在一定意義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運作可能削弱甚至背離保險的真正本質:分散風險。在沒有投保的情況下,任何伴隨不幸事件而生的經濟損失,都將由以下三種人承擔:其一,也是最常見的,是遭遇不幸事故的人們自己承受經濟上的損失;其二,是因過失或故意而引起不幸事故發生的人承擔經濟上的損失;其三,在一定的立法背景下,立法機關從整個社會安全的角度,要求被認為是最適當的當事人承擔經濟上的損失。在現代社會,有些事故是工業文明的副產品,是由于雖然危險但對社會有利的活動產生的,讓整個社會或者至少讓這種活動的全體受益者共同承擔社會文明與進步的代價,比讓從事這種活動的個人遭受責任的沉重打擊要公平得多。確立保險代位求償權,使有責任的第三人成為損失的最終承擔者,是傳統的矯正的正義觀的體現。而隨著責任保險的介入,侵權法已經從追究加害人個人責任的矯正的正義觀向謀求分散損失的分配的正義觀轉變。廢止保險代位求償權,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個人責任,使保險人成為損失的最終負擔者,相較于社會上孤立的個體,讓保險人這種專業機構承擔和分散風險,不僅更加經濟有效符合分配的正義,而且在更廣泛的領域發揮了保險“人溺己溺、自助助人”之精神,實現了保險分散風險、維護安定之社會機能。

篇(6)

關鍵詞: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保險制度

學生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父母的寄托。學生的學習成長和健康安全,受到全社會的關注。現行《憲法》第46條第2款明定:“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因此,其被稱作為受教育權條款。作為學校教育工作重要組成部分的學校體育工作,應肩負起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體質健康方面的重任。1990年3月12日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8號、國家體育會員會令第11號了《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在其第1章總則部分的第3條就釋明了學校體育工作的基本任務,即“增進學生身心健康、增強學生體質;使學生掌握體育基本知識,培養學生體育運動能力和習慣;提高學生運動技術水平,為國家培養體育后備人才;對學生進行品德教育,增強組織紀律性,培養學生的勇敢、頑強、進取精神[1]。”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學校體育工作的進一步強化與深入推進,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卻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因此而生之民事糾紛,不僅給當事學生、家長帶來身心傷害和經濟損失,同時也給學校及其教師造成不安與困惑[2]。由于有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薄弱,使得安全問題“緊箍”學校體育,很多學校的學校體育工作因“過度安全”而墮入“低級化”、“幼稚化”、“放任化”[3]。學校體育教育活動的內容和范圍變得單調和狹窄,學校體育教育的內涵和外延在實踐中萎縮,此種“溫室教育”顯與素質教育相背離,極不利于學生的創新精神與實踐能力的培養。長此以往,勢必殃及整個民族素質,影響中國的國際競爭力。有鑒于此,為推進學校體育工作的可持續健康發展,法學的審視至關重要。筆者在查閱相關期刊論文和碩博士學位論文以及相關專著的基礎之上,對其進行篩選與分類,以“概念界定———歸責原則———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為脈絡并按照其現有研究的數量與成熟水平進行刪減,后作歸納與評述。

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界定

1.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之爭

概念是思維的邏輯細胞,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在其概念的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與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以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目前,學界針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有所差異,主要觀點如下:張厚福等(2001)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在體育教學或課外活動、運動訓練、學校體育競賽中發生意外傷害,造成重傷、殘疾、死亡等的重大事故[4]。鄧國良(2004)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學生在學校體育活動中,所發生的學生實質性的人身傷害或死亡事故[5]。郭修金等(2005)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他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6]。韓勇(2009)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運動訓練、體育競賽和學生在校自發進行的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7]。李娟(2012)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組織實施的體育教育教學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體育傷害事故[8]。

1.2簡要評述

上述觀點之差異是建立在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范圍的不同理解基礎上的,其側重點有所不同。參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頒布部門為教育部,立法層級屬部門規章)并結合學校體育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依靠國家或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教學教育競賽活動過程中以及在學校對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設施負有管理責任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意外引發的在校學生人身損害的事故。

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2.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之爭

