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8 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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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諾基亞訴華勤案的特征
當前,我國的軟件基本上都以授權許可的方式運行和使用。諾基亞訴華勤案作為我國第一件有影響力的軟件專利侵權訴訟,很多IT公司都對此案高度關注,認為其反映了我國當前對軟件專利的司法保護態度和狀況。諾基亞訴華勤案具有如下特征。(1)案件直接涉及軟件專利涉案專利的核心內容為:用戶直接將需要傳送的信息輸入通信設備,通信設備檢查用戶輸入內容的特性(文字、電子郵件符號@、圖片等),根據檢查結果選擇信息傳送方式傳送信息7。根據涉案專利的內容可知,該專利不涉及通信設備硬件的改進,發明涉及的設備實施的步驟都是通過軟件的運行實現。專利說明書中也多處提到通信設備實施的步驟由下載到設備中的軟件實施8。(2)涉案專利符合專利法及審查指南的規定涉案專利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經過實質審查授予專利權;同時,該專利在侵權訴訟過程中經歷了無效宣告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涉案權利要求的清楚、支持、說明書公開充分、新穎性、創造性等內容進行了審理,最后作出了維持涉案權利要求有效的決定。可見,涉案專利具備專利法和審查指南規定的授權條件,是合法、有效的專利。(3)涉案權利要求具有軟件專利的普遍性涉案權利要求是采用方法步驟(計算機流程)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對于計算機產品權利要求,審查指南只要求按照反映計算機流程的方法權利要求一致的方式撰寫裝置(產品)權利要求,這種裝置權利要求應被理解為實現程序流程各步驟建立的功能模塊,不應被理解為通過硬件方式的實體裝置,也不要求在說明書中對硬件裝置進行描述9。涉案權利要求為產品權利要求,其采用與方法權利要求一致的產品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涉案專利不涉及硬件改進,所以并未在說明書中描述硬件結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及說明書的撰寫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涉案專利中產品權利要求的撰寫采用審查指南要求的通常方式。目前大量的軟件專利申請按照涉案專利的方式撰寫,并獲得授權。(4)涉案專利沒有獲得司法保護涉案專利在尋求侵權司法保護時,法院沒有將涉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對比,直接認定侵權不成立,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權利要求7是產品權利要求,撰寫方式是在方法步驟特征前附加“被配置為”進行限定,在文義上應該將“被配置為”理解為使具備或達到其所限定的執行某一步驟的功能或效果。然而本專利說明書中只涉及方法、步驟或者功能,而缺乏對裝置本身的描述。一審法院查看說明書全文,仍然不能發現關于裝置本身如何“被配置為”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結合說明書仍然不能確定。無需對其進行侵權比對,可以直接認定侵權控告不成立。
2.該案體現出我國軟件專利立法選擇與司法保護的沖突
目前,我國軟件專利面臨這樣的困境:一方面,我國專利法認可了軟件的專利保護地位,同時在審查指南中專門列出一章對其撰寫要求作出詳細規定;另一方面,經過實質審查和無效程序確認符合專利法和審查指南規定的專利權,卻被法院認定不能確定保護范圍,無需進行侵權比對,直接認定侵權不成立。可見,目前我國軟件專利存在立法選擇和司法保護的明顯沖突,一項符合專利法及審查指南規定的專利權,可能在尋求侵權司法保護時,權利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得不到法院的認可。事實上,軟件專利技術公開、激勵創新和抑制競爭、增加社會成本方面的關系,一直是困擾立法者的成本效益命題。同時,應該給軟件專利設置怎樣的撰寫規則,以實現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也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問題。在當前的立法者已經給出了明確的價值選擇,同時通過審查指南規定了具體撰寫要求時,符合專利法和審查指南要求的軟件專利就應該得到社會認可和司法保護。在軟件專利獲得授權時,公民便獲得了該項財產權利,在尋求司法保護時,被司法機關判定權利不具有保護范圍,相當于變相架空甚至剝奪了該項財產權利。立法選擇后的軟件專利財產權無法獲得司法保護,這體現了在軟件專利上兩者的沖突和不協調。
二、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的社會影響
基于軟件專利的特殊屬性,軟件專利的申請和持有者對于軟件專利的立法動向和重大司法判決非常敏感。我國軟件專利的司法保護狀況可能直接影響我國軟件專利申請和持有者的決策和布局。
1.對研發投入的影響
當前,有980家跨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了研發機構,我國正吸引著大量研發投資[2],有些跨國公司在我國設立的研發機構比在其本土還要多。我國在2007年就已經是僅次于美國的研發投入第二大國10。預計到2020年,我國的研發投資在國民生產總值中所占比例將增長到2.5%11。在我國軟件專利領域,國內外IT公司均存在巨大的投資。微軟、甲骨文、高通、愛立信等IT業跨國公司均在我國設立了研發機構,這些國際性研發投資無疑對我國的經濟增長和創造力培養極其重要。華為、中興等國內通信企業也在軟件專利上存在巨額投資12。這些IT業的投資者自然希望通過研發投資產出的技術成果能夠得到知識產權的保護。由于版權不能保護軟件模塊的功能,技術秘密存在反向編譯的可能,尋求軟件的專利保護往往成為他們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選擇。一旦這些投資者認為,中國法院對于已經獲得授權的軟件專利可能以不具有保護范圍為由拒絕給予司法保護,他們可能得出在中國研發投資的技術產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護的結論,從而減少或轉移在我國的研發投資,最后可能影響我國整體經濟增長和技術產出。
2.對軟件專利申請的影響
