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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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為止,WTO已經受理了300多個案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最新報告,已經結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結案件。
WTO的成員國經過談判達成的協議,是WTO的規則。WTO的規則是WTO的核心。它規定了世界貿易要遵循的國際法律。附件2《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就是爭端解決機制要遵循的程序法。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從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沿革、作用和特點、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主體等方面簡要介紹一下WTO的爭端解決機制。
1.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由來
目前的爭端解決機制遵循的程序和規則是半個世紀以來GATT1947實踐的發展,也是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條和23條是關貿總協定關于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規則和法律基礎。第22條規定了締約方之間進行磋商的權利;第23條規定了提出磋商請求的條件、多邊解決爭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權報復等。但是,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存在一些嚴重缺陷。例如,由于沒有明確的時限規定,爭端解決往往久拖不決;由于奉行“協商一致”原則,被專家組裁定的敗訴方可借此規則阻止專家組報告的通過。這些缺陷使得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烏拉圭回合”將爭端解決納入談判議程,并最終達成了《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簡稱DSU),建立了WTO爭端解決機制。該機制針對舊機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細的操作程序、嚴格的時間限制和交叉報復機制,發展了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
DSU是WTO協定的附件2.從DSU3.1的規定可以看出,WTO爭端解決機制是根據GATT1947第22條和第23條實施的管理爭端原則,以及對該原則的進一步詳述和修改。DSU中規定了爭端解決體系的程序和規則,締約各方都有遵守WTO協定的義務。1995年WTO協定生效后,由于成員國不斷求助于爭端解決機制而使這個機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2.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目的及主要特點
2.1為多邊貿易體系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
法律本身具有可靠性、穩定性和可預知性的特點。WTO協定也具有法的屬性,它為多邊貿易體系的參與者提供可貿易行為要長期遵守的規則,人們依照貿易規則活動,就能取得可預知的結果;另一方面,違反國際貿易規則,也會有相應的可預知的制裁。依照WTO協定的規定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也自然帶有可靠性和可預測性。WTO協定附件2DSU第3條第2款規定,為多邊貿易體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預知性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核心目的。
雖然直接從事國際貿易行為的主體并不是國家,而是各個國家中的經濟組織或個人,當今的國際貿易,還是被人們認為是各成員國之間的商品和服務的流動,而不是直接從事商品和服務貿易本身的個體。這些市場經濟下國際貿易的參與者,尤其是從事長期貿易交易的參與者,需要穩定的貿易環境包括貿易規則,以及對自身行為的可預知性。根據這些切實的需求,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目的是依照WTO協定的規定,提供快速、有效、可靠和有規則可供遵循的體系解決爭端。
2.2爭端解決過程和結果,不增加或減少成員國在WTO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
這個特點在DSU第3條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中都有明確規定和體現.
如果發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爭端,一成員國認為另一成員國采取的貿易措施違反了WTO協定的義務,侵犯了自己的權利,雙方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該成員國可以依據WTO協定到爭端解決機構(DSB)。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只能依據WTO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不能改變WTO的法律,不能增加或減少成員國包括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2.3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的裁決對解釋WTO成員國的權利義務
2.3.1DSB擁有WTO協定解釋權的依據
究竟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有沒有對WTO協定的解釋權,人們有不同看法,WTO已經審結的許多案件都涉及這個問題。因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簡稱WTO協定)第9條第2款規定,“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進行解釋的專有權力。(WTOagreementArticleIX2)”既然WTO協定明確規定WTO協定的解釋權由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專有,那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解釋有什么存在的依據呢?
WTO協定的附件2DSU第3條第2款中規定,“各成員國認識到(WTO爭端解決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協定中的現有規定。”這就是爭端解決機構DSB擁有WTO協定解釋權的依據之一。
DSU第17條第6款的規定,是DSB擁有WTO協定解釋權的又一依據。
2.3.2DSB對WTO協定的解釋與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的解釋權的關系
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的解釋(WTOagreementArticleIX2),是權威解釋。DSB的解釋是通過每一個個案的審理,針對案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解釋WTO協定,而不對全體WTO成員的權利義務作解釋。DSU的規定不損害各成員通過《WTO協定》或一屬諸邊貿易協定的使用協定項下的決策方法,尋求使用協定規定的權威性解釋的權利(DSUArticle3.9)。
2.3.3DSB法律解釋的原則
爭端解決體的法律解釋是依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進行的,那么什么是解決國際公法的慣例呢?
1969年5月23日聯合國簽訂于維也納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其第三編《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第三節《條約之解釋》即第31-33條規定了許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
然而,DSU第3條第2款所說的“爭端解決體依據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進行解釋”并沒有明確說明就是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以,DSU還不能直接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來解釋。
上訴機構通過案件的審理,認為WTO協定應該根據詞語在相關規定中的通常意思,結合上下文的內容,根據協定的目的和宗旨來解釋。一個術語在某一規定中的“通常含義”應當以原文本為基礎加以辨別。此時,字典中關于該術語的定義可以作為解釋該術語通常含義的輔助。“上下文的含義”是指以結構、內容和術語在同一協定中其他部分的含義為基礎可以得出的結論。“目的和宗旨”是指正在討論的直接或間接的規則或協定作為一個整體。實踐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進行協定的解釋時似乎更依賴文字的通常含義。協定談判過程的歷史只是一種解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的輔助工具。
2.4磋商作為解決糾紛的首選
WTO爭端解決機制鼓勵爭議雙方采取友好協商的辦法解決問題。爭端解決機制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爭司法管轄權或推動法學的發展進步,而是切實解決糾紛。每個成員國保證對另一成員國提出的問題給予考慮,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對于成員之間的問題,鼓勵尋求與WTO規定相一致的、各方都接受的解決辦法。DSU規定,爭端當事方的雙邊磋商是WTO爭端解決的第一步,也是必經的一步。即使是爭端進入專家組程序后,雙方仍然可以通過雙邊磋商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方案。只有在當事雙方磋商無法解決爭端的情況下才作出裁決。從目前來看,約有80%的爭端是在建立專家小組之前通過磋商解決的。
2.5迅速解決糾紛
2.5.1迅速解決糾紛的必要性
在簽訂DSU時,各成員國已經認識到迅速解決國際貿易爭端對WTO的有效運轉及保持各成員權利和義務的適當平衡的必要性。司法公正不僅是指裁決結果的正確性,而且也指迅速在時限內解決紛爭,這已經是成員國的共識。因此,WTO爭端解決的各個環節都有嚴格、明確的時限規定,這使得爭端解決的數量和速度大為加快。這既有利于糾正成員違反WTO協定或協議的行為,使受害方得到及時救濟,也有助于增強各成員對多邊爭端解決機制的信心。
2.5.2規定嚴格的時限
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審案時限與當事方的訴訟時限一樣嚴格具體。嚴格的時限原則使爭端的解決更為快速……正常情況下,專家組應在一年內結案,上訴案件不超過16個月.
有人可能認為,這么長的審理時間,對于利益正在受到侵害的國家而言太長了。然而,應當認識到,每一個世界貿易組織審理的案件,無論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都是非常復雜的。每一方當事人都要準備詳細的文件,充分闡述自己的觀點;針對對方的觀點,還要提出反駁的事實和理由。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要審閱當事國提交的全部資料,要咨詢專家意見,制作專家組報告,陳述詳盡的判決理由等等,這些都是需要時間保證的。與其他國際糾紛的處理程序相比,WTO的糾紛解決程序已經是相對較短的了。
2.5.3規定詳細的程序,保證效率
DSU對程序的規定也十分細致,提高了工作效率。例如在磋商階段,如果一方在時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動程序進入下一個階段,或者程序將自動進入下一個階段.在緊急案件中,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專家組加快審理。
WTO爭端解決機制引入了“反向協商一致”的決策原則。在爭端解決機構審議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時,只要不是所有的參加方都反對,則被視為通過,從而排除了敗訴方單方面阻撓報告通過的可能。
2.6禁止采用單方面行動
在加入WTO之前,國家之間對貿易爭端通常采用單邊行動。如果一個國家認為自己的利益正在因他國的貿易行動而受損或減少,采取單邊反應就是針對這種貿易行為采取抵制措施即報復,這種報復通常是違反國際貿易規則的。因該國采取這種違反國際貿易規則的報復措施而必然遭到相對國的反對。相對國又會針對這個報復進一步反報復。這樣,一場貿易戰就不斷升級,當事國之間相互指責對方行為的違法性,但卻沒有一個權威機構判斷究竟誰的措施首先違法。采取單邊報復措施的目的是試圖解決貿易糾紛,但卻往往事與愿違,讓貿易沖突逐步升級。其結果是破壞國際貿易秩序,使當事國的利益都遭受損害。
DSU的成員國同意用多邊貿易體系而不是單邊行動來解決WTO貿易爭端,也就是說在發生貿易爭端時要遵守DSU的程序和規則,在未經過多邊貿易體制的糾紛解決機制裁判之前,不允許成員國自行判斷而采取報復措施,否則就違反了WTO義務。這在DSU第23條中有明確規定。
DSU禁止任何未經授權的單邊報復性措施,但它規定如果成員在某一領域的措施被DSB裁定違反了WTO協定或協議,且該成員未在合理時間內糾正,經爭端解決機構DSB授權,利益受到損害的成員可以進行報復。當違背義務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議并拒絕提供補償時,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爭端解決機構授權采取報復措施,中止協議項下的減讓或其它義務。這意味看,當一方違背其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或一個有關協議項下的義各時,受侵害的一方在爭端解決機構的授權下。可以提高從違背義務的一方進口貨物的關稅,所涉及產品的貿易額應相當于被的措施所帶來的影響。
爭端解決程序規則規定此類報復行為應由爭端解決機構授權,并盡可能在專家小姐或上訴機構判定在違背義務的關貿總協、服務貿易總協定或知識產權協定的同一部門內采取。但當爭端解決機構認為這樣做不可能時,則可以授權在同一協定項下的其它部門采取報復措施。只有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并且作為最后的辦法,爭端解決機構才能授采取跨協定的報復行為,如對于違背服務貿易總協定或知識產權協定項下的義務時可授權采取提高貨物關稅的辦法,予以報復。
但是,提供補償和由爭端解決機構授權采取報復是臨時性的措施。最終的結果應是違背義務的一方實施建議。爭端解決程序規則要求爭端解決機構對案例進行審議,以確保建議的全面實施。
2.7排除使用其他司法管轄
DSU第23條的規定,同時也排除了成員國通過其他途徑解決與WTO有關糾紛的可能性。
WTO協定是由包括DSU在內的一系列協定構成的,各成員國在加入WTO時就同意了WTO的所有協定;同時,WTO的一系列協定是一個整體,各成員國在加入時只能通盤接受而不是逐一簽訂每個協定。也就是說,各成員國在加入WTO時就接受DSU關于爭端解決的規則和程序,當發生有關WTO的糾紛要采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而不用單獨聲明其采用何種司法管轄。因此,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司法程序不同的是,當事國不用單獨選擇司法管轄權。即使發生WTO的爭端后,當事國就是不響應,也無法逃避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
2.8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性
熟悉國內法實踐的人們總是對國際法上的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力持懷疑態度。他們難以理解,國家之間的爭端如果不用戰爭這種武力來解決,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意見和政策,難道還有一個國際法院象國內法院那樣強制執行判決那樣來執行國際法院的裁決和意見嗎?這種想法有其存在的理由。的確,如果一個國際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它就不是一個好的國際協議。
那么,WTO爭端解決機制有強制執行力嗎?如果沒有強制執行力,如何讓各成員國改變錯誤的做法呢?