歸責原則,顧名思義,是關于侵權責任“歸責”的基本規則。歸責的含義,是指在行為人因其行為或者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以何種根據使之負責,此種根據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即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錯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抑或是公平等作為價值判斷標準,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9]。學界針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適用問題,主要觀點如下:張厚福等(2001)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有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承擔補償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10]。韓勇(2001)在其稍早的作品中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應以過錯責任為基礎,以公平責任為補充[11]。湯衛東(2002)認為,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只有國家機關侵權責任、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責任、污染環境責任等幾種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因而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12]。韓勇(2010)在其稍后的作品中則指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一般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例外,嚴格適用公平責任原則[13]。譚小勇等(2011)針對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歸責原則適用的現狀,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歸責原則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較多的采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在特殊的情況下適用了過錯推定原則[14]。劉乃寶等(2015)認為,學生在學校發生體育傷害事故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簡單地說就是有過錯就賠償,無過錯不賠償[15]。

2.2簡要評述綜觀上述觀點,學校承擔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賠償責任應適用

哪些歸責原則,以前在理論探討中存有較大爭議。但是,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之后,尤其是《侵權責任法》公布實施之后,意見趨于統一。現代社會已經成為了風險社會,事故頻發,風險無處不在,隨時可能發生。筆者認為,身處學校的學生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無論是對于當事雙方的自然人及其親屬,還是受傷學生所在之學校,亦或是傷害事故中雙方當事人未達一致處理意見訴諸法院后的承審法官,為尋得此起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均須遵循以下基本路徑:首先,確認事故中所涉在校學生的民事行為能力類屬;其次,謹慎地對發生事故的時空范圍作出定性;再次,準確地就事故中學生受傷情形作出認定;復次,適時針對事故中學校是否盡責、學校是否為受益方、受傷學生是否具有過錯、事故中是否存有具有過錯的侵害人等問題作出分析與判斷;最后,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8條至第40條有關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規定,正確選定適用于此次事故的歸責原則。

3.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

3.1針對建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的呼吁

體育運動中的風險是固有的,人類只能使其控制在一定范圍之內,但不能徹底消滅之。一方面,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受害者需要得到賠償或補償;另一方面,具有公益性質的教育機構不能過多地賠償或補償。如何消解這一現實困境,一條有益的路徑就是保險,因為保險的經營對象即風險。學界針對建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的呼吁主要有:張厚福等(2001)建議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同社會保險機構共同研究,建立健全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學校體育傷害的意外保險制度以解決現有地方保險機構針對學生意外傷害業務中存在的宣傳不夠、保險范圍不廣、賠付數額少、索賠艱難等問題[16]。白莉等(2003)倡導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通過對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進行投保,使學生和其監護人在經濟上得到“雙保險”的利益保障[17]。宋軍生等(2004)建議保險公司應在險種設計、保金類別、資金援助等方面積極做到與學生和家庭的需求相適應[18]。周愛光(2005)在把日本學校體育保險的法律基礎劃分為一般法律、學校法律、體育法律這三種類型的基礎上,較為系統的介紹了日本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及保險的相關法律,為完善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提供了極其有益的參考[19]。郭修金等(2005)建議我們要借鑒國外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辦法及補償制度,盡快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法規,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體系,通過建立體育保險解決學生與學校的后顧之憂。由國家、社會、學校、家長共同支付其費用,減輕學校和教師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經濟負擔[20]。王荷英(2012)建議設立學校體育醫療補充險與體育活動基金險從而使參保險種盡可能多元化。國家還應制定《體育保險法》、《學校體育風險保險法》使其與現行的《保險法》配套,從而使保險政策具體化。我國應建立體育保險中介人才市場準入職業資格制度,使其很好地分擔保險公司的具體工作,進而更好地開發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險。各級學校、政府應進行參保宣傳,告知學生和家長在學校體育活動中存在的運動傷害及其預防,并使其知曉參保后保費的去處與可享受的權益[21]。徐士韋等(2013)呼吁建立學校體育強制保險模式,具體而言:根據學段特征設計學生人身意外保險、設立學校體育團體意外險、設立法定節假日學生體育旅游保險、設立學校體育社團保險、設立體育教師特別險、設立高風險項目的特別險、設計學校體育設施第三方人身事故險、設立學校體育器材設施險[22]。劉乃寶等(2015)提倡根據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類型和構成要素來進行多元險種的設計,從而“依法治體”式地去保障學校體育科學的發展[23]。