通過對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的檢索分析,筆者繪制了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13和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總量14對比圖(圖1),以及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國內年申請量和國外年申請量對比圖(圖2)。由圖1可以看出,在我國專利法制定之初,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授予專利保護的條件相當嚴格,相應地,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的數量相當少。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修改和實施,以及審查指南的修改,放寬了軟件發明專利的授權條件,使得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有了較快增長,從2000年左右起,同時期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的增長率明顯高于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總量的增長率。隨著我國立法對于軟件發明專利的保護給予肯定,以及相對穩定的法律環境,我國國內相關行業的企業得到了積極的影響。如圖2所示,2000年之前,國內企業與國外企業的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增長趨勢接近,國外年申請量較高;2000年之后,國內企業的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的增長率大幅提升,自2006年起,國內年申請量超過了國外年申請量。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國的法律環境的變化對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的年增長率有一定的影響。我國軟件專利相關法律環境較為穩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國軟件專利申請行為更加活躍。目前我國的相對穩定的相關法律環境,主要在于立法環節對于軟件專利申請產生的正面積極的影響。法的制定和法的實施共同構成我國的法制環境,司法保護作為我國法制環境的重要環節,必定會對我國的軟件專利申請量造成影響。目前,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方向尚不確定,對諾基亞訴華勤案,業界還在期待其最終結果以及我國其他地區對待軟件專利的態度,一旦該案目前的結論成為我國軟件專利的司法審判趨勢,必定會對我國的軟件專利申請造成負面影響。
3.對我國專利權保護國際評估的影響
專利權保護評估作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狀況的一部分,常常被國際機構和其他國家用來評價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以決定對華的貿易政策和指引私人投資。專利權保護評估主要依據權利人和國家對專利申請的認可和對專利權的維護程度[3]。專利保護評價主要體現在立法保護、行政審批保護和司法保護3個環節。我國的專利立法保護成果已經得到國際認可,我國專利立法內容達到甚至超過了TRIPs協議規定的我國應該達到的保護水平15。我國專利行政審批發明授權率達到62.8%,發明專利審批時間縮短到22.6個月,均已達到國際專利行政審批較高水平16。在專利立法保護和行政審批保護均已達國際前列時,我國的專利司法保護仍然沒有得到國際認可,國際學術界批評我國維權保護不夠充分和有效的聲音常常出現17,美國的《特別301報告》并不認可我國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18。提高我國的專利司法保護水平,已經成為提升我國專利權保護評估體系最重要的一環,其結果可能直接影響他國對華貿易政策和私人貿易投資。
三、對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發展的建議
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需要在專利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大框架下發展,對專利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有益的因素都會直接或間接地促進軟件專利司法保護的發展。筆者認為,下述問題在我國的軟件專利司法保護中體現得更為突出。
1.有限的司法能動性
對軟件是否應該給予專利保護,以及需要給予多大程度的專利保護,是需要立法者一直考量的問題。隨著軟件專利對技術的激勵與促進程度發生變化,對競爭的規范和抑制關系發生變化,對于軟件專利的立法方向可能需要不斷變化和調整。然而,上述問題并不是軟件專利的司法保護應該考慮的問題,法院不應該基于其認定的軟件專利的價值取向影響案件的處理。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國司法并不具有創設法律的功能,我國法治賦予司法的基本功能是執行法律,即在立法所設定的法律框架內,嚴格執行法的精神、原則、規則。目前,我國軟件專利的立法方向已經明確,保護要求和尺度也在立法中明確記載,司法保護應該嚴格執行立法者設定的規則,對符合法律要求的軟件專利給予明確的司法保護。這要求司法機關保持有節制的司法能動性,清楚界定立法劃分的其應該嚴格遵守的領域和能夠自由裁量的領域。司法機關在判斷被告是否實施了軟件專利,具體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時,可以充分發揮法律解釋以及價值判斷的權力,但在對軟件專利的認可性以及撰寫要求這些有明確立法選擇的問題上,要保證當事人的基本預期,不能讓當事人承擔立法時沒有規定的要求和負擔。尊重立法者對軟件專利的價值判斷和選擇結果,尊重當事人通過研發投入和積極申請獲得的軟件專利財產權,是軟件專利司法保護最基本的要求和保證。
2.與行政授權、確權程序的協調與銜接
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與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識產權法在網絡環境下正經歷必要的調整,而版權制度對網絡下的“復制權”重新定義,提出了挑戰。只有承認“數字化”作品不產生新作品和暫時復制已構成復制,才能更好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與數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實踐中盡快地以立法確認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也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它是版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因此,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版權的司法實踐的保護,是我們必須注意的一個問題;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我們必須面對的現實。