我們說,WTO本身就是一個協議,是談判磋商的結果。在國際貿易發生爭端后,解決方法也首先是磋商。擯棄武力解決國際貿易爭端是每一個成員國的共識也是WTO存在的前提。接受爭端解決機制的結果是每一個成員國家自愿的行為。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這是這些國家在一定程度上放棄(waiver)國家。WTO爭端解決機制能夠通過解決爭端,提高締約方履行國際條約的現實性。及時解決爭端能夠有效抑制未解決的國際貿易沖突的負面影響,用國際貿易規則和磋商來平衡強勢與弱勢國家的利益遠勝于用武力解決爭端。而如果一個成員國不履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意見,WTO會授權經DSB審理認定權利遭受損害或利益減損的國家進行報復,確定中止減讓的范圍和程度。這也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力的另一個方面。
3.與爭端解決機制有關的WTO主體
在解決WTO爭端的程序實施中,涉及一個案件的當事國和第三方,作為爭端解決機構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WTO秘書處、仲裁員、獨立專家和幾個專業機構等與爭端解決機制有關的主體。
3.1當事國和第三方
只有WTO的成員國才有資格參與WTO的爭端解決,成員國可以以當事國或第三國的身份參與糾紛的處理。提起和參與WTO爭端解決的,必須是當事國政府,而不是當事國內利益直接受到影響或減損的企業和個人,協會或其他非政府組織也沒有參訴資格。他們如果利益受損,只能申請他們所在國政府向WTO爭端解決機構提起申請。事實上,一些WTO成員國已經通過國內立法明確這一點。
WTO秘書處、觀察員國家、非政府組織或其他國際機構、宗教組織、地方政府等都沒有權利啟動WTO糾紛處理程序。
對于當事國的稱謂,不象其他司法程序那樣有固定的稱謂。在訴訟中爭議的雙方叫原告和被告,仲裁中叫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DSB通常稱當事國為“有關成員”(Memberconcerned),對于啟動爭端解決程序的一方叫申訴方(complainingparty)或原告,對應訴的一方,叫應訴方(respondent)或被告(defendant)都可以。
第三方是指任何對專家組審議的事項有實質利益且已將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員。應由專家組給予聽取其意見并向專家組提出書面陳述的機會。這些書面陳述也應提交爭端各方,并應反映在專家組報告中。對第三方的權利義務在DSU第10條中有規定。
3.2WTO爭端解決機構DSB
3.2.1作用和組成
根據WTO協定第四條第三款,WTO總理事會將其在DSU項下的職權通過DSB來行事。與總理事會一樣,DSB是由WTO所有成員委派的代表組成的。他們是成員國政府的代表,通常是所在國國際貿易或外交事務部門的,住在日內瓦WTO總部所在地。這些代表從其國家獲得指令,代表該國在DSB發表意見。因此,DSB是一個政治體。
根據DSU第2條第1款,DSB的職責是管理DSU的規則和程序以及使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DSB有權建立專家組,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監督裁決和建議的執行,以及授權中止使用協定項下的減讓和其他義務。
DSU第2條第3款規定,為在DSU規定的時限內行使職權,DSB視需要召開會議。實踐中,DSB每月召開一次例會,如有成員國請求,DSB會召開特別會議。
根據DSU第27條第1款,WTO秘書處的職員為DSB專家組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
3.2.2DSB的決策
DSB通過決定的表決原則有兩種,一種是一般事項的一致通過/一票否決,另一種是對四種特殊事項的表決,除一致反對外一律通過。
一致通過/一票否決根據DSU第2條第4款規定,DSB作出決定的原則是協商一致通過。DSU在該條款的注釋中給一致通過下了定義,當沒有成員正式反對,則視為一致同意。這就是說,DSB的主席不會挨個問成員國你是否反對,只要沒有成員明確反對,就通過。主席有時也問,這個決議是否通過?如果沒有成員舉手反對,主席就宣布通過決議。也就是說,成員國代表如果有反對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提出,或者在會議表決時舉起國旗反對。只要有一個成員國這樣做了,就可以阻止決議的通過。
除一致反對外,一律通過然而,根據DSU第6條第1款設立專家組的決定,第16條第4款專家組報告的通過,第17條第14款上訴機構報告的通過,以及第22條第6款授權中止見讓或其他義務的規定,對是否成立專家組、是否通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以及就授權報復這四個事項進行表決時,采取的是只有一致反對才不能通過的原則。對上述四個事項,除非全體成員一致反對,否則DSB必須通過上述決議。這種說明,一個成員的意見不能左右WTO的關鍵問題,它要堅持自己的意見,必須說服全體成員。全體成員一致反對上述決議的情況在WTO的歷史上從來沒有出現過。這種表決體制扭轉了GATT1947以來爭端解決機制的弊端。
3.2.3主席的作用
《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4條第3款規定爭端解決機構可以有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認為履行這些職責所必須的議事規則。主席是由全體成員一致通過產生的,他的主要職能是向傳遞成員國傳遞信息,主持會議,征集并介紹會議日程,給予希望發言的代表發言的機會,建議,宣布決定等等。通常,爭端解決機構的主席也是各成員向爭端解決機構通信的收信人。
DSU規定,主席在下列特殊事項上擁有下列職權:
1、在涉及一個以上適用協定項下的規則和程序的爭端中,如審議中的此類協定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之間產生抵觸,且如果爭端各方在專家組設立20天內不能就規則和程序達成協議,則主席,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后,應在兩成員中任一成員提出請求后10天內,確定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主席應按照以下原則,即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并應在避免抵觸所必需的限度內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序。(第1.2條)
2、在設立專家組時,經DSB授權,在遵守第7條第1款關于專家組職權的規定的前提下,與爭端各方磋商,制定專家組的職權范圍。(第7.2條)
3、如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20天內,爭議雙方未就專家組的成員達成協議,應在雙方中任何一方請求下,參與磋商確定專家組的組成,并將結果通知各成員。(第8.7條)
4、在涉及發展中國家成員所采取措施的磋商過程中,在與各方磋商后,決定是否延長有關期限。(第12.10條)
5、參與磋商確定上訴機構工作程序。(第17.9條)
6、在涉及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爭端解決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則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請求,總干事或DSB主席應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以期在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前,協助各方解決爭端。總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協助時,可向自己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
3.3總干事
DSU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總干事的職權為:
1、總干事可依其職權提供斡旋、調解或調停,以期協助各成員解決爭端(DSU第5.6)
2、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20天內,如未就專家組的成員達成協議,則總干事應在雙方中任何一方請求下,經與DSB主席和有關委員會或理事會主席磋商,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后,決定專家組的組成。所任命的專家組成員為總干事認為依照爭端中所爭論的適用協定的任何有關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最適當的成員。(第8.7條)
3、參與磋商制定上訴審議的工作程序(第17.9條)。.
4、當當事方將有關事項提交仲裁后10日內,當事方不能就仲裁人達成一致,則總干事經與當事方磋商后,有權任命仲裁人(第22.6條及21.3C中第12個注釋)。
5、在涉及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爭端解決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則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請求,總干事或DSB主席應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以期在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前,協助各方解決爭端。總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協助時,可向自己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
(第24.2)
3.4秘書處
秘書處的職責是為專家組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包括保存一份具備資格的政府和非政府個人的專家組成員指示性名單,供當事方選擇(8.4);向爭端各方建議專家組成員的提名(8.6);收轉當事方的書面陳述(12.6)等。DSU第27條集中規定了秘書處的職責:
1、在所處理事項的法律、歷史和程序方面負責協助專家組,并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
2、應成員請求在爭端解決方面協助成員;
3、在爭端解決方面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額外的法律建議和協助。秘書處應使提出請求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可獲得WTO技術合作部門一名合格法律專家的協助。該專家在協助發展中國家成員時應保證秘書處繼續保持公正;
4、為利害關系成員提供有關爭端解決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訓課程,以便各成員的專家能夠更好地了解這方面的情況。
3.5專家組
3.5.1專家組的作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專家組(Panels)是爭端解決機制中進行初步裁決的準司法機構,它是由經爭議雙方選定的、具有DSU規定資格的3或5個專家臨時組成的,按照DSU規定的程序進行爭議事項的裁決。專家組對爭議事項在事實和法律上進行審查后出具專家組報告,提交DSB通過。如果專家組報告認定被訴方違反了WTO協定的義務,則建議被訴方改正。
3.5.2專家組的組成
DSU第8條規定了專家組的組成。專家組應由資深政府和/或非政府個人組成,包括曾在專家組任職或曾向專家組陳述案件的人員、曾任一成員代表或一GATT1947締約方代表或任何適用協定或其先前協定的理事會或委員會的代表的人員、秘書處人員、曾講授或出版國際貿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員,以及曾任一成員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人員。允許各過政府的官員擔任專家組成員。專家組成員應以其個人身份任職,既作為政府代表,也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
同時,DSU中還有專門保證專家組的中立和獨立性的規定,即:各成員不得就專家組審議的事項向他們作出指示或試圖影響他們個人;除非當事方另有約定,爭議第三方的專家不得為專家組成員;當爭端發生在發展中國家成員與發達國家成員之間時,如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請求,專家組應至少有1名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
3.6上訴機構
3.6.1上訴機構的職能
與臨時組成的專家組不同,上訴機構是一個常設機構,用來審理專家組案件的上訴。它是由七名成員組成的,每個上訴案件由其中三人審理。DSU在第17條詳細規定了上訴機構的職能、組成人員的資格、工作程序。
根據DSU第17.6條規定,上訴應限于專家組報告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因此,上訴機構的審理僅限于適用法律,而不審理事實。上訴機構的裁決是終審裁決。
3.6.2組成和結構
上訴機構的7名成員都是公認的權威并在法律、國際貿易和各適用協定所涉主題方面具有公認專門知識的人員。他們不附屬于任何政府。上訴機構的成員資格廣泛代表WTO的成員資格,因此,他們中有3-4個人來自于發展中國家。上訴機構任職的所有人員雖然是兼職的,但是,他們要根據DSU的規定隨時待命,并隨時了解爭端解決活動和WTO的其他有關活動。他們不得參與審議任何可能產生直接或間接利益沖突的爭端。
上訴機構的7名成員任期4年,每人可連任一次。因此,最長任期8年。其中,每2年由抽簽決定其中3名人員任期的終止。現任上訴機構的7名成員分別來自美國、日本、意大利、澳大利亞、巴西、印度和埃及.