3.2簡要評述

通過對學者們建言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梳理,大多數學者具體而微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雖其所期冀的保險制度與現實國情存有需跨越的鴻溝,但其觀點本身值得肯定。同時,也有一小部分學者在其文章中泛泛而談,只希冀理想的制度,避而不談現實中需要考量的種種因素,使其呼吁無法具有擲地有聲的力度,進而無法產生影響。

4.結語

篇(7)

論文:論公共關系與保險企業的發展

摘要

公共關系對于保險機構而言,不僅僅是資源,更是重要的生產力。通過堅持不懈與地方政府、政法機關、監管機關、同行和中介機構以及媒體協調公共關系,可以營造良好的外部經營環境和調動內部員工的積極性,達到內煉素質和外求發展的目的。

關鍵詞: 公共關系; 營造環境; 促進發展

abstract

for the branches or sub - branches of insurance company, public relation ship is not only resource, but also important productive forces1 on establishment of long - term relationship with local govern2ment, political legal departments,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industry companies, insurance agents (brokers) and mass media, insurance companies can set up good operating environment and motivate activity of staff and to promote the ability of staff and t o advanc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key words: public relationship; set up environment ; advance development

中國公共關系事業的引發和啟動,仍是 20 世紀 80 年代初中國推行改革開放政策的直接產物。 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許多合資企業、跨國企業開始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并引入了國際規范的管理模式,導入了公共關系管理職能,相應的公共關系組織機構也就隨之建立了起來。 在大約 30 年的時間里,經過了引進開創時期、適應發展時期、競爭和專業分工時期, 中國的公共關系事業逐漸成熟起來。 1999 年,中國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經正式確定公共關系為一種職業,被列入中國《國家職業分類大典》中的第 3 類;并很快引發了公關職業潮。一時間, 公關職業成為改革開放以來社會接受性最大、 接受面最廣的新興職業

在現代企業中充分發揮公共關系的基本職能公共關系也被稱為軟性管理。美國公共關系研究與教育基金會主席萊克斯.哈羅博士認為:公共關系是一種獨特的管理職能,它幫助一個組織建立并保持與公眾之間的交流、理解、認可和合作;它參與處理各種問題與事件;它幫助管理部門了解民意,并對其做出反應;它確定并強調企業為公眾利益服務的責任;它作為社會趨勢的監視者,幫助企業保持與社會同步; 它以良好的符合職業道德的傳播技能和研究方法作為基礎工具。 國際公共關系協會也同樣認為公共關系是一種管理職能。在現代社會中,人們強烈地感受到,不懂公共關系的企業不可能成為現代化企業,不懂公共關系手段和技巧的企業,也不可能成為公眾信賴的企業。要想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和發展,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學習公共關系理論,重視公共關系實務,已成為企業發展的重要手段和企業家的共識。企業公共關系也是公共關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公共關系在中國的應用最廣泛、效果最顯著的也是企業公共關系。無論任何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運用并發揮好公共關系的基本職能,將有利于事業的成功。

那么什么是保險的公共關系呢? 它是指保險公司由于開展保險業務而引起的和其他公眾 (法人和自然人)之間的所有形式的對內對外的旨在選到相互理解目的的有計劃的積極的交往的聯系。

保險公司的公共關系包括對內的公共關系和對外的公共關系二方面內容 。

一. 對外公共關系

保險的對外公共關系指的是保險公司由于發展業業務而引起的和公司外部公眾之間的有計劃的交往與聯系 。它也有二重性的表現形式。一方面它是指保險公司由于發展業務和公眾產生的臺同關系或買賣關系。一方是承保人,另一方是被保險人(投保人)這 里,被保險人是公司的顧客,他們可以是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也可以是個人他們自發組成保險公司對外公共關系公眾,只有在被保險人(顧客)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單 (投保)后,二者才產生合同關系,而如何促使人們購買保險單就是保險對外公共關系所要做的事。

在這方面保險對外公共關系活動有下幾個內容:

承保前,利用各種宣傳工具和傳播媒介向社會宣傳和介紹保險知識,保險事例和 公司發展狀況。公司對外公共關系要力爭在電臺、電視臺、 報刊上新聞,舉辦保險講座或保險知識競賽,開 辟專題專欄,以保險形式舉辦或贊助運動會等群眾性活動;出版有關保險的書刊、雜志,印刷、散發、張貼傳單;樹立廣告牌子或壁欄宣傳;定期或常爭設立咨詢服務處等等。