關鍵詞:互聯網(網絡)、網絡復制權、數字化、暫時復制、網絡傳播權、版權。
互聯網從技術上說,是相互連接的IP網絡系統,是成千上萬計算機網絡通過TCP/IP網絡工作協議即時連接而成。它是全球計算機信息和通訊資源的綜合體,是一個無中心的全球信息媒體。它所組成的網絡空間將全球各個方面聯系在一起,可以遠程登錄、共享數字化文件、網上討論、電子出版、查詢信息、發送電子郵件。它的發展,改變了人們的生活,也對人類現有的法律制度構成了挑戰。
由于網絡上傳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所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受到網絡的巨大沖擊。因此,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正在網絡環境下經歷必要的調整,在版權方面表現的更為明顯。而版權保護制度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的發展而發展。同樣,在“網絡時代”如果版權人無法控制網絡這種日益主要的傳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權保護制度上為網絡傳播開了一道“后門”,版權人的利益將從這樣一道“后門”源源不斷地流失。因此,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空間已經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本文就從版權方面來著重論述網絡對現有知識產權法的影響。
一、網絡與作品的復制權
在版權中復制權是較為重要的權利。它是使用獲得報酬的一項權利,在版權人財產權中屬于核心地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規定,“復制權”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由此看來,傳統的傳播方式“復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載體。但數字化網絡作品無須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復制為“0”和“1”的信息流,雖然這種信息流必須借助媒介加以表達,但這種信息流卻實實在在地記錄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國內法學家認為我國復制權的范圍較為狹窄,應重新劃定復制權的定義。在重新定義復制權時,法學家們建議有三個問題必須加以澄清,即數字化問題、暫時復制的問題以及權利限制的問題。就以上三個問題我將分別加以論述。
1、數字化問題
“數字化”即受保護作品以數字化的信息流在電子媒介上存儲使用。
這個問題在“WCT(《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議定聲明”和美國、歐洲的立法中都已解決。WCT議定聲明認為,“《伯爾尼公約》第九條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例外完全適用數字化環境,尤其適用于數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國卻存在兩大不同的爭議。第一種是將數字化作為對作品的“演繹定義”而不是復制,而另一種則認為是復制。目前大多數的法學專家是同意“第二種觀點”(1)。我認為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程序都是代碼和符號指令序列”,即都是數字化作品。當這些數字化作品被從一個電子媒體發送到另一個電子媒體存儲,也就是在后一個電子媒體中形成一份該作品的復制品。而這一從“數字化”到“數字化”的過程純屬“復制”。雖然數字化的過程也需要付出勞動甚至需要專業技巧,但付出勞動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與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須把“數字化”明確列為一種復制形式,而這一“數字化”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有了明確的體現。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版權侵權糾紛案”就涉及到如何認識“數字化”問題(2)。該案中“世紀公司”將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載到其網站“小說一族”欄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審查認定:將他們作品數字化上網并不產生新作品。雖然作品的數字化是依靠計算機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像、聲音等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化為二進制數字編碼,但這種轉換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版權意義上的獨創性。信息技術和通訊技術的發展,數字化信息在網上傳播,對作品的使用產生了很大沖擊。我們認為,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每一次科學技術的重大發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現形式、傳播手段和方式的變化,使知識產權的保護得到擴張。所以說,作品的數字化問題,只是隨著當代社會電子出版物的應用而生,這種信息化的復制必須作為復制的一種被寫進《著作權法》,這樣才能保護版權人的利益,體現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就對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做出了規定。作品數字化并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并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在新的領域享有著作權。數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礎上通過計算機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對其數字化作品應當享有專有權利。
2、暫時復制問題