3.7仲裁人
根據DSU規定,仲裁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一小組。除了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以外,仲裁也是DSU規定的當事方可以選擇的迅速解決糾紛的方法之一。對于爭議的事項在爭端解決的若干階段適用。仲裁裁決是不能上訴的。雖然DSU規定了WTO爭端適用仲裁,但迄今為止這種爭端解決的方法很少用到。
經常適用仲裁的情況有兩個,都是在執行階段。第一個是根據DSU第21條第3款C的規定決定被告合理的執行期限,另一個是根據22條第6款的規定確定授權終止減讓的程度(DSU第22條第7款)。這樣,仲裁的事項是有限而且明確的,一旦仲裁,則結果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約束力的。
[關鍵詞]WTO;國際直接投資;以市場換技術
通過吸引外國直接投資引入世界先進技術進而提高我國整體技術水平即“以市場換技術”是20世紀中后期以來我國吸引外資的重要目標之一。目前學術界對“以市場換技術”尚未有規范的界定,從字面意義上看,所謂“以市場換技術”是指通過向外國產品出讓國內市場份額以獲得國外先進技術從而提高國內技術水平的策略。此處所指外國產品既可以指進口的國外產品,又可以指在國內生產的外國品牌的產品。這樣,“以市場換技術”可以分為兩種形式:進口商品或產品銷售方式、外國直接投資(FDI)方式。在進口商品或產品銷售方式下,由于進口商品中固化和隱含著國外先進技術,進口能引起對進口商品的逆向工程和仿制,產品銷售能夠獲得外國企業在售后服務、技術等方面的培訓支持,從而使得制造該商品的技術得以在國內生成和發展起來。在國際直接投資方式下,東道國可以從三個方面獲得技術:跨國公司為追求利潤最大化,會將先進技術轉移給東道國的分支機構;外國直接投資可能會將技術轉移給東道國獨立的分包商;外國直接投資還會產生技術溢出效應,從而提高東道國生產相似產品的競爭力乃至整個產業的技術水平。通常所說的“以市場換技術”一般是指外商直接投資方式的“以市場換技術”,本文分析的重點也在于此。
一、對加入WT0前“以市場換技術”的簡要回顧
為提高“以市場換技術”的效果,我國一方面給予外商投資企業許多政策優惠,例如,在部分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外資企業可以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稅(同期國內企業稅率為33%),對于投資高新技術行業,或者出口產品占全部產品70%以上的外資企業,在上述政策到期后的3年里繼續享受減半征收公司所得稅的優惠。另一方面,又在某些方面對外資給予一定限制,而這些限制措施往往又是給予優惠待遇的前提條件。這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當地含量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國內銷售要求、技術轉讓要求、匯款限制要求以及當地股份要求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在2000年底修改前就明確規定,設立外資企業,必須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或者產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再以汽車產業為例,1994年《汽車工業產業政策》明確規定了產品的國產化要求,并將國產化進度作為發展第二車型的條件;嚴禁以SKD(散件組裝)、CKD(整件裝配)方式組織生產;為提高國產化率,制定了分級關稅優惠稅率,外國投資的整車國產化率必須至少達到40%,才能享受關稅減免待遇;為了保證中方在合資企業和汽車行業中的控制力,《汽車工業產業政策》規定,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所占股比不得低于50%,外國(或地區)企業同一類整車產品不得在中國建立兩家以上的合資、合作企業。對技術轉讓的強制要求能夠直接促進跨國公司向國內轉移先進技術,而股權比例、當地成分、外匯平衡、貿易平衡等規定則能夠促進跨國公司的技術向國內合作方以及上下游配套企業的轉移和擴散。
“以市場換技術”的效果是與東道國技術水平和市場競爭狀況密切相關的,國內市場競爭越激烈,外資越有可能轉移先進技術(王洛林等,2000)。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政府開始注意引導外資企業形成在中國市場的競爭局面,并收到較好的成效。例如,90年代中期之前,我國汽車行業的外資企業很少,國內少數幾家合資汽車廠商幾乎處于壟斷地位,跨國公司利用比較落后的技術即獲得可觀利潤。90年代中期特別是1997年以來,國外著名汽車公司幾乎都進入我國,為了維持和獲得競爭中的優勢地位,跨國公司加快了在中國技術更新的步伐,紛紛將最先進的車型向我國轉移,例如,在引入上海別克、廣州本田雅閣后,原一枝獨秀的德國大眾迅速將先進的奧迪A6引入一汽大眾,將帕薩特引入上海大眾,技術水平從B2級的桑塔納一下躍升三個等級。
此外,我國政府對國內企業的創新活動給予了大力支持。近20年來,我國人大、國務院及有關部門了115項有關技術創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其中與產業技術創新支持政策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共15項,為企業的研發活動從財政撥款、稅收減免、貼息貸款等方面提供支持。由于國內技術水平越高,外資越有可能轉移先進技術,因此,這些研發支持措施客觀上也起到促進外資向國內轉移先進技術的效果。
二、加入WT0后“以市場換技術”環境的變化
l政策環境發生變化
(1)外商直接投資政策發生變化。WTO《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對東道國在對外國投資者在投資方面所采取的各種政策措施進行了規定:凡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或禁止數量限制原則的投資措施,各成員國應禁止使用。這樣,加入WTO前在引進外資時附加的當地含量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國內銷售要求、技術轉讓要求、匯款限制要求以及當地股份要求等限制措施必須予以取消。按照WTO規則和“入世”承諾,2001年以來,我國對外商投資法律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主要包括:①對外商投資法律法規中不符合WTO規則的內容進行了修訂,先后修訂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或實施條例,取消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平衡條款、“當地含量”條款、出口業績要求和企業生產計劃備案條款等。②2002年新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新《目錄》明顯加大了對外商投資的開放程度,例如,鼓勵類由186條增加到262條,限制類由112條減少到75條;放寬外商投資的股權比例限制。③出臺和完善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等一系列外商投資政策和法律法規,為外資企業購并內資企業和上市公司掃除了政策障礙。
(2)技術創新支持政策發生變化。WTO《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議》對WTO成員國產業R&D所允許補貼的范圍、強度和合法成本類型進行了嚴格的規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從性質、目標和數量上是否具有貿易扭曲效應出發,將政府補貼分為被禁止的補貼、可的補貼和不可的補貼三大類,又稱為“紅燈”、“黃燈”和“綠燈”條款。綠燈范圍包括對落后地區和環境問題的資助、基礎研究、資助比例小于50%的前競爭開發活動和產業研究(俞文華,2001)。加入WTO后,我國政府必須對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補貼的范圍、方式、強度做出重大調整以符合綠燈條款要求。這就意味著我國政府要減少對自主研發活動的支持范圍,從而可能削弱我國的技術創新能力,“以競爭換技術”的效果也可能因此大打折扣。
2.跨國公司行為發生變化
(1)獨資成為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20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利用外商直接投資中獨資企業新設數量和投資額所占比重一直呈上升趨勢。1997年中國新批準外資項目中獨資項目數量就開始超過合資項目數量;從1998年起合同外資金額中外商獨資企業一直多于合資企業;實際使用外資金額則從2000年起獨資企業超過合資企業。獨資企業項目數、合同金額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資的比重從1994年的27.4%、26.5%1-升到2002年的64.9%、69.2%;實際使用金額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資的比重從1997年的35.8%上升到2002年的60.2%。2002年,獨資企業項目數是合資企業項目數的2.5倍,獨資企業合同金額是合資企業合同金額的3.1倍,獨資企業實際使用金額是合資企業實際使用金額的2.1倍。獨資企業已經成為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
(2)增資擴股和并購增加。《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關于向外商轉讓國有股和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政策法規的出臺為外商購并內資企業亮起綠燈。2001年以后,不少跨國公司開始采用收購合資企業的中方股份的方式把合資企業轉變為獨資企業。例如,寶潔公司2000年先后中止與廣州浪奇、北京日化二廠的合作,將合資企業轉為外商獨資企業;2001年10月23日,阿爾卡特通過收購中方股份,擁有股份達到50%+1股,從而獲得上海貝爾的控制權;2002年7月,東芝公司收購東芝與無錫華品合資的“無錫華芝”中方股份,并對完成收購后的公司追加4300多萬美元投資,由此建立日方獨資的東芝半導體無錫有限公司。另外,外國直接投資以前以綠地投資為主,近年來通過并購國內企業的方式進入中國市場有增加的趨勢,例如,愛默生電氣斥資7.5億美元購買了華為的電氣業務部門安圣電氣。
(3)加大研發投資。加入WTO以來,跨國公司在華設立R&D機構的數量迅速增加。1987年外資在我國成立第一家研發機構,1987—1993年平均每年建立不到一家,1994—1997年平均每年建立5家,1998年建立了11家,而2001和2002兩年間建立了19家。到2002年8月底,至少有65家跨國公司在華設立了82家R&D機構,其中31家公司曾入選美國《財富》雜志評選出的1998—2002年財富全球500家公司,它們在華建立了55家R&D機構。我國已經成為發展中國家接受跨國研發投資最多的國家之一,英特爾、NEC、松下電器、SUN、安捷倫、施樂、德州儀器、富士通、北電網絡、朗訊、愛立信、諾基亞、三菱電機、阿爾卡特等著名跨國公司均在中國建立了獨立的研發機構。
跨國公司投資的獨資化、實施并購與加大研發力度是密切聯系的。技術的保密性是跨國公司最關心的問題,其競爭優勢特別是相對于發展中國家的優勢都與此相關。跨國公司向全資子公司可以轉讓處于任何生命周期的技術,可以轉讓高新技術,而向合資企業和非附屬企業只轉讓一般性技術和陳舊技術(王允貴,1998)。隨著在華跨國公司對合資企業控制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他們對技術的控制更為牢固,但另一方面,他們也更愿意向中國轉讓新技術或在中國研發新技術。
3.國際產業發展呈現新趨勢
(1)全球分工和價值鏈競爭。一方面,分工越來越細化,企業越來越沒有必要也越來越沒有可能固守“大而全”和“小而全”的生產方式,越來越多的企業特別是跨國公司將其生產過程分解成具體的生產活動(如,融資、R&D、會計、培訓、零部件生產和分銷)或分解成生產活動的不同環節,并通過業務重組將資源集中于價值鏈中最具競爭力的部分。產業結構呈現出“微笑曲線””化,制造環節的重要性下降,而研發、營銷成為產品價值增值的主要環節。例如,在目前的汽車工業全球化分工體系中,整車制造公司大都將零部件公司從母體中分離。另一方面,跨國公司的經營活動跨越國界,將分離之后的產業在全球范圍內尋找最佳區位進行配置。從總體上看,研發等“腦袋產業”集中于發達國家,而制造等“軀體產業”則集中于發展中國家(李海艦等,2002)。
(2)研發全球化。雖然研發活動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但隨著海外擴展和國際競爭加劇,以及為了獲得低成本的研發資源,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在某些具有重要市場地位的發展中國家設立地區性的研發中心,從而技術與跨國公司R&D活動呈現出全球化的趨勢。研發全球化主要表現為跨國公司在國外的R&D機構數量增加、在國外的R&D投資在其R&D投資總額中的比重上升、雇傭越來越多的國外高科技人才以及國外研發成果所占比例的提高(邱立成,2001)。中國國內巨大的市場容量、豐富的工資水平低廉的技術人員,都是吸引跨國公司設立R&D機構的有利因素。
(3)制造和設計模塊化。20世紀90年代以來,模塊化成為以盯業為代表的許多產業的發展趨勢。模塊化之所以倍受關注,是由于今天的產品日趨復雜且速度成為影響企業競爭成敗的重要因素,而模塊化恰恰能幫助我們處理更為復雜的事務、使平行操作成為可能,并有利于對付子系統的不確定性(青木昌彥等,2003)。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模塊化僅僅局限于生產過程中,供應商幾乎或根本沒有參與過零部件的設計。90年代以后特別是進入21世紀以來,設計過程的模塊化顯得更為重要,大公司作為系統的總設計師,而將各模塊的設計交給其供應商來進行。在模塊戰略中,模塊之間的規則是確定的,而模塊內部留有很大的創新空間。這就為參與模塊內部設計的供應商提供了接觸新技術并進行創新的機會。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模塊制造也跨出國界而呈現出全球性。
(4)戰略聯盟發展迅速。戰略聯盟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共同戰略利益或資源互補的公司為達到共同拓展市場、共同承擔風險和共同使用資源等戰略目標,通過各種形式而結成的優勢互補或優勢相長、生產要素互相流動以及利益共享的合作聯盟(肖靜華,2001)。由于技術變革速度加快、技術和產品周期迅速縮短以及研發投資額日益增高,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通過建立戰略聯盟來共同承擔研發費用、分散技術發展不確定性的風險,并且戰略聯盟還有利于跨國公司共同建立行業標準以及適應研發本地化的需要。戰略聯盟主要是集中于技術變化快、競爭激烈的半導體、通信、汽車、生物技術等高新技術產業的R&D聯盟。企業間的戰略聯盟大多數是在一些跨國公司之間進行的,多為強強聯合,聯盟各方的企業一般都具有某個方面的比較優勢,有可相互利用之處。
三、利用FDI提高國內技術水平的對策建議
跨國公司在華行為的變化以及國際產業發展所呈現的新趨勢,對我國“以市場換技術”戰略既有威脅,也是機遇。本文認為,要提高“以市場換技術”的效果,不但要求政府繼續發揮積極作用,而且要求國內企業在價值鏈的某些關鍵環節有所突破。
第一,突破“以市場換技術”的傳統思維。外資對華技術轉移有兩個層面的含義:技術轉移到子公司和技術轉移到東道國企業。“以市場換技術”追求的是后一層面的效果。但是,技術是跨國公司最核心的壟斷優勢,發達國家在向發展中國家進行投資時一般要對先進技術進行控制,技術控制主要體現在一般僅轉讓處于成熟階段的技術而不轉讓處于創新階段或處于優勢的技術,并且往往把最新技術轉移給它們的分支機構,而把較陳舊的技術轉移給合資公司。特別是在加入WTO以后,一方面中國政府難以通過一些限制性措施要求外資向中國轉移技術,對國內企業的研發支持也有所削弱;另一方面,處于控股乃至獨資地位的跨國公司對技術的控制更為嚴密。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有必要突破對技術只有轉移到中國企業才是轉移的傳統認識。首先,從跨國公司的技術轉移的實際過程來看,技術一般是沿著“跨國公司—寸合資企業—合資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其他企業”的方向流動的,即使是在加入WTO之前,我們以市場換來的技術也是先換到合資企業的。其次,只要轉移到中國的技術,就會促進中國整體技術水平的提高,從這個意義上講,只要技術轉移到中國,就可以認為是一定程度上成功的“換”。最后,也是最為重要的,如果僅靜態地看,加入WTO后更多的先進技術將被控制在外商獨資企業,但是如果動態地看,則這些技術會以種種方式轉移和溢出到國內企業,最終提高國內企業的技術水平。因此,新時期的“以市場換技術”,應當在追求外資向國內轉移先進技術的基礎上再追求先進技術向國內企業的轉移。