發展業務時,公司的對外公共關系要注重服務質量上,發展業務的過程是保險宣傳和樹立公司形象的過程的延續。在這個過程中,公司對工公共關系應盡量詳盡地以舉例形式向投保顧客客介紹要投保的保險種類和投保后一旦發生保險事件或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將得到的利益及取得利益的途徑。發展業務是保險公司對外的窗口,是樹立公司形象的重要環節。保險業務人員上門下鄉和口頭上的說服工作就是直接的面對面的有效而艱苦的外部公關括動。

承擔保險后,保險公司不能認為這是一筆生意的結束,而應看作是真正服務的開始。無論是否發生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事件或保險事故,保險公司都應與顧客保持密切的聯系。保險公司對外公關通過召開投保大戶茶話會,懇談會,積極參加各項保險危險的預防工作,對保險事件和保險事故的查勘定損理賠等等活動與顧客保持聯系。和顧客最密切的活動無疑是保險的理賠工作了。要做到理賠的公正、合理、互相理解又能收到較好好的宣傳效果,保險公司對外公關就得運用各種盛關技巧和手段來達到目的。最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的公關手段莫過于召開理賠大會或把賠款盡量紅紅火火送到發生保險事件或 (事故)的被保鹼人手中或家中了

保險公司對外公共關系的另一表現形式是指保險公司在開展保險業務中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乃至個人所產生的協作關系。如何協作,就是保 險 對外公關活動的目的和要解決的問題。這方面的對外公關也有幾項活動一。

第一,積極貫徹國家有關保險政策,主要體現在保險公司執行法制保險險種中和各級政府、勞動局,人事局、 民政局等職能部門昀協作關系 。這里公司對外公關就要主動取得有關部門的支持和聯合行動。

第二,在有關保險險種類上和有關部門與被保險人搞好預防、共保、工作的這種合作,可以是,可以是聯防,或二者兼之。

第三,在理賠工作中和商檢部門、公安、檢察 院、法院 、仲裁機構、醫院、交通及其他專業技術部門 (如理算處)在進出口運輸貨物險、工程險、第三者責任險、投資險,產品責任險等險種上為完成查勘、定損、理賠工作的臺作關系。

第四,和新聞傳播部門保持密切聯系。

值得一提的是,假如保險公司把保費收入部分用于融資、投資,由此而產生的和銀行, 其他企事業單位及接受投資者之間的關系也應屬保險對外公共關系的一部分。

二、對內公共關系公共關系

除“對外求發展”外的另一宗旨是“對內求團結”,體現在保險業上就是公司的對內公共關系。保險的對內公共關系就是保險公司內部由于開展業務而引起的公司與公司全體人 員之間、公司領導和職員之間、職商與職員之間的旨在達到相互理解的有計劃交往與聯系,一個公司、一小企業,內部公共關系搞好了,公司上下一條心一股勁 ,這個公司這個企業柏對外公共關系必定也能搞好,公司的形象也必定良好。

企業精神的培育、對業務人員的要求,公司內部各級人員關系的協調,這就是保險公司對內公共關系的主要內容 。

相應地,保險公司對內公共關系活動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險內部公共關系通過各種公關活動有目的的地培育企業精神 。它要努力促使領導階層樹立一個有形的企業奮斗目標,提出一個奮斗口號,并在公司內通過內部刊物、壁欄 口頭等形式的宣傳,引導全體員工團結在公司領導周圍,為實現奮斗目標都盡一份力量。

二,組織對業務人員知識、能力、素質的考核與培訓。保險內部公共關系就是要造就這樣的業務人員一一在知識上,具備專業保險知識,業務知識和其他與保險有關的知識,如商品學、外貿學、會計學、財務管理學、經儕法、心理學乃至機器車輛結構學、制圖學、理算學等;在思想素質上,具備保險意識、公關知識、服務意識、法律意識、道德意識、廉潔意識等;在能力上,具備宣傳、寫作、組織、交際等。