首先來解釋何謂“暫時復制”。即當要一個信息顯示出來時,在存儲中暫時的復制信息。而對于我們所要討論的就是:作品并不儲存于硬盤當中,而是存在隨機儲存器中這是否構成復制。有些人認為如果僅僅是瀏覽就構成復制對使用者未免過于苛刻,因為存儲的時間過短,一旦計算機出現故障,斷電或關機,顯示器上的顯示即消失。所以只有當作品在計算機硬盤或軟盤上固定下來,或通過打印機打印出來才構成復制,簡而言之這種隨機存儲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較為短暫地存放,而且并沒有給版權人造成實質的損害。另外,他們還認為由于我國是版權作品進口國,若暫時存儲構成復制,那就會極大地妨礙國內的用戶通過國際互聯網閱讀和瀏覽有價值的作品(3)。
我認為暫時存儲構成復制。因為用戶的計算機之所以能夠顯示作品,正是因為計算機隨機存儲器對作品進行了復制。特別是發達國家的版權人士主張:盡管數字傳輸導致的計算機存儲器上的顯示十分短暫,但就在十分短暫的時間里,用戶計算機顯示器再現了作品。因此,復制行為發生了。也就是說,暫時復制以計算機隨機存儲及顯示器為載體與永久性的復制件一樣,仍是復制件。并且WCT和WPPT認為“任何形式的復制都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電子媒介上的復制也不例外。”
因而應承認暫時復制是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但有時可以在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沖突,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作出例外規定,允許使用者復制作品而不構成侵權。
暫時復制雖然只是存儲于計算機的隨機存儲器中,但已構成復制。因為互聯網環境下一些版權人已通過一定的技術保護手段,對其作品的網絡使用方式加以規定,例如對于一些商業性的付費網站,如果想瀏覽其網頁內容并將其下載時,必須使用一定的技術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費情況下,才能以收聽收看的方式獲得該作品。并且,不能獲得永久性復制件。如果不承認暫時復制權在版權人的專有復制權范圍內,任何繞過該技術手段收聽或收看了版權作品,他就沒有侵犯版權人的任何權利。如果我國一廂情愿地規定暫時復制不在版權人專有權范圍之內,只能是不利于我國版權人利益的保護,而且還不能保護我國的作品使用者從國際互聯網絡上閱讀或瀏覽其他國家有價值的作品的權利。
當然,將網絡環境下的暫時復制的復制權列為專有使用權,并不會給公眾使用作品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版權人的權利范圍擴大的同時,法律可以限制版權人的權利而劃定一定的范圍內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應認定為侵權。也就是說立法者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規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們不受版權人的追究,不構成侵權。反之,則此類行為應視為侵權行為。
而1996年的“互聯網條約”——WCT和WPPT的規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國《著作權法》對復制下的定義中,列舉了復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沒有揭示出復制內涵的本質特征。我國對于法律的規定很難從該定義的字面上看出“暫時性復制”是否構成我國版權意義上的復制。因此。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版權人、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像者、廣播組織的復制權都不覆蓋“暫時復制”。而在我國的《計算機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了“軟件復制”的概念,即“復制”指把軟件轉載到有形的物體上的行為。與《著作權法》第52條比較,我們可以看出《計算機保護條例》的定義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復制的本質特征,即復制是將作品固定在“有形物體”上的行為。可是在字面上軟件復制的定義是否包括暫時復制仍是不明確的,因為該定義對“有形物體”并沒有交待清楚,是當時的社會環境所造成的。
網絡發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議的事情也許在明天會司空見慣。因此,在我國確立廣泛的包括暫時復制在內的復制權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權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對版權人的復制權保護應當是完全的,任何一種復制的方式都應在復制權的范圍之內,網絡上的復制權亦是如此。同時我們也就該注意到如果過分強調復制權而不加以限制,公眾就會失去在網上瀏覽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會受到妨礙,網絡中介服務者就會因無法覺察的系統自動復制而承擔侵權責任,連剛新興的網上圖書館、遠程教學發展都會受到遏制。
而且,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的一種限制。復制權定義范圍的擴大必然給合理使用規則帶來新的問題,即如何在新的技術條件下使著作權人的版權和公眾的社會信息知情權都能夠受到合理地保護是異常迫切的。互聯網作為一種新的傳播途徑,在使公眾獲得了從未有過的廣度和從未有過的便利的信息同時,卻給版權人帶來了許多麻煩。因為這種新技術使各種形式作品的復制輕而易舉。合理使用與侵權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術、新的傳媒中幾乎消失。針對這一點我必須討論一下網上“瀏覽”行為,即網絡上的數字化瀏覽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國的《計算機保護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合法持有軟件復制件的單位、公民可以不經該版權人同意,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內。”這些對軟件版權的限制都是為了不影響軟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規定的。軟件的使用者對軟件的復制是使用軟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驟。如果把這些數字文件也給予計算機程序同樣的待遇,把在瀏覽中產生的暫時性復制視為“使用”所瀏覽的版權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驟。可是用這種專門針對軟件版權的權利來解釋網絡上的瀏覽是不足取的。