第二,以優惠換技術。給予外資優惠是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吸引外資的重要手段之一,這些優惠措施一般可以分為財政措施、金融措施和其他措施等三大類型。WTO的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外資要享受與內資相當的“政策待遇”,但是并未規定外資享受的優惠政策內資是否能享受。因此,對外資實施超國民待遇與作為世貿組織成員國貫徹國民待遇原則的義務是并行不悖的。當然,“超國民待遇”不應給予所有外資企業或所有行業的外資企業,而應把優惠措施給予那些我國急需發展的高新技術產業、外資的研發部門,以此促進現有外資建立研發機構,提高在華企業的技術水平。
第三,以競爭換技術。我國的實踐經驗表明,提高市場競爭強度是促使跨國公司轉移先進技術的有效手段。在外資企業數量少、國內企業競爭力差、市場競爭不充分的情況下,外資企業即使采用一般的技術仍然可以獲得可觀利潤,因此,沒有動力把先進技術向中國轉移。反之,有了足夠強的競爭環境,外資企業為保持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力會引進相對先進的技術,從而形成有利于我國技術發展的博弈局面。因此,在引進外資時,應在每一產業領域都吸引多家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形成跨國公司之間相互競爭的格局。同時要促進內資企業快速成長,形成對外資企業的競爭壓力。為此,一方面應加快國有企業改革步伐,把他們徹底推向市場參與競爭;另一方面,要給民營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使其能夠公平地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以技術換技術。發達國家政府出于國家安全和保護國內產業競爭力的目的,會對技術轉讓進行控制;跨國公司一般也是首先將最先進的技術轉讓給技術水平相近的發達國家以加強對技術的壟斷。由于中國具有龐大的市場,中國在掌握某種技術后很容易形成規模化生產,跨國公司如果不及時提高在中國的技術水平則可能喪失在中國的市場地位,因此,我國技術水平提高對跨國公司是一種潛在競爭威脅。同時,我國技術水平的提高也會促使發達國家放松對相應技術管制。因此國內企業在尖端技術領域的突破可以增強在引進先進技術時與跨國公司的討價還價的能力,促使跨國公司將比較先進的技術轉移到國內。例如,如果中國掌握了0.18微米的芯片技術,則跨國公司由于出口管制放松和出于競爭的考慮很可能會將0.18微米的技術和生產線向國內轉移,甚至會轉移0.13微米的技術。為此,應加大對符合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綠燈條款”的研究開發階段R&D投入支持,促進我國技術水平的提高。當然,在分工國際化和產業模塊化的趨勢下,沒有必要追求在所有領域做到技術領先,國家可以重點資助某些關鍵產業和領域的技術發展,爭取在重點領域實現技術突破,在局部實現技術趕超。
第五,企業層面的思考。跨國公司全球分工、聯合研發、研發外包等發展趨勢為我國企業提供從跨國公司獲得技術的難得機遇。但是應該看到,只有當發展中國家的企業在價值鏈的某個關鍵環節形成自己的競爭優勢時,跨國公司才有可能轉讓最先進的技術。從我國企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看,大致有兩種可供選擇的模式:
〔論文摘要〕本文介紹了新一輪貿易保護主義的特征,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我國政府和企業如何應對這種境況的策略。
1新一輪貿易保護主義的特征
目前,國際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為了對本國企業的經濟利益進行維護,各國都通過各種方法對本國產業進行保護,不斷擴大的貿易救濟措施的運用便是其突出表現。眾所周知,在舊貿易保護主義的中心是高關稅,而各種貿易救濟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輪貿易保護主義的主要方式,從而對外國商品的進口設置了技術、環保政策和措施等比傳統關稅壁壘隱蔽得多的多重壁壘。以下為貿易救濟政策和措施新發展特點。
1.1層出不窮的各種貿易救濟新措施和新標準
對于貿易救濟政策在貿易保護中的作用,美國、日本、歐盟等許多發達國家對其的重視程度不斷加強,并不斷采取嚴格的技術標準、綠色環保標志、衛生檢疫新規定、反傾銷、反補貼、知識產權、匯率變動等各種形式的不易監督和預測,同時又具有強隱蔽性的非關稅保護措施來阻礙發展中國家的商品對其國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經濟的組成部分中,“中國制造”已經占據著舉足輕重的位置,也就是說,中國是超過1/2的世界日用品消費品的來源地。然而,中國的產品屬于勞動密集型,通常技術含量也較低,并存在著不可否認的質量問題,使得中國出口到發達國家的許多產品屢遭訴訟和調查,為了能夠滿足發達國家太嚴苛標準,中國還要付出相當大的代價。
1.2不斷擴大的貿易保護救濟措施的范圍與深度
目前,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貿易等已經替代傳統的貨物貿易成為貿易救濟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國為例,美國的201條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國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等對貿易救濟措施的使用范圍與深度進行了擴展,然而,也對貿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礙作用。
2對新一輪貿易摩擦我國政府及企業的應對之策
2.1不斷進行內需的擴展,從而使我國貿易對國外市場的依存度不斷降低
我國的貿易規模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的增長速度飛快,同時,對于國外市場的依存度也在不斷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縮的國外市場加大了我國長時間形成的對國際市場過度依賴的經濟發展模式的生存難度,因而,為了能夠使我國國內消費率有效提高,內外需比例切實得到調整,對出口的依賴程度逐步降低,我國應該抓住時機擴大內需,從而慢慢的以擴大內需與穩定外需的統籌協調代替由開放帶動改革和發展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邊場合,加強國際間的溝通和協調,聯合防范貿易保護主義
作為全球金融風險長期積累及經濟結構失衡造成的后果,對金融危機問題的解決也不可能一繳而就。為了維護國際貿易的穩定發展,世界各國之間的合作與溝通不斷得到增強,并加強磋商。中國作為出口大國和本輪貿易保護主義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國必須力爭西方國家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的盡快承認,以多邊場合,使我國與國際間的溝通與協調不斷得到加強。
2.3提高國內企業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的主動性,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1)為了規范化、制度化企業實施貿易救濟措施,從而使我國企業申訴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業搭便車的行為,我國必須盡快建立一套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銜接的協調機制,使我國反傾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的法律體系得到進一步的完善。
(2)對于外國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國內各個企業要及時洞察,同時對世界貿易組織及國內相關的法律條文規定所賦予的企業的權利進行充分利用,以保證所采取的相關貿易救濟措施的及時性。
一、國際貿易發展的顯著特點
1.國際貿易發展迅速。世界貿易走過20世紀九十年代前幾年的疲軟后,1994年開始出現強勁增長。隨著世界生產量增長率的提高,世界貨物出口量增速也相應提高。1990~2000年世界貨物出口量年均增長率為6.4%,高于20世紀80年代后半期的增速。1995年世界貿易總額(含貨物和服務)首次突破6萬億美元大關。隨著全球經濟狀況的進一步改善,世界貿易量繼續保持較高的增長率。2008年世界貨物貿易量增長了9%,是同期世界經濟增長率的兩倍多,貨物貿易額增長了2本論文由整理提供1%,達到8.88萬億美元;服務貿易額增長了16%,達到2.10萬億美元。
2.服務貿易、高科技產品與綠色產品貿易快速發展。20世紀80年代以來,國際服務貿易發展十分迅速。世界服務貿易額從1985年的3,809億美元增加到1995年的11,678億美元,其年增長速度一直大大高于國際貨物貿易。1996年,國際服務貿易總額達1.2萬億美元,已占全球貿易總額的1/5強。2008年國際服務貿易總額達到2.10萬億美元。
3.跨國公司的作用增強。20世紀90年代以來,跨國公司數目劇增,大型跨國公司日益全球化,并且開始結成新的戰略聯盟。這對于加劇國際分工的深化、促進國際市場的統一、推動世界市場的競爭、推動貿易自由化不斷深化都有著重要的影響。
4.世界市場上的競爭向縱深展開。隨著貿易自由化的深入、科技的迅猛發展、跨國公司遍布全球和開放政策盛行,使國際分工向縱深發展,世界金融市場連成一片,全球和各國對外貿易系數不斷提高,世界性經濟傳遞加速,相互依存加深。但由于各國經濟上的差異,經濟部門和結構的不均衡發展,再加上冷戰結束后世界多極化發展,世界市場上的競爭范圍擴大,競爭手段日益多樣化、科技化。
5.新的世界多邊貿易體制形成。世界貿易組織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開始運轉,為今后的全球貿易提供了最基本的規則,并負責實施多邊貿易協議,定期審議各成員的貿易政策,統一處理貿易爭端,加強與其他國際機構的合作。它不僅強化了關貿總協定原有的規則,管理協調的范圍更加廣泛,還建立了透明度更大的貿易爭端調解機制,可以說世界貿易組織的成立意味著世界貿易新格局的形成、全球貿易自由化的大發展、國際經濟合作新時代的開始。
6.世界經濟區域集團化的趨勢進一步加強。在世界政治經濟發展不平衡規律的作用下,出于相互合作、發展經濟、提高談判和競爭力的需要,80年代以來,區域性經濟貿易集團化趨勢明顯加強。1993年11月1日,歐洲聯盟正式啟動。1994年1月1日,美、加、墨參加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正式生效。1994年12月10日,美洲34個國家在美國邁阿密舉行美洲首腦會議達成協議,并簽署了《原則宣言》。亞洲、太平洋國家和地區之間的經濟聯系日益加深,區域合作已被提到議事日程。
二、發展可持續貿易的對策
1.在國際貿易活動中,堅持可持續發展之路,政府的責任與義務。在我國開展的國際貿易活動中,堅持以可持續貿易為發展戰略,離不開政府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宏觀導向作用。一是積極參加國際環境與貿易領域的活動,加強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我國應該充分發揮貿易大國的優勢,在與廣大發展中國家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堅決抵制綠色保護主義,維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同主要貿易伙伴國的合作中,熟悉其環保立法和貿易政策,深入研究WTO相關的環保條款和規定,從而盡量避免綠色條款對出口的不利影響。在我國無端遭受綠色壁壘時,可以使用適當的法律與經濟措施來保護自己。二是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環境與貿易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大執法力度,強化環境管理。我國現行的貿易法中的環境法規,仍存在諸如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配套的監督機制缺失等一系列問題。為了適應全球性的綠色浪潮的需要,就要在結合我國具體國情的基礎上,加強立法,使我國的貿易環境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加大經貿活動中對國際環境和資源公約及環保標準的宣傳力度,發揮全社會的輿論和監督作用,做到執法必嚴。三是結合我國人口、資源、環境的基本國情,積極引導產業結構調整,優化貿易產品結構。必須及時改變傳統的高資本投入、高資源消耗、高污染排放的粗放型發展模式,堅持可持續貿易發展戰略,通過市場機制和技術進步來實現經濟的高速增長。以國際市場需求為導向,以社會、生態、經濟效益為中心,通過開展貿易,大量引入國外先進要素,大力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實現產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建立合理的進出口商品結構。四是積極推行環境標志制度,借鑒國外經驗,逐步實現環境成本的內在化。超級秘書網
2.在可持續貿易的戰略選擇中,企業的責任與義務。一是大力推廣綠色營銷觀念。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企業通過生產模式的轉變和管理方式的創新,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打破傳統上對污染的末端治理方式的局限,加強源頭控制和全過程控制。綠色營銷是在可持續發展戰略指導下的新型營銷觀念,要求企業應該根據環境保護標準來選擇生產所需的技術、原料、制造工藝、產品設計和包裝工藝,以及用后廢棄物處理等整個生產、銷售、消費的過程。二是積極開發各種綠色產品。我國企業應該加大對新技術的研發投入,同時還要注意學習國外先進的環保經驗,將環保思想融入到整個生產過程的方方面面,在綠色營銷策略的指導下,開發出對環境無危害或危害極小,有利于資源再生和回收利用的各種綠色產品。三是認真借鑒學習國外相關行業的綠色經驗。我國出口企業堅持貿易的可持續發展之路起步較晚。如果能夠認真研究國外同行的綠色案例,積極學習綠色管理,大力引進綠色技術,無疑會使我國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企業少走很多彎路,從而以更少的代價,探索出一條適合自己的可持續貿易之路。四是加強激勵機制,吸引綠色型人才加盟。一方面,綠色型人才熟悉國外的綠色法律法規;另一方面,綠色型人才懂得如何進行綠色管理,開展綠色生產。因此,綠色型人才的引入,可以使我國出口企業成功避開國外的綠色壁壘,真正將發展可持續貿易的思想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Abstract: Article XX of GATT provides exemptions with members who has provisionally run counter to their obligations, including the scope in its preamble and the limiting conditions in items.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WTO, plenty of members quoted XX of GATT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whereas seldom succeeded. Now it is going to be the 15th year of China's accession to WTO, the analysis of quoting approach and exemption effect of the Article XX contributes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determination of the panel identifying the scope and limiting conditions of Article XX, and also help China to quote Article XX successfully when defense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of WTO.