三、在處理和協調公司領導與職工,職工與職工之間關系時,保險內部公共關系應努力 在公司里造就這樣一種氣。整個公司就是一個大家族,所有家族成員只有互相理解和支持, “ 家族才能興旺發達.它要努力促使公司領導盡到做“家長”,公司職員盡到盡“家族一員”的責任和義務,并在樹立公司領導“家長”權威時,時刻不能忘記全體成員的權益。保險的內部公關的任務是通過各種公關活動創遣各種條件和環境使領導與職工、職工與職工之間, 有交流思想,增進感情的機會.這些活動包括:健全職代會和工會組織并讓其發揮作用;鼓勵職工了解公司狀況并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舉辦各種文娛活動如書畫展賽、舞臺、野炊等;公關人員或促使領導下基層了解職工生活, 征求意見;設立意見箱,建議箱,提倡臺理化建議,集思廣益,調動積極性;改善職工福利和生活條件“ 家庭成員”的傷、病、亡,“家長”和其他成員應給予關心和照顧等等,都是改善公司內部人際關系的有教的公關手段或活動。

三、 公共關系對開拓保險市場的作用

公共關系是指某一組織為改善與社會公眾的關系 ,促進公眾對組織的認識 ,理解及支持 ,達到樹立良好組織形象和實現組織成長與發展目的的一系列活動。公共關系的基本功能是溝通信息、協調關系、 樹立形象、 化解矛盾和促進發展。實踐證明:擁有和諧公共關系可以為保險基層機構創造良好的外部經營環境和調動內部員工的積極性,因此隨著保險改革創新的不斷深化 ,公共關系在保險業發展中的作用將會越來越大 ,運用也會越來越廣泛。

建立和維護公共關系 ,不僅要根據機構發展的目標和所處社會環境 ,而且要分析公眾的不同類型和不同要求 ,更要講究方法、途徑和技巧。建立公共關系的主要方法和途徑:一是宣傳性公共關系 ,即利用各種傳播媒介直接向社會公眾宣傳自己 ,以求盡快將機構內部信息傳輸出去 ,形成有利的社會輿論。二是交際性公共關系 ,即以人際交往為主 ,通過人與人之間的接觸溝通 ,為機構建立廣泛的社會關系網絡。三是服務性公共關系 ,即以提供各種服務的實際行動來獲得良好的社會形象。四是社會性公共關系 ,即通過各種有組織的社會性、 公益性、 贊的活動 ,擴大機構的社會影響和獲得公眾的認可。五是征詢性公共關系 ,即通過掌握信息和輿論 ,為機構的經營管理決策提供依據。維護公共關系的主要方式有建設型、 維護型、 防御型、 矯正型和進攻型。公共關系的建立和維護是由上述各種方式、 技巧和手段綜合作用的結果 ,只有熟悉和掌握公共關系的工作方法和技巧 ,才能因地制宜、 靈活運用并不斷取得成果。

公共關系是一門“內煉素質 ,外求發展 ” 的經營管理藝術 ,它在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上都能夠發揮作用。對于保險基層機構來說內煉素質就是通過內部修練來提升管理水平和核心競爭力 ,外求發展就是從外部協調保險與各界利益 ,和諧保險與各方關系 ,極大提高保險覆蓋面和保障程度 ,從而通過運用擁有和正在建立的良好的公共關系達到推動業務發展的目的。當前我們要摒棄長期以來對建立和維護公共關系就是搞庸俗低級的社會關系和謀私利的誤解 ,樹立擁有和諧的公共關系就是保險發展的資源和生產力的理念 ,堅持不懈地與構成公共關系的方方面面進行有效地溝通、 協調和合作 ,在多贏的基礎上共同創造良好的業務發展的內外部環境。建立和維護公共關系的關鍵在于領導高度重視和全員積極參與 ,只有這樣才能把建立和維護公共關系的工作滲透和落實到發展業務的全過程中 ,才能不斷探索依靠公共關系發展業務的方式和途徑 ,才能為公司的全面發展提供資源和動力。

四、 協調與保險有關的公共關系

保險經濟學理論和保險發展的實踐印證:保險基層機構的規模和效益與所在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存在很強的正相關 ,同時受地方政府、政法機關、監管機構、同行和中介機構等外部環境的影響也很大 ,因此如何因地制宜地建立和維護外部公共關系 ,重視對所在地的公共關系的運用和營造,對于保險基層機構特別是管理者來說顯得十分重要且緊迫。

(一 )與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的協調

保險基層機構經營的區域在地方 ,保險對象在地方 ,工作生活在地方 ,而構建保險基層機構的外部環境是一項綜合性系統工程 ,離不開地方各級政府和職能部門的關心和支持。因此作為保險基層機構的管理者應積極主動向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的領導匯報溝通 ,把保險工作自覺融入到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中去。