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12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版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版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這一條權利限制主要針對是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為,即復制、改編作品的行為(4)。至于對作品的“瀏覽”,原本是不包括在權利限制之中,因為“看”作品的行為并不構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聯網上“瀏覽”信息的行為附帶產生了對作品的使用(主要為“暫時性復制”),這使“瀏覽”與權利的限制發生聯系。如果用戶在網上瀏覽的信息確實是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的目的,而且被瀏覽的、下載的網頁上供公眾訪問的作品一般都屬于已經發表的作品,那么,這種瀏覽行為就可以被納入《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只不過數字化的瀏覽所產生的復制是附屬品,用戶對此不經意,甚至一無所知,無法按法律要求來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除著作權人聲明或上載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不構成侵權(5)。
因此,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瀏覽信息過程中計算機或其他裝置的正常運行所產生的暫時性復制件不構成版權侵權,但這種復制不得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對于這些規定的出臺也可以使用戶在瀏覽信息時就可以放心進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審理也更有依據。
二、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
版權保護的基本內容主要是由《伯爾尼公約》規定的,而此項公約中有關版權人各項傳播權的規定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逐步出現的。網絡傳輸作為一種嶄新的傳播作品的方式,并沒有改變版權作品本身的內容,但卻根本改變了傳統的作品傳播方式。作為一種嶄新的傳播方式,其源于國際互聯網將全球信息網聯為一體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隨時隨地上網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礙文化傳播的前提下保護版權人在新技術下的利益,從而維護著作權制度的穩固,促進文學、藝術和科技創作,是著作權制度誕生以來永恒的主題。
1、賦予版權人網絡傳播權的意義及立法模式
著作權制度從來都是以不斷地吸納包容的方式將新的傳播方式納入新的傳播技術的范疇。而網絡時代的傳播權與傳統的傳播權之間既不屬于戲劇、音樂作品的表演,也不屬于文學作品的范疇。因此為了彌補這些原有傳播權不足以覆蓋的縫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形成了著名的“互聯網公約”——WCT和WPPT兩個條約。這兩個條約明確賦予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但是,該條約只是勾勒了這種新專有權的外形,并沒有限定具體的保護方式和權利內容,而具體問題由成員國的國內法作出,因此,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如何賦予版權人網絡傳播權,目前可以選擇三種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種為“隱含式”,即用版權人現有的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覆蓋作品的網絡傳播[]。
第二種為“重組式”,即對版權人的各類作品傳播權進行重組,把除復制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方式(包括網絡傳播)統一為一種綜合性的傳播權。
第三種為“新增式”,即不改變現有版權的范圍,賦予版權人控制作品網絡傳播的權利。
2、我國對網絡傳播權的認可現狀及立法要求
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中,目前尚沒有對網絡傳播權的立法規定。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網絡傳播權進行了部分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肯定了網絡傳播應為作品的一種傳播形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許可他人使用,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中的原因是實踐中某些人擅自將他人在傳播媒體上發表的作品“移植”到網站上使用,或將他們發表在一個網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網站上使用,由此產生了許多版權糾紛。如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處理起來就比較困難,因為它們都直接涉及到版權人是否有權控制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問題,而這在我國《著作權法》里是找不到的,這就需要在實踐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東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版權侵權案”就是這樣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設立“瑞得在線”網站,并在每個欄目的主頁上有特定標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設立的“東方信息公司”網站主頁內容與“瑞得在線”主頁部分內容相似,并且進行了公證。后來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權益。最終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又未向原告支付報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權的主頁上的內容設計,并將該主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絡,而且在其主頁上設立“商業性征集廣告”等欄目,故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及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應承擔相應責任。