P鍵詞:GATT第20條;貿易限制措施;貿易爭端解決;權利義務平衡
Keywords: Article XX of GATT; trade restrictions; trade disputes; balance of right and obligations
WTO為其成員設立了一系列權利與義務以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而GATT第20條,作為WTO所承認的“一般例外”,成為成員方因合理原因而暫時背離其義務的一項“免責條款”。實際上,WTO協定下例外條款的數量和種類之多,是其他國際條約所罕見的,因此有學者形象地將WTO比喻為“例外的迷宮”。 GATT第20條是貨物貿易領域的一般例外條款,GATS第14條是服務貿易領域的一般例外條款,除此之外,還存在著許多未被明確冠以“例外條款”的隱性條款,如SPS協議與TBT協議的序言;TRIPs第8條、第27條2、3款等等。從時間和內容上進行比較,不難發現,其他條款均為對GATT第20條在其他各自領域的擴展,因此GATT第20條“一般例外”是以貨物貿易為主的WTO法律框架內最具實踐意義與研究價值的條款。近年來,隨著世界整體經濟水平的發展,環境、人權等社會公共利益將被賦予了更重要的地位,涉及GATT第20條的案件也逐漸增多。加強研究GATT/WTO對第20條的實踐,有利于掌握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有關第20條的法律推理中的一般規律,有利于我國在應訴時成功地援用第20條進行抗辯。
一、GATT第20條的基本性質和援用風險
WTO第20條允許成員暫時背離其義務來保護其國內環境、人類健康等權利。而以推動貿易自由化為原則的WTO當然不會允許第20條的存在破壞WTO的自由貿易規則,勢必對第20條進行從嚴的解釋與適用。因此,十分有必要厘清GATT第20條的基本性質,探究條款的結構與表述,從而合理有效地援引第20條進行抗辯。
第一,“一般例外”是對成員違反GATT其他條款的“免責”。GATT第20條開篇第一句話即為“如果下列措施的實施不會在條件相同各國間構成任意的或無端的歧視待遇,或者形成對國際貿易的偽裝起來的限制,不得將本協定解釋為妨礙締約方采用或實施以下措施……” 。在滿足其特定條件的前提下,一般例外允許締約方違反GATT其他條款。如果一締約方實施一項貿易限制措施,其他締約方認為這與GATT其他條款不一致,便可訴諸WTO爭端解決機構,而實施方可援用GATT第20條進行抗辯,若有證據證明其正當性與合理性,則其措施可獲得DSB的認可從而免于承擔責任。
“一般例外”允許多邊貿易體制的成員能在特定情形下為維護本國的重大利益而背離其義務或損害其他成員的利益,其依據來自于國際法中的“國家原則”;另一方面,“一般例外”也絕對不能成為肆意破壞或侵蝕WTO的多邊貿易體制的借口。因此,GATT第20條試圖在兩者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為各成員保留一定,使其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因國家利益而免于履行多邊體制下的義務。
第二,“一般例外”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區別于其他條款中的例外規定,“一般例外”是對 WTO 全部義務的例外規則,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其適用范圍也是覆蓋整個WTO的一攬子協定。而其他條款中的例外規定,僅僅是具體針對某一特定原則或義務的例外規定。因此,可以將一般例外理解為宏觀上的例外。
第三,成功援用GATT第20條應滿足嚴格的限制性條件。正如前文所說,對于崇尚貿易自由化的WTO而言,決不允許“一般例外”的援用造成對多邊貿易體制的破壞與侵蝕。因此,盡管第20條的條文覆蓋范圍廣泛、措辭寬松,但在實踐中,專家組在解釋和適用時總是采取從嚴適用的態度,施加種種嚴格的條件,并在對以前案例的參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實上的“判例法” ,從而使得被訴方在援用第20條時困難重重,很少有成員方能夠證明其貿易限制措施的正當性從而援用成功。
因此,盡管作為例外條款的GATT第20條是覆蓋整個WTO協定的免責條款,但專家組出于對多邊自由貿易體制的維護而對第20條嚴格解釋及適用的取向也成為各成員援用GATT第20條時的潛在風險。
二、援用GATT第20條的免責效果和法定囿因
在GATT時期,便有成員方援用第20條為其采取的貿易限制措施進行辯護,但專家組沒有在任何一個這樣的案件中認可援用該條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而在WTO成立后至今,也僅有2起案件被專家組/上訴機構認定符合第20條的要求。關于如何合理地利用這一條款,WTO各成員仍在探索的道路上。而在各成員的多次援用中,援用的款項主要集中在(b)項“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d)項“保證某項合法措施的履行”和(g)項“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之中。中國援用第20條的案件,主要包括中國影響出版物市場準入案、中國影響汽車零部件進口措施案、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中國稀土案。
從各案中對GATT第20條的適用結果來看,除了石棉案與第二海龜案中被訴方成功地援用了第20條為其辯護外,其他案件中對第20條的援用均受到了專家組/上訴機構的否定。這表明了在新貿易保護主義盛行的形勢下,WTO對于保護以貿易自由化為核心的多邊貿易體制的決心,即嚴格適用GATT第20條,防止其被新貿易保護主義濫用。從GATT時期開始至今,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仍然堅持著采取嚴格的限制條件來適用GATT第20條為成員方“免責”。具體來說,專家組認為被訴方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自己的貿易限制措施既符合所引款項的具體要求,也要符合第20條的前言部分。而對前者中的“所必須”、“可用竭”等用語,后者中的“任意歧視”、“變相限制”等語句的進一步嚴格解釋,更是大大加大了被訴方成功援用第20條的難度。
從援用的具體條款來看,早期的爭端解決案件中,援用的條款集中在(b)項(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d)項(保證某項合法措施的實行)和(g)項(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中,直到2009年的中國音像制品案 ,才第一次由中國提出(a)項公共道德例外。
在這二十多起案件中,被訴方成功援用GATT第20條抗辯的案件僅僅只有兩起,而絕大多數案件中對于第20條的援用均以失敗而告終。縱觀以上案件的專家組報告,經過20年的實踐,專家組在適用GATT第20條時逐漸形成了一套固定的體系,即按“兩個方面、三個部分”來審查爭議措施與GATT第20條之間的關系。“兩個方面”分別是指審查爭議措施是否滿足第20條具體條款要求和第20條序言部分要求;“三個部分”是指:(1)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a)到(j)款中的“目的”而實施的;(2)審查因特殊目的而實施的爭議措施的必需性,有無可實行的更有效的替代措施;(3)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條序言部分的要求。
根據專家組在適用GATT第20條時的三個步驟,可將相關案件歸納為以下三類:第一類是無法證明爭議措施符合各項條款中“特定目的”而實行的案件,包括歐共體優惠關稅案、墨西哥軟飲料稅收案、多米尼加香煙案、中國汽車零部件進口案;第二類是未能證明其爭議措施符合GATT第20條項下具體條款對“必需性”要求,案件包括韓國牛肉案、加拿大小麥出口與谷物進口案、美國對泰國蝦反傾銷措施案、美國海關保函指令案、哥倫比亞進口限制措施案、中國出版物市場準入案、泰國香煙案;第三類是成功證明其爭議措施符合GATT第20條項下的具體條款的要求,卻未能證明符合序言部分的要求,包括汽油標準案、海龜案、牛皮牛革案、巴西翻新輪胎案、歐盟海豹產品案。
此外,美國禽肉限制措施案、美國丁香煙案中被訴方對于援用GATT第20條的要求受到的專家組的拒絕,原因是專家組認為爭議措施屬于違背SPS協定和TBT協定下的義務,而SPS協定與TBT協定中的例外條款是對GATT第20條更專門、更具體的發展,所以無須專家組認為此時無須再審查爭議措施是否可適用GATT第20條。
反觀成功援用第20條的兩個案件,在歐共體石棉案中,上訴機構引用了世界衛生組織(WHO)的研究報告,證明石棉確實對人類身體健康存在極大風險,且十分必要, 而加拿大提出的以控制使用、采取國際標準等替代措施均遭到了上訴機構的否定,最后專家組與上訴機構通過審查論證涉案措施并未造成“歧視”與“偽裝的限制”,從而最終裁決歐共體的石棉禁令符合GATT第20條規定的例外。在美國第二海龜案的執行審查報告中,專家組判定美國通過于1999年修訂609條款,成功避免了1998年海龜案中原609條款造成的“不合理的歧視”與“隱蔽的限制”, 從而裁定美國的執行情況符合GATT第20條(g)款的要求。
中國援用GATT第20條的案件有四起,在中國汽車零部件案中,中國僅向專家組提出了第20條(d)款,卻未對此作出相關的舉證說明,因此遭到專家組果斷的駁回。而日后中國的三起案件,出版物案、原材料案與稀土案中,則出現了GATT第20條對《中國入世議定書》的可適用性問題,此問題一度遭到了專家組的否定,且直到現在也未有一個系統、完整的論證說明。
三、DSB對GATT第20條的解析取向和影響效果
盡管DSB一直強調其遵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但通過歸納分析以上二十多個案件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適用分析GATT第20條的法律解釋和推理,依然可以得出WTO爭端解決機構在解析適用GATT第20條時的取向:
第一,在解析的步驟與順序方面,DSB從美國汽油標準案的上訴機構報告中開始,便采取先審查是否符合第20條(a)到(j)項的具體條件,再審查是否符合第20條前言部分要求。經過發展,在后續的案件中,專家組無一不遵循著“先審查實行爭議措施的目的,再審查必需性,最后審查是否滿足前言的要求”的邏輯順序。
第二,在審查必需性時,被訴方遇到的最大挑鶚侵っ髕湔議措施實施時,國內并沒有更有效的替代措施可以實施。最典型的便是韓國牛肉案中,由于韓國廣泛存在牛肉原產地欺詐的市場行為,韓國以防止市場欺詐行為為由援用GATT第20條(d)項進行抗辯,而專家組則認為韓國完全有條件加強對市場欺詐行為的執法力度來防止欺詐行為,相比之下,韓國實行的雙重銷售體系則并不是“所必需的”。
第三,在審查爭議措施是否滿足第20條前言部分要求時,專家組與上訴機構的焦點往往集中在“不合理的歧視”與“變相的限制”上。在美國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美國的“汽油規則”符合GATT第20條(g)款的要求,但由于美國沒有在國產汽油和進口汽油之間無歧視地實行統一的標準,所以不符合第20條前言部分的要求。由此可見,“不合理的歧視”往往與國民待遇原則的違反相掛鉤,這也意味著諸如阿根廷牛皮牛革案、歐盟海豹產品案等爭議措施被訴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的案件中,被訴方企圖援用GATT第20條進行抗辯而顯得尤為困難。
第四,在GATT第20條對WTO成立后加入成T的入世議定書可適用性問題上,WTO爭端解決機構往往持否定態度,卻又在具體案件中采取“假設前提”的方法,即假設被訴方可以援用GATT第20條來為其違反入世議定書中的義務來免責。從目前有限的案件來看,僅有中國這一加入成員作為被訴方應訴,且依據“假設前提”也未能成功舉證成功。筆者認為,在未來可能發生的WTO爭端解決案件中,一旦有新加入成員據“假設前提”方法成功的證明了其措施符合GATT第20條,那么關于GATT第20條對入世議定書的可適用問題將會被推到風口浪尖,屆時爭取專家組乃至WTO理事會對此進行有利的澄清,還需要包括中國在內的各新成員的共同努力。
總體來說,DSB在適用GATT第20條一般例外時,保持著一貫的嚴格。被訴方想成功援用GATT第20條抗辯,必須證明其正當性、必需性、公平性與透明性。而以構筑貿易壁壘為目的而實施的貿易限制措施往往極難通過專家組的“合法性”審查。
而在實踐中,一成員實施貿易限制措施時往往難以預先考慮到GATT第20條所要求的“必要性”,即不存在不合理歧視、不存在更有效的替代措施。這也導致了在專家組的從嚴解析取向之下,各成員援引GATT第20條時往往敗多于成。
四、中國援用GATT第20條的困境與出路
中國先后在“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原材料案”以及“稀土案”中援用GATT第20條為自己采取的貿易限制措施進行辯護,但均未得到DSB的支持,并且認為中國無法證明其采取限制措施時沒有“更好的替代方法”。