一是在政策環境方面:要積極爭取地方人大和政府在國家法規基礎上 ,出臺農業保險、 責任保險、 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等涉及國計民生的保險業務地方法規和優惠政策以及推動措施 ,在地方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 ,充分發揮保險對地方經濟發展的保駕護航作用和社會管理功能。

二是在政策性農業保險方面:要主動向市農業、 財政部門和縣鄉地方政府的領導匯報和協調 ,花大力氣和投入足夠人力物力開展農業保險。同時要以推廣政策性農業保險為契機 ,逐步建立鄉鎮保險機構和人員隊伍 ,在提供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同時 ,大力發展縣域保險和農民需要的各種類型的小額商業保險。

三是在大工程大項目保險方面:要主動與地方政府的發改委、 經濟貿易局、 高新技術園區、 工商局和統計局等職能部門聯系 ,采取請進來和走出去的方式 ,多溝通 ,交換信息,征求他們對保險需求和服務的建議,增進他們對保險公司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以便他們從各自專業領域給予保險工作更多的指導幫助 ,在為地方經濟發展和大工程大項目提供保險服務的同時 ,樹立公司的品牌和形象。

四是在防災防損方面:要投入部分費用與氣象、 水文和水利等職能部門建立長期合作關系和災害信息及時交換機制 ,以便能在第一時間得到災害性天氣和水文等信息預報并把這些信息通過有效途徑傳遞給保戶 ,使保戶能在自然災害來臨前做好預防工作和在災害發生時及時施救 ,減少社會財富的損失。

五是養老和醫療保險方面:要主動與社會保障職能部門和社會保險公司聯系和協作 ,在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人員中開展補充商業性的養老和醫療保險 ,使得保險程度更加完善 ,保障范圍更加全面。在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人員中開展商業性的養老和醫療保險。在沒有開展社會保險的農村地區,發展“ 政府委托、 商業運作 ” 的新型農村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

六是在普及保險知識方面:首先要主動與教育職能部門聯系將保險教育納入當地學校課程 ,從學生抓起 ,培養全民風險和保險意識。其次要主動與教育職能部門和學校方面聯系溝通 ,開展校方責任保險、 學生意外傷害和醫療保險。

七是在安全生產方面:首先要主動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聯系協調 ,投入部分資金與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聯合開展以“ 保安全促發展 ” 為中心內容的活動 ,積極參與他們的安全生產執法和檢查工作 ,把保險機構的防災防損職能融入到監管機構的工作中去。其次要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下 ,依據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 ,大力發展高危行業雇主責任險和煤礦安全責任強制保險。

八是在特種設備和產品責任保險方面:首先要主動與國家技術監督管理、 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部門和國家認證的檢驗檢測所聯系溝通 ,在他們的指導幫助下開展高壓容器、 鍋爐、 電梯和行車等特種設備的保險工作以及產品質量和責任保險。

九是在病人救治等方面:首先要主動與衛生主管部門匯報和溝通 ,取得他們的理解和支持 ,指導轄區內醫院和醫生在救治病人時采用必要的檢查項目和合理用藥。其次要與衛生和司法主管部門溝通 ,加強對傷殘鑒定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再次要在衛生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下 ,全面開展醫院醫療責任保險。

十是在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管理方面:要主動與國家海事部門聯系和溝通 ,在他們的指導幫助下大力開展船舶綜合保險和船舶污染責任保險。

十一是在環境保護方面 ,要與環境保護部門溝通和協作 ,開展環境保護責任保險。

(三 )與監管機關的協調

1.與保險監督管理機關的協調

一是要在在保險基層機構的設立、 高管人員的審批、 經營范圍和保險產品等諸多方面按照所在地保險監管機關核準的規定開展業務。二是要從自身做起 ,主動配合監管機關工作 ,其中財產保險機構要以規范車險市場為重點 ,主要解決違規經營和理賠服務質量差的問題 ,壽險機構要以解決銷售誤導為切入點 ,從制度和機制上逐步解決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的深層次問題。三是要對保險監管機關說真話和報真實數據 ,在“抓監管、 防風險、 促發展 ” 監管原則指導下開展業務 ,維護保險市場的和諧穩定。