這說明法院既然認為擅自將他人享有的版權上載到互聯網構成對版權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犯,那就說明法院認定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屬于受版權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從我國互聯網的發展現狀來看,版權人無疑也需要網絡傳播權。而頻頻出現的“涉網糾紛”就說明了這一點。并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WCT和WPPT的出現說明網絡傳播權已被提到了版權國際保護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網絡傳播權的三種模式即“隱含式”、“重組式”和“新增式”,有些專家認為可以采取“隱含式”網絡傳播權來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7)。因為從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的版權人各項專有權來看,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播放權最有可能解釋為“隱含”的網絡傳播權。
但從國外立法情況比較中,大多數專家認為發行、公開表演、播放權這三項權利包含不了網絡傳播權。根據《著作權法》,“發行”指向公眾提供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作品復制件的行為,而網絡傳播并未導致有形載體轉移,因此不能稱之為發行。而“表演”從傳統習慣來講,僅指現場表演,即實物在現場表演,更不用說網絡傳播了。“播放”指通過廣播電視對作品的傳播,而網絡傳播顯然是不同于廣播,而不能被廣播所包容。可見這種“隱含式”的解決方式是不妥貼的,但是上述的“涉網案件”的判決似乎也都表明網絡傳播權的問題是根據現有法律就可以解決的。
有些法學專家認為主要有兩方面的依據,一是網絡傳播權是必定存在復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權法》中的復制權可以達到保護版權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復制(上文提到的“瀏覽”)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外,復制作品都必須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構成侵權(8)。雖然與網絡有關的作品復制的范圍和性質還有些爭議,國內外的專家也沒有形成共識,但像作品數字化這樣明顯的復制不論在國外還在國內早已形成了結論。因此,擅自將他們的作品數字化,上載到互聯網,存儲在互聯網的服務器中的行為至少侵犯了復制權。
二是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并沒有將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窮竭式的列舉。該項規定“版權人享有以復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一個“等”字為版權的權利擴展提供了可能。伴隨現在網絡媒體迅速發展的現實,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應當屬于《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種(9)。因此,未經版權人允許在網絡上傳播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
在最高司法解釋沒出臺以前,這種解釋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也不是立法機構作出的立法解釋。而且《著作權法》對表演者、廣播組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有的權利作了窮盡式的列舉。網絡傳播權無法被解釋在內。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錄音制品得以在網絡上傳播,網上廣播甚至網上實況也在迅速發展。因此,表演者、錄音制品錄制者、廣播組織者等顯然也需要擁有網絡上的傳播權。WPPT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分別就其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在網絡上的傳播享有專有權”。而最高法院也根據這一點,將網絡傳播作品作為著作權法的一種傳播方式肯定下來(10)。
因此,我認為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與數字化相融合。因此,綜合性的廣義的傳播權是版權保護發展的必然結果。
三、結語
應當指出,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與使用信息的方式,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
因而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必須面對的現實。
注釋
1、以鄭成思為代表的一批知識產權專家堅持認為這是一種“復制”,因為它沒有任何創新,而國內另一派學者則認為應該是“演繹”,因為數字化是一種全新的東西。應當指出,“演繹”說是站不住腳的,在國際各國立法即著作權相關國際條約中,也都認為這是一種“復制”,而非什么演繹。
2、參見湯兆志,《網絡傳輸的著作權保護-----談六作家訴“北京在線”著作權侵權案》,《著作權》2000年第1期,第8-11頁。
3、參見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載《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參見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5、參見蔣志培,《依法加強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著作權》2001年第1期,第49頁。
6、參見徐清玲:《國際互聯網環境下有關版權問題的權利》,載《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7、參見李明德,《數字化和因特網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著作權》2000年第3期,第21頁。