在“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中,有以下法律問題值得關注:(1)GATT第20條與中國入世議定書之間的關系,即GATT第20條是否適用于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的承諾。此案的專家組對這一問題采取了回避態度,而是直接假設GATT第20條可以適用于《中國入世議定書》。 筆者認為,由于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承擔著許多“超WTO義務”,此案是中國首次援用GATT第20條抗辯,因而專家組的法律解釋勢必會對未來中國極有可能產生的大量案件造成“判例”影響,故專家組選擇采取謹慎回避的態度。(2)專家組在解釋GATT第20條(a)項中“公共道德”的概念時,引用了美國賭博案中專家組對GATS第14條中“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概念的解釋――指一個社會或國家維持或代表的關于行為對錯的標準。 上訴機構也并沒有對專家組的這種解釋提出異議,可見,對“公共道德”的解釋主要是依據國內法,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國日后援用第20條(a)項的應訴。
在“原材料案”中,DSB認定中國實行了違反GATT第11.1條和中國入世《報告書》第162段和163段(該承諾屬于《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2款下的義務,并已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中關于取消數量限制的承諾,同時中國違反了《中國入世議定書》中關于約束關稅的承諾及例外情況及時協商的義務。中方則主要采用GATT第20條(b)項、(g)項進行抗辯。 對此,專家組采用文本解釋方法,認為《入世議定書》第11.3節并沒有明確指向GATT的表述,且GATT第20條前言中的“本協定”僅指GATT其他條款,而《入世議定書》并非GATT。此外,《入世議定書》第11.3條并沒有同第5.1條一樣,在條文內容上明確表示允許援用WTO協定。此外,專家組還采用“假設前提”的方法,即假設中國可援用GATT第20條,但中國的行為依然不能滿足適用該條款的條件。 綜上,專家組裁定中國的出口管制行為違反了WTO規則及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的特別義務。上訴機構也駁回了中國基于環境保護和資源短缺的上訴請求,僅了專家組對GATT第20條(g)項中“一同實施”的目的的解釋。 關于對中國《入世議定書》與GATT第20條的關系的解釋,仍然沒有一個令中國滿意的結果。
鑒于前兩個案件專家組對于GATT第20條對《中國入世議定書》可適用性問題的認定,在“稀土案”中,中國要求專家組再審查這一法律問題,中國稱,這次提出了新的理由以及未被“中國原材料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所充分考慮的理由,本案專家組應該對這一問題進行獨立解釋。 中國隨后在向上訴機構提交的上訴機構報告中并未針對專家組的最終結論,而是請求上訴機構對《入世議定書》中各條款與其他WTO協定之間的關系做出系統地闡述。最終,上訴機構經過分析支持了專家組的裁決,即《馬拉喀什協定》第12.1條和《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2條并不能產生令《中國入世議定書》具體條款成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貿易協定項下組成部分的法律效果。同時,專家組也拒絕一攬子解釋《議定書》與其他多邊貿易協定之間的關系,而是采取逐案分析、逐條分析的傳統方法。 上訴機構在出版物案和原材料案對這一問題的解釋思路的基礎上,進一步闡述了議定書與其他多邊貿易協定之間的關系。《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2條規定:“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而《馬拉喀什協定》第12.1條規定“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貿易關系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完全自的單獨關稅區,可按它與WTO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此加入適用于本協定及所附多邊貿易協定。”上訴機構對此將前者中“WTO協定”狹義解釋為“馬拉喀什協定”。 這一解釋與后者中的“本協定與多邊貿易協定”相矛盾。可見,上訴機構的邏輯也是混亂的。隨后,上訴機構認為以上分析本身不能回答《中國入世議定書》的具體條款如何與其他協定的具體條款聯系起來,不能省略在個案基礎上分析條款聯系的需要。也就是說,此次的敗訴并不意味著WTO完全否定中國援用GATT第20條為減免《入世議定書》中的義務,在今后的案件中,中國仍有機會拿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GATT第20條可適用《中國入世議定書》。中國不應放棄對GATT第20條可適用性問題的主張,在今后的應訴中爭取更多諸如稀土案專家組成員單獨意見的支持,亦或在WTO部長級會議及總理事會上請求確定《中國入世議定書》的法律地位。
可以明晰的是,由于問題的焦點在于《中國入世議定書》與《馬拉喀什協定》之間的聯系上,那么通過修改這兩個文本來為之建立聯系無疑是最為直接有效的方法。但從實踐的角度上看,這種可行性微乎其微。 那么是否可以請求官方權威對此問題做出解釋,從而一勞永逸地解決這一癥結?由于WTO新成員的加入是由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決定的,中國可以請求WTO部長級會議或總理是會對“加入議定書與多邊貿易協定的關系與適用”這一問題做出權威性解釋,從而以“決議”或“決定”的形式確定新成員的入世議定書作為《馬拉喀什協定》的組成部分具有多邊性質,對入世議定書的解釋必須結合多邊貿易協定來進行。
與此同時,在國內法的制定方面,中國也需要更多地考慮WTO專家組對貿易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審查,使其盡可能地滿足GATT第20條的要求,從基礎上增加中國援引GATT第20條進行抗辯的成功率。
結語
盡管GATT第20條作為一般例外能夠廣泛適用于WTO下各項履行義務時的免責條款,但專家組對其嚴格的解釋與適用造成了各成員援引效果的弱化。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15周年之際,通過總結各成員對GATT第20條的援引效果,探究出滿足援引條件的具體要求,從而“揚長而避短”,有利于中國成功援引GATT第20條進行抗辯;同時結合中國的特殊性,努力尋求WTO對《中國入世議定書》法律地位的積極向認可,使其可以適用一般例外的規定;還需審慎地制定國內法,在實施必要的貿易限制措施時使其能夠滿足GATT第20條對合理性、必要性的嚴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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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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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對《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修改僅有2005年對《知識產權協定》的修訂,且未通過批準。而《中國入世議定書》更是不存在有關對議定書的修改的任何條款。
作者簡介:
關鍵詞:美國經濟 國會 農業立法 農場法 農場利益集團
美國農業立法是各個利益集團妥協的產物,在年度法案(bill)獲得通過成為正式立法(act)之前,美國國會、聯邦政府和各個農場利益集團都要進行大量調研、游說活動,并進行政策辯論,提出有利于本集團的立法建議,最后付諸法律程序。作為農產品生產和貿易大國,農場經濟在美國政治經濟生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同時農場利益集團歷來在農場立法程序中扮演著決定性的角色。在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和國會中,農場利益集團都有大量的人,參眾兩院的農業委員會在農場法案上有絕對的發言權,對于通過農場法保護美國農場經濟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目前尚在實施的美國《2002年農場法》(全稱為《2002年農場安全與農村投資法》,The Farm SP-curity and Rural Investment Act of 2002)將在2007年9月由新法替代,也就是2007年農場法。目前這項法案正在進行調研、聽證和辯論。本文擬對影響2007年農場法案制定的主要因素,農場利益集團的不同立場,以及該立法的政治經濟學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 影響2007年農場法案制定的主要因素
一般認為,影響美國農場立法的政治因素主要是國會政黨力量對比、農產品價格走勢和當年財政預算約束。①農場利益集團的游說活動也對農場法的具體內容起著關鍵作用。目前,對美國2007年農場法案的直接影響主要來自農場經濟形勢發展、國會農業預算狀況和WTO農業談判進程。
《2002年農場法》實施以來,美國農場經濟形勢發展相對一直不錯,其間農業支持政策發揮了重大作用,2004年牛奶和棉花補貼、2005年玉米和棉花補貼額度都很大,同時農產品出口強勁,其中2002年為533億美元,2005年達624億美元,只是2006年略有下降。②
從美國農場經濟政策的運作上看,國會財政預算計劃直接影響下年度農業支持力度,因為美國農業支持計劃分屬不同的功能性科目,年度預算確定后很難突破,除非拆東墻補西墻,或者由國會和總統額外增加支出。有些是強制性計劃,如農產品價格支持計劃和食品券計劃,而農業研發與農業推廣、農業信貸、農場銷售服務和大多數農村發展計劃則屬于非強制性農場支持。2002年~2008年由農產品信貸公司(Commodity Credit Coopera-tion)執行的農場補貼每年平均達到115.43億美元。③
美國國會研究發現,影響當前農場支持政策的國外因素主要是世界貿易組織農業談判結果,包括現有承諾、新一輪談判進程和結局以及農產品貿易爭端的解決結果。①美國的“黃箱”補貼上限為191億美元,主要包括牛奶和白糖補貼、農產品銷售貸款、貸款不足支付及其他和單位產量掛鉤的直接支付,還有反周期補貼、農產品儲備計劃、作物保險和信貸利息補貼等。“黃箱”支持很大程度上和價格變動相關,一旦國內價格上漲,這個上限很容易突破,而國內支持規則的改變又影響到農產品支持政策的走向。世界貿易組織農產品貿易談判主要涉及市場準入、國內支持和出口補貼三個方面,如果新的農產品貿易規則不利于農場支持,則農場支持方向就會改變。目前世界貿易組織談判出現僵局,因而美國國內維持現行農場支持政策的呼聲十分高漲。當農產品出口形勢較好時,改變國內支持政策未必會有利于美國的談判地位。2004年,世界貿易組織確定了未來新一輪農業談判的基本框架,其中可能涉及到美國取消“出口強化計劃”(EEP)或“牛奶出口激勵計劃”(DEIP)。在對待農產品貿易爭端方面,巴西上訴美國棉花補貼獲得了世界貿易組織的支持,所以,對美國來說,為了避免其他國家效仿巴西,在農業補貼方面最好的選擇就是暫緩實施新農場支持計劃。因此,農場利益集團紛紛表態,支持《2002年農業法》繼續延期實施,延緩新的農場法出臺。
美國農業立法決策中,從國內因素看,農場利益集團的作用仍然是決定性的,主要的農場利益集團包括農業部、各種農場協會、各州贈地學院等,②而實際上國會也是強有力的利益集團,或代表著不同利益集團。
2005年以來,美國農業部先后舉行了52場2007年農場法立法論壇,其中農業部長親自參加21場,③發表了5篇觀點性文章,主要就水土保持、農村發展、能源與農村等三個問題闡述自己的認識。2006年9月美國農業部發表了《2007年農場法案主題論文:加強美國農業增長的基礎》,探討了國際農產品市場、美國農場主的競爭對策及國際農產品市場變化的因素等廣為關注的問題。該報告的基本觀點是,面對激烈的國際競爭,美國必須保護農業,并一再強調主要關注4個問題:重視對科學和私營經濟激勵;強化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能力,最大程度發揮美國農業保護政策的功效;投資科研和教育,解決病蟲害問題和動物性疾病問題;向廣大消費者提供準確的農產品消費信息。對于美國新一代農民就業,農業部提出從信貸投放、信貸擔保、科研和教育方面幫助新農民,通過風險管理計劃幫助新農民等。①這些成為美國政府制定2007年農場法的基調。