2.與稅務機關的協調

一是保險基層機構要按照國家和地方稅務機關的稅收規定 ,誠實主動地到國稅和地稅機構申報經營情況和按時繳納各項稅款。二是要按照國家法規做好員工和保險個人人的個人所得稅代收代繳工作。三是要在承保交強險的同時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四是應主動與所在地稅務機構加強聯系 ,請他們到公司講解稅法的各項具體規定并進行有針對性地指導幫助。五是要提供真實數據和資料 ,配合稅務機關的稽查工作。

(四 )與同行、 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的協調

1.與同行的協調

一是要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規范 ,摒棄不擇手段地到同行挖關鍵人和展業團隊以及盜搶客戶資源的惡性競爭做法。二是要遵守保險監管機關制度法規和行業自律公約 ,確保保險市場適度和有序競爭。在當前一定要放棄價格大戰和貶毀同行的競爭手段 ,遵循價值規律合理定價和采取合作共保的方式開拓市場 ,讓廣大保戶享受到有序競爭帶來的高質量的保險服務和及時足額的保險賠付。

2.與保險行業協會的協調

一是在目前我國保險監管機構只設置到省級的特定背景下 ,市級保險行業協會起到保險監管機關延伸的部分作用 ,因而協會在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和維護行業整體利益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保險基層機構要主動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自覺融入到保險同行交流合作的平臺中去 ,通過行業協會的協調維護公平競爭的發展環境。二是要嚴格遵守行業自律公約 ,切忌陽奉陰違屢簽屢不執行。三是要主動接受行業協會對簽定行業公約后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違約后的處罰 ,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以自己的行動維護行業自律公約的權威性。

3.與保險中介機構的協調

保險中介機構主要包括保險專兼業機構、 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等 ,他們是保險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保險市場的規范和健康發展有著重要作用 ,因此保險基層機構必須與他們真誠合作 ,謀求雙贏和共同發展。一是要主動與銀行建立互惠互利的業務關系 ,在開展銀保業務時雙方要共同遵守國家法規和行業自律公約。作為保險基層機構切忌采用高費用方式爭搶銀保業務 ,作為銀行機構要對客戶負責 ,加強保險產品功能的介紹 ,不能以銀行所得利益的多少開展業務。二是要與汽車 4s店進行汽車保險和出險后的維修服務等資源的整合 ,更好地為車險保戶提供專業化的服務。三是要與保險經紀和專業機構進行真誠合作 ,發揮各自優勢 ,共同開拓保險市場。四是要加強與保險公估機構和農業技術服務機構合作 ,借助和發揮他們在處理保險復雜事故的技術專業特長和第三方評估損失價值的相對公正性 ,為準確合理地處理保險事故損失價值提供依據。

(五 )與大眾媒體的協調

大眾媒體對于保險基層機構來說是把雙刃劍,因此保險基層機構的管理者應該與大眾媒體友好溝通和合作 ,而不能采取回避和抵制方式對待媒體。一是要主動與當地電視、 廣播、 報紙和網絡機構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和交流溝通的平臺 ,要善于把握有價值的新聞 ,通過會和座談會等形式及時向媒體通報 ,如開展政策性農業保險和保險參與社會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題材 ,通過新聞的形式宣傳公司 ,提高知名度。二是要善待媒體 ,及時掌握和了解媒體對公司的報道 ,當出現部分負面報道時 ,要在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心平氣和地與媒體溝通 ,想方設法地化解影響和挽回損失。三是要調查分析當地群眾對電視、 廣播、 報紙和網絡的喜歡程度以及各種媒體對他們的影響力,針對要宣傳的內容和目的 ,選擇不同的媒體和宣傳途徑 ,力求用較小的投入獲取較大的綜合收益。四是重視網絡宣傳和通過網絡以及電話開展業務 ,要不斷完善公司網站和電話營銷中心的功能,拓展業務渠道 ,提高服務質量。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保險企業的經營管理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在其運作過程中,缺乏必要的管理是不可以想象的。而要實施管理的職能,就離不開公共關系。特別是在內部人員的協調、指揮和控制上,更顯現出了公共關系的重要性 運用公共關系手段協調保險企業內部關系,更體現了人性化管理,真正達到了內求團結,外求發展。

隨著中國公關職業化的進程,公共關系的職業地位將不斷提高,公共關系職業將成為21世紀最受人們尊敬的社會職業之一

參考文獻

1、《公關員》 職業培訓與鑒定教材m.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

2、王金蘭.公共關系m.遠方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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