8、參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6項。
9、參見楊柏勇,《著作權法對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適用》,《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2期第28頁。
10.但我國的做法與國際通行的傳統版權保護原則并不一致,國際通行的傳統版權保護原則是一種嚴格責任。參見《版權法》P225-230,鄭成思著,1997年修訂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參考文獻
1、薛虹:《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鄭成思:《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鄭成思:《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國際互聯網環境下有關版權問題的權利》引自《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
5、楊柏勇:《著作權法對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適用》,引自《電子知識產權》,電子工業出版社。
6、《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日內瓦1996、12、20)。
7、《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日內瓦1996、12、20)。
8、《北京知識產權審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編)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婭·利普希克,《著作權與鄰接權》,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0、《電子知識產權》編輯部,《電子信息產業知識產權研究》,電子工業出版社。
11、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12、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3、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國方正出版社。
一、法律畢業論文選題原則
法律畢業論文題目過大,操作起來內容面太寬而把握不住中心,論述深入不下去;法律畢業論文題目過小,又展不開論述,不成其為論文。對此:
第一,法律畢業論文選題時選擇自己認為比較熟悉的部門法。幾年來法律課程的學習,同學們各自在不同的部門法領域里肯定會各有千秋。有的同學民法部門的問題體會較深;有的同學程序法的學習、思考更為全面細致;還有的同學基礎理論的學習可能想法更多。那么法律畢業論文選題時就首先明確大方向,選擇自己平時看書比較多的,手頭資料比較充足,思考問題有一定深度的部門法,這樣寫起來就比較得心應手,平時積攢的資料也派上了用場,常考慮的一些問題也容易深化一步了。法律畢業論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學生幾年來法律課程學習的綜合性、思考問題的邏輯思路。對一個問題,在寫法律畢業論文時,能夠綜合考慮,從立法、執法的角度考慮,并把平時碰到的問題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進一步學習、探討,也就達到我們完成畢業論文的目的了。
第二,選好部門法后,注意自己平時知識的積累,看看這一方面還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幾年的學習,某一部門法的所有問題不一定都能搞通,這個時候,需要回憶一下,看看所選部門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論問題,與所選法律畢業論文題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論問題是不是還不太清楚,掃清動筆前的一些障礙,非常必要。對于自己運用起來還不太得心應手的一些知識,趕快抓緊時間去給予更多的關注。理清思路,多閱讀一些課外的有關書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寫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在弄清基本理論問題時,相關的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我國新舊刑法關于此問題的觀點,國際上各國的基本觀點,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的基本資料是否齊全,還有些什么問題需要和老師、同學們再作進一步的探討。這樣,宏觀上、微觀上你都有了進一步的考慮、思索,拿起筆的時候不至于為一些基本的問題而再影響你寫作時的思路了。
二、法律畢業論文應重視法律、法規的變化
幾年法律課程的學習,學生們感到特別棘手的一個問題就是我國目前正處于一個社會飛速發展的時期,不管是政治、經濟,還是人們的思想無時無刻不處在翻天覆地的變革之中。與此相應,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變化,更是日新月異。法律條文的修改不斷變化,給法律的學習增加了很大的難度,但同時給我們法律畢業論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許多好的機會。新的、重新探索的問題層出不窮,法律中有許多的課題迫切需要去探討。學員在完成法律畢業論文時,對很多問題都有自己獨到的見解。這樣,在法律畢業論文選題時,就要注意適時、適度的去把握。切記知識的更新,關注國家法律的變化、發展。另外司法實踐也會不斷有新的問題出現。法律畢業論文要注意把握法律發展變化的大方向,在平時理論學習的基礎上更進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討。如果主題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論文偏離方向,導致前功盡棄,事倍功半。
三、把握理論研究動向是法律畢業論文的核心
眾所周知我們處在一個信息飛速發展的時代,在選好法律畢業論文題目后就要圍繞題目廣泛關注我國法學理論方面的動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有關問題,從而理論聯系實際。通過查閱有關的學術期刊、報紙雜志、資料索引,了解理論界進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開闊、更活躍。借鑒別人的研究成果來武裝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論功底。這樣,論文會更上一層樓,寫起來也會妙筆生