美國農場利益集團如農場主組織、野生動物保護組織、森林利益集團、教會組織等都在對新農場法發表看法。2006年7月27日,最大的農場利益集團“美國農場局聯合會”(American Farm Bureau Federation,簡稱AF-BF)宣布,②鑒于世界貿易組織農業談判結果尚不明朗,并且《2002年農場法》有利于政府支持農場經濟,所以呼吁支持延長該法一年。另一大農場利益集團“全國農場主聯盟”(NFU)近期也要求美國國會延期實施《2002年農場法》一年,③它們認為這項立法比以前的立法進步明顯,現在通過新的立法將會使美國農場經濟面臨更大挑戰。而在2006年1月,農場利益集團“全國農場主組織”(NFO)曾宣布,支持現行農場法繼續實施一年④。贈地大學⑤也紛紛參加新農場法草案或建設性意見的起草,如衣阿華州立大學、
馬里蘭大學等。當然對于延長《2002年農場法》也有不同意見,如衣阿華玉米種植者協會(ICGA)認為應改寫舊農場法,納入“收入保險計劃”。⑥不論是否支持如期出臺新農場法,提高農場支持或維持目前的支持政策是爭論的焦點。
2006年以來,美國參院農業委員會進行了8場聽證會,聽取對2007年農場法的看法,①農業委員會主席錢布里斯(Saxby Chambliss)明確提出,2007年農場法必須包含“安全網”條款。②國會眾院農業委員會也在2006年1月開始聽證程序,主席古德雷特(Bob Goodlatte)指出,新農業法必須正視世界市場的機遇和挑戰。③國會來自農業州的議員代表農場利益集團或本州,也在表達其期待。
由一家農場基金會組織的2007農場法調研報告④發現,“從所有的結果看,農場主把生物能源視作農場立法的基本目標,同時也視為一項新的或者進行資助替代的優先項目。”在學術界,衣阿華州立大學連續3年召開“生物技術產業展望大會”,研討生物能源工業發展問題。在2006年5月發表的美國農場局聯合會政策計劃中,明確強調對生物能源的廣泛議題的全面支持。⑤2006年9月,美國農場局聯合會專門召開了全國生物能源專題研討會制定游說國會的計劃。
由此可見,美國農場利益集團對新農場法的關注涉及的主要議題是,農場收入和農產品價格支持政策走向、水土保持計劃政策和生物能源政策。農場信貸、農作物保險、畜產品銷售、農業科研投入、農產品出口、農村發展等問題也是利益集團關注的重大問題,相信都繼續會在新農場法中得到體現。但是,不同的聲音仍然存在,如美國農業部在上述難題之外,更加關注農村發展問題,美國國會則需要充分在新農場法中代表其他非農場利益集團關心的問題,所以新農場法仍將是各方利益妥協的產物。而由于這項立法的管理對象是美國農場業,因而主要的條款涉及農業補貼、水土保持和生物能源問題。
二 2007年農場法立法的政治經濟學
最初美國制定農場立法是為了解決農產品過剩、農場經濟蕭條和農場收入下降難題,這是從大蕭條時期開始的,主要調整農場主、農村金融機構、農作物保險機構、農場合作社等農場利益集團的利益,所以參加法律制定的利益集團僅限于農場業。從《1933年農業調整法》開始,每隔一年或者數年頒布一個短期農場立法(也叫農產品立法)。隨著農場經濟的發展和越來越多的其他利益集團的介入,出現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農場法由主要涵蓋農產品生產和水土保持等向綜合立法轉變。
(一)農場收入和農產品價格支持政策
在《2002年農場法》的農場經濟“安全網”政策中,享受“農產品計劃”補貼的農產品達25種,補貼項目有“直接支付”、“反周期支付”、無追索“營銷救濟貸款”和“貸款不足支付”等。農場“安全網”的目標是為特定農場主提供最低水平經濟福利,同時提供風險保障。①以白糖和牛奶等農產品為例,通過限產和對糖的無追索貸款支持蔗糖價格和甜菜糖價格;通過提供購買保證支持牛奶及奶產品生產,一旦牛奶價格過低,政府即啟動反周期補貼。在非市場價格支持手段之外,另有直接收入補貼,保證采購處理庫存牛奶。《2002年農場法》實施后失去花生營銷配額的農場主,還可以申請獲得“贖買”支付。棉花補貼也由一種擴大到六種。因此,《2002年農場法》獲得農場主的廣泛支持。
反對農場支持政策者認為,高額補貼扭曲了農產品貿易,同時成為農場土地價格上漲的主要因素,限制了美國農產品競爭力,而且農業補貼越來越被少數大農場占有,顯然不公正。支持補貼者認為,其他國家的補貼限制了美國農產品出口,而且國內補貼下降將導致農場土地貶值,從而降低了地方政府在教育、基礎設施方面的投入能力,將直接影響農村地區發展。大農場利益集團則認為,大農場效率高,理應得到高補貼,政府不應鼓勵低效率的小農場。美國國會農業專家沃馬克(Jasper Womach)認為①,2007年農場法首先應當滿足國內需求,其次,在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滿足美國農產品貿易需求,同時還要滿足財政預算要求。
2005年美國農場凈收入832億美元,其中補貼高達227億美元,②補貼主要流向大農場,而大農場利益集團的游說力量相當大,決定著政治選票。于是,立法、政策執行部門都在探索解決農場補貼難題,如限制農業補貼、控制農產品供給和進口配額問題、進行綠色支付問題(CSP計劃等)、贖買農產品計劃,或者把農業補貼分解到州等。最近美國農業部還提出了建立“農場整體收益安全網”計劃(Whole-farm Revenue Safety Net Program).這是美國“農場收入安全網”的新發展,主要包括“收入穩定賬戶”和“農場整體收益保險”等措施。③如果新的農場法確定實施這項計劃,將使美國農業補貼趨于長期化,并將影響到美國在世界貿易組織新一輪農業談判中提出農業補貼新方案。這項建議的提出與美國當前農場集約度不斷提高及世界貿易組織農業談判發展有關。據統計,當前美國農場資產的專用程度維持在75%~85%上下,越是大農場集約度越高,所以資產價格波動很大,影響到收入穩定。④此項建議還基于另一方面考慮,即以往美國農場計劃以當前或以往農產品生產記錄為基礎進行支持,因扭曲了農產品價格而廣受詬病,而且價格信號失真也誤導生產。
美國農業部認為,建立“農場收入穩定賬戶”可以通過促使農場主在高收入年份增加儲蓄、在低收入年份提取收入激勵農場主管理風險。迄今共提出了三種農場收入穩定賬戶計劃:(1)農牧場風險管理賬戶(FARRM),允許農牧場主儲蓄20%所得,并減免稅收。儲蓄進入生息賬戶,所得按年分配并納稅,農場主自行決定何時提取本金,政府在提取本金當年征稅。每筆儲蓄可存5年,實行先存先提原則。超過5年的儲蓄不提取,將征收10%的罰金。該賬戶的資格要求是個人納稅戶。農場主需在儲蓄發生年份有未納的聯邦所得稅才能減免稅收。有資格參與該計劃的農場主占37%,儲蓄額約為35億美元,預計減免稅收9億美元。
(2)反周期賬戶(CCAs),把農場主的特種儲蓄控制在限額內,農場主根據需要儲蓄,賬戶資金按照商業利率計息。征稅限制在農場主5年平均總收益調整后的2%以內,每年不得超過5000美元,提款條件是調整后的總收益低于前5年均值的90%。提取總額限于當前調整所得提高到5年平均所得的90%部分。
農場主要想參加該計劃,其前5年的平均所得應達到5萬美元,或者自己屬于有限資源賬戶。約有25%的個人業主式農場主具有加入該賬戶計劃的資格,平均每個賬戶儲蓄得到2100美元補貼。農場合伙人和小企業合
伙人也有資格參加,他們的儲蓄總額可達3.62億美元,在該賬戶中符合納稅要求的存款會超過32億美元,政策成本達16億美元。
(3)個人風險管理賬戶(IRMAs),通過對農場主提供包括稅收減免和政府征稅上限激勵,促使農場主儲蓄,農場主只要有收入即可參加計劃。農場主儲蓄實行稅前抵扣,儲蓄和利息收入只在提取時才征稅。提款條件是收入低于前3年平均收入的80%,提取總額為當前調整的所得總額提高到3年平均總收益的80%部分。所有單個賬戶規模平均約為1000美元,符合要求的儲蓄有27億美元,總余額超過55億美元。
上述三種賬戶計劃旨在穩定農場經濟,同時促進農場主投資。政府為此將減少數十億美元的稅收,但是這個補貼是隱性的,似乎并不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農作物產量與收入保險是《2002年農場法》農場安全網的又一項新的發展。收益保險計劃最早開始于1996年,現在有人提出農場整體收益保險方案,把農場的經營所得合并保險。①目前政府開辦的實驗性農場收入保險有兩種,即總收益調整保險(AGR)和小型總收益調整保險(AGR-Lite),兩種保險方案都是按照農場整體收益保險的原則實施的,作者預計未來美國農場收入保險的基本方向大致如此。
統計顯示,參加總收益調整保險和小型總收益調整保險計劃能夠抵消調整農場總收入下降。農場主按照前5年農場平均所得記錄,可選擇65%、75%或85%水平投保,一旦收入下降到投保值以下,即獲得賠償,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等于實際收益和投保值之差乘以投保水平。在已經開辦的收入保險試驗中,賠付率為75%和90%。兩種保險試驗均需要農場主提交年度農場規劃,以便按照賬戶變動情況調整投保。兩種方案的不足之處是無法全面建立農場整體保險,從承保對象看,是沒有參加農產品產量和收益保險,包括多重風險產量保險、收入保障險、作物收益險和收入保障險的農場主,總收益調整保險不保約占農場收入35%的動物及動物性農產品,每個險種限賠650萬美元;而小型總收益調整保險計劃雖不限制動物投保,最高賠付額只有100萬美元。由此可見,未來2007年農場法的補貼力度將高于《2002年農場法》。
(二)水土保持立法
相對于農產品價格支持立法,水土保持立法在美國農場業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在為期10年的農地休耕期到期后,這個問題更加引起關注,同時世界能源供給狀況和近期美國乙醇汽油發展迅速,也為這個政策的延續添加了更多值得關注因素。首先,重視水土保持是1930年代以來美國農場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1933年農業調整法》含有這項內容,《1936年水土保持與國內配額法》及《1938年農業調整法》都把它作為政府的職責,《2002年農場法》水土保持部分政策條款,也是前幾個農場法水土保持內容的延續,這部分內容最大而且增加最多。其次,目前美國水土保持立法已經和限制農產品生產、提高農場收入結合起來,通過政府支付使農場休養地力,改善環境,同時提高農產品價格,又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要求,一舉數得。美國對世界貿易組織的“綠箱”承諾導致水土保持投入在農產品政策中成為最重要的因素。第三,《2002年農場法》的水土保持規定在激勵農業用地開展水土保持方面開了兩個頭,一是大幅度增加水土保持計劃資助,二是通過“水土保持安全”計劃(CSP)。美國國會研究報告①認為,農場利益集團將對新的水土保持立法條款包括資金分配、綠色支付、休耕土地面積和政策效果評價進行激烈辯論。可以預見,政府將分擔越來越多農場主開展水土保持費用,而且通過綠色支付強化“水土保持安全”計劃也是發展方向,這些對評價政策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對于土地休耕,由于現有土地休耕計劃在2007年將屆滿,同時“水土保持保留計劃”(CRP)合同也到期了,所以農場利益集團都很關心這個問題如何延續。一些利益集團開始了減少休耕土地的游說活動,這些主要包括希望擴大乙醇產量和希望降低飼料價格的農產品用戶,但是野生動物組織想法恰好相反,強烈反對恢復更多“水土保持保留計劃”用地。無論如何,土地休耕帶來的生態功效和提高農產品價格的功效實為一舉兩得,于是美國每年大約有10%(4000萬英畝)的農用地休耕,而參加CRP計劃的農地也用3500萬英畝,后者占用了2005財年美國水土保持預算的40%,除此之外還有濕地保留計劃和草地保留計劃等。①美國農場主充分嘗到了土地休耕政策的甜頭。
(三)生物能源政策
能源對農業及農村發展關系重大。2006年,美國農業部發表《2007年農場法主題報告:能源與農業》,闡明農業部在這個有關美國農場經濟轉型的重大發展和政策問題上的看法。研究顯示,20年來美國可再生能源消費增長與政府推動關系很大,美國先后出臺了《1978年能源稅法》、《美國2004年創造就業法》、《2005年能源政策法》(EPACT)和《1990年清潔空氣法修正案》(CAA)。《農業部2000財年撥款法》在“水土保持保留計劃”內實施農地生物收獲試驗計劃和農產品信貸公司支持的“生物能源計劃”,而《2000年農業風險保障法》中的《生物產品研發法》開始推動農業部和能源部在生物能源方面合作協調。《2002年農場法》第一次把能源問題納入農業立法范疇,其中第九款制定了支持計劃,資助購買生物產品以支持生物制造業,教育公眾認識生物柴油的益處,資助具有資格的農牧場主及農村地區的小企業購買再生能源系統,并擴大3個、授權6項新的生物能源計劃。從2000年12月到2006年3月,農產品信貸公司(CCC)的“生物能源計劃”向生物能源制造商支付5.37億美元,購買了25億加侖乙醇和1.731億加侖生物柴油。①美國生物能源用量的不斷增長,在一定程度上延緩石油能源的緊張,減少了美國環保壓力,同時為美國大量農場休耕土地重新投放提供了可能。
美國農業部提出支持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主要措施為:(1)擴大政府直接干預,措施包括提高“再生能源組合標準”(RPS,即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水平;把可在生能源的稅收支持政策延期到2015年之后;只有在生物能源稅收激勵無效后才停止該政策;制定加速使用可再生能源設備折舊投資政策;建立用于建設高壓傳輸設施、風能或太陽能發電、地熱發電、煤田沼氣開發等特種用地的貶值補貼;利用納入“水土保持保留計劃”用地加速生物種植和風能開發;重新啟用農產品信貸公司的“生物能源計劃”等措施。(2)擴大政府間接干預。通過全國性農業研發計劃支持植物纖維制造乙醇;創新金融工程支持生物技術經濟;加大對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之間的研發、實驗和商用前期研究空檔進行資助;推動生物經濟教育和探索;提供農村發電和送電需求。②
美國國會研究報告③指出,對于生物能源的生產急需繼續改進現有技
術,開發新技術,降低生產成本。美國現有農場能源生產還無法顯著減少對石油產品的依賴,同時快速增長的生物能源需求似乎影響到食品、飼料和工業加工用的生物原料。國會農業政策專家亞克布西(Brent D.Yacobucci)④指出,由于美國各級政府的激勵和強制政策,生物能源的需求非常旺盛,但是由于產能等問題,很可能會刺激降低關稅進口乙醇。“國會將繼續對乙醇燃料和環保成本收益問題保持興趣,同時也會關注美國燃料市場的效果。”近期美國國會關注生物能源問題,焦點主要集中在:(1)重組汽油(RFG)氧化要求與甲基叔丁基醚(MTBE)添加劑退出問題;(2)可再生燃料標準;(3)混合燃料;(4)酒精燃料稅收激勵政策;(5)從加勒比海地區進口乙醇問題;(6)對使用雙燃料車輛的經濟支持問題。國會所體現的政策意圖是,任何清潔能源或生物能源問題與現有能源的生產消費密切相關,即使討論也應當共同進行。
美國各州也紛紛通過稅收政策、刺激生產政策和生物能源消費政策,強制推動生物能源生產。例如,2004年明尼蘇達州規定生物柴油銷售必須達到2%,從而創造了1600萬加侖的市場。現在美國各州最少有一個推動使用再生能源的計劃。另一項推動來自“再生能源組合標準”(RPS),強制發電企業使用可再生能源,現在已經有華盛頓特區和其他20個州接受了“再生能源組合標準”。
如上所述,農場利益集團、美國農業部、國會及地方利益集團在美國能源問題上的政策思路差距很大,難于達成一致。篇幅所限,本文無法對石油利益集團的政策行為和在2007年農場法案中的政策思路進行分析,但這個因素是無法回避的。
三 結 論
美國農場立法涉及各方利益。從目前形勢看。《2002年農場法》可能會延長實施一年。從《1985年農場法》,尤其是《2002年農場法》實施可以看出,首先,農場經濟和其他產業的融和越來越緊密,甚至農場經濟也將成為能源產業的一環,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區,所以以往基本有農場利益集團參與的政治進程,已經有越來越多的非農場利益集團參與,而且各種政治勢力的交集越來越密,各種利益集團都在爭取發言權,農場法已經成為綜合立法,涵蓋越來越多的內容。2007年美國農場立法的農業支持方式正在醞釀大的變化,其中美國農業部提出的所謂“農場整體收益安全網”計劃值得研究;其次,水土保持問題和價格支持本質上同屬一個問題。水土保持政策已經成為美國農場價格支持的重要渠道,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議迫使美國的農場支持必然向強化環保,緊縮農業土地供給,擴大農場規模,進一步提高農場效率,提高競爭力方面發展,而農業管理部門也在想辦法把以往顯性農場補貼隱性化,既滿足國內農場主的要求,又不至于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沖突。第三,生物能源問題。它是《1938年農業調整法》提出的大力開辟農產品新用途思想的延續,也是解決美國農產品長期過剩趨勢的基本辦法之一。但是生物能源問題的提出,又對水土保持計劃的實施增加了更多變數,對于農產品補貼方向提出了挑戰,甚至直接涉及到石油利益集團的利益。若《2002年農場法》延期,對于世界貿易組織新一輪談判來說,相當于美國的要價未變,在各方達成新的協議之前,包括主要農產品生產國和出口國,以及日本、歐盟等各方力量都在重新積蓄力量,我國也需要對于國內農業保護政策重新檢視,在管理體制方面學習美國的經驗。
論文關鍵詞:網絡貿易傳統國際貿易
網絡貿易是指通過計算機網絡,如萬維網、互聯網所進行的貿易或商務活動,整個交易過程包括交易磋商、簽約、貨物交付、貨款收付等大都在全球網絡上進行。其交易的產品主要是數字化產品,如金融服務、網上娛樂、售票服務、軟件設計、音像書刊、咨詢服務、信息傳遞等;也有實物產品交易,其交易磋商、簽約、貨款支付在網上進行,實物交付在具體地點進行,即實現“在線交易,離線供貨”。網絡貿易是將互聯網應用到傳統國際貿易中,這使傳統貿易發生了一定的變化。
一、網絡貿易給傳統國際貿易帶來的影響
網絡貿易是對傳統國際貿易的挑戰,同時給傳統國際貿易帶來了劇變。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國際貿易商務場所和運行模式發生根本性變化
在傳統的國際貿易中,廠商對產品的營銷、談判、訂貨、銷售、分發、支付等貿易流程的商務活動往往分別在不同的場所行,而網絡貿易則把這些國際貿易的商活動集中在網上來進行,即進行以網上營銷、網上談判、網上訂貨、網上銷售、網分發、網上支付等組成的網上國際貿易務,這樣也就使得傳統國際貿易運行發了實物運行與網絡商務運行相結合的國際網絡貿易的新變化,從而大大提高了貿易的效率。有人預測,未來30年內,30%的消費支出將通過國際互聯網絡進行。
國際互聯網的發展使各種貿易形式數字化,信息以電子化的方式很容易被復制和傳播,從而開辟一個全新的網上貿易市場。網絡貿易迅速快捷、費用低、信息量大,甚至可以使人們看到實物照片和錄像資料。通過國際互聯網,企業能夠不受時間與地域限制,買賣雙方可以在網上展開詢價、談判等商務活動,實現網上售貨或訂貨,與供貨商、批發商、零售商直至最終用戶建立密切的聯系。這種通過計算機和網絡來處理業務文件的技術,可大大提高商貿文件的傳輸速度,降低文件成本,提高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帶來巨大的社會和經濟效益。
(二)國際貿易的主體和客體發生變化
作為國際貿易主體的買者和賣者,由于他們可以從網上獲得更多的信息,因此,成為網絡人的買者和賣者其搜尋信息和獲得信息及根據信息進行決策的流程和方式發生了新的變化,網絡貿易的買者和賣者可以跨越中間商直接結合。當然,應該看到的是中間商在網絡世界中也必須尋找自己在新的網絡市場中的定位。
值得注意的是,一種新的國際貿易主體隨著國際網絡貿易的發展而產生,這就是專門提供國際貿易信息收集、分析、處理、咨詢及交換的網絡公司的出現。這種網絡虛擬公司相對于傳統的國際貿易的賣者和買者可以從信息上操縱、聯合更多的國際貿易的賣者和買者,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使國際貿易中的買者和賣者對其產生定的信息依賴。在國際貿易中,國際貿易的客體也發生了新的變化,這就是國際貿易的客體從傳統的消費品和生產資料產品的商品貿易與旅游、工程等服務貿易的貿易構成,生長出新的網絡信息貿易,其中重要的構成就是電子數據交換。很顯然,隨著國際貿易主體和客體的變化,它們之間的關系必然發生一定的新變化。
(三)網絡貿易削弱了商品和勞務提供音及消費者之間在地理位置上的聯系
國際貿易的地理方向發生了從簡單的國與國、區域與區域向全球化的轉化,網絡國際貿易更傾向于為全球范圍的貿易選擇,使商品或勞務的交易活動由固定場所轉移到了沒有固定場所的、開放的國際互聯網上。傳統的貿易體制下,商品的跨國流通一般通過有固定場所的國際性貿易公司來完成,國際互聯網的出現使跨國貿易可以不通過貿易公司,而是通過聯接世界的國際互聯網來完成。只要貿易公司就近與Internet建立連接,就可以方便地通過互聯網與該網上的任何經濟體建立貿易聯系,進行貿易洽談和交易。
與傳統社會相比,網絡社會最明顯的特點在于全球化趨勢。現實世界以地理確定邊界,而且網絡本身沒有邊界,網絡社會是開放的,沒有地域的限制,是一個全球性系統,具有資源共享性。因為國際商務的主要媒體——國際互聯網從本質上講就是全球性的。無論在哪個國家,你只要能夠接入國際互聯網,就可以方便地使用國際互聯網所提供的各種服務,享用國際互聯網上龐大的信息資源。盡管大家聯接國際互聯網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有的企業擁有不間斷的計算機聯接系統,而另外一些企業或個人則通過調制解調器和公共電話網撥號入網的臨時聯接方式,還有的通過無線移動通訊網絡或衛生網絡系統接入國際互聯網,但是無論哪種聯接方式,都可以實現相同的聯接效果,即進入全球市場。
因此,網絡貿易的市場范圍與傳統市場是不同的。傳統市場由于受到國界的限制,國際性的產品或商務的商業交換活動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政府的直接干預。因此,從一國的角度出發,傳統市場按地域被分為國內和國外兩個市場,這個市場的界限分明。工商企業的發展一般是從國內市場做起或先立足于國內市場,然后再開拓國際市場,因此,從傳統的經營概念出發,企業開拓國際市場是國內市場經營活動的跨國界擴展。而通過國際互聯網進行的網絡貿易使企業從一開始就面對全球市場。
(四)國際貿易經營管理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
國際互聯網提供的交互式網絡運行機制為國際貿易提供了一種信息較為完備的市場環境,通過國際貿易這一世界經濟運行的紐帶達到跨國界資源和生產要素的最優配置,使市場機制在全球范圍內充分有效地發揮作用。這種貿易方式突破了傳統貿易以單向物流為主的運作格局,實現“四流一體”,即以物流為依托,資金流為形式,信息流為核心,商流為主體的全新戰略,這種經營戰略通過信息網絡提供全方位、多層次、多角度的互動式的商貿服務。生產者與用戶及消費者通過網絡使及時供貨制度和“零庫存”生產得以實現,商品流動更加順暢,信息網絡成為最大的中問商,國際貿易中由進出口商作為國家問商品買賣媒介的傳統方式受到挑戰,由信息不對稱形成的委托一關系與方式發生動搖,貿易中間商、商和專業進出口公司的地位相對降低,引發了國際貿易中間組織結構的革命。
(五)國際貿易制度結構發生了新變化
世界貿易組織按照《服務貿易總協定》,積極推動占全球電訊服務收入95%國家和地區的基礎電訊服務市場準入的談判,達成了《基礎電訊協議》。并與世界貿易組織中的43個國家和地區代表達成了《信息技術協議》,這些簽字方的信息技術產品貿易額占全球信息技術產品貿易額的92。5%。1997年5月,美國政府宣布了一項互聯網免稅區的建議,而世界貿易組織第二屆部長會議決定不對網絡貿易征收關稅,這個決定很可能還繼續下去,這意味著互聯網可能逐步成為全球最大自由貿易區。實際上,《基礎電訊協議》、《信息技術協議》、《金融服務自由協議》及世界貿易組織批準的不對網絡貿易征收關稅等都是促進國際網絡貿易發展的制度安排,而這些有利于發展網絡貿易的制度安排將減少貿易的“成本”。這樣也就使得國際網絡貿易比傳統貿易得以有更多的貿易創造和貿易增長。相對于舊的、傳統的國際貿易制度,這是國際貿易制度的創新,必將促進國際網絡貿易的發展。
二、網絡貿易引起信息貿易的飛速增長
傳統的貿易以實物貿易為主,而網絡貿易所帶來的深刻變化則更多地表現在無形財產的許可與轉讓,如計算機程序、游戲、書、音樂、各種圖象以及各種可數字化的信息。與傳統貿易相比,這類交易雖然也具有銷售的特征,但銷售的對象卻發生了變化。
作為國民經濟先導產業的信息產業發展是人類歷史上又一次產業革命,在未來的知識經濟社會中,知識作為最重要的生產要素,其產生和傳遞都是通過信息業完成的,因此信息產業將成為未來產業結構中的基礎產業,成為帶動全球經濟發展的火車頭。預計到今年,全球信息產業的銷售額會超10000億美元,從而成為全球第一大產業。信息時代的國際貿易邁向信息化是大勢所趨,國際貿易的機會也因此而得以增加。隨著信息網絡技術和電子商務的發展,與傳統服務貿易中的服務產品要與生產和消費在時空上保持高度一致不同的是,網絡貿易中的服務貿易,服務與生產和消費在時空上有一定的分離,在網絡上,光纖通道可以在網上像運輸產品一樣運送金融、廣告、會計、設計、法律咨詢、技術咨詢、數據處理、文化、教育、醫療等信息化的服務產品,國際信息貿易正從國際服務貿易中分離出來,以一種獨立的新的貿易形式出現。國際信息貿易指的是與信息產品和信息服務有關的一切跨國貿易形式和活動。因此,國際貿易將由商品貿易(消費品、生產資料貿易)、勞務貿易、(運輸、旅游、工程承包)和信息貿易(技術、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貿易)三分天下,而國際信息貿易的發展正是國際貿易商品結構高級化、軟件化及國際貿易總量得以不斷擴大的動因之一。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信息技術產品在國際貿易中的比重上升。電子計算機、通訊設備、文化信息設備等信息技術的硬件貿易和相應的軟件貿易構成國際信息貿易的主體內容,它們是國際信息貿易的物質形式,也是世界信息經濟的基礎。
信息內容本身成為可貿易的商品。在信息網絡的交互式環境下,宣傳品(廣告)、電影、電視、錄像、書籍、雜志、報紙等產品的貿易,都可以通過網絡終端的傳輸達成交易、網絡貿易將向貿易的信息流動的無形形式轉化:信息內容的交易可以多次重復進行,無形信息流和有載體的信息流成為國際貿易的對象,拓寬了國際貿易商品概念范疇。
國際信息服務貿易的發展。國際信息服務貿易包括國際技術與管理咨詢服務貿易(如工程咨詢、法律、財務服務貿易國際經貿信息服務、國際專家服務(如國際教育、醫療專家服務貿易)等,都可通過信息網絡的“運送服務”方式進行信息的交流和反饋,“足不出戶”即可為全球各地的人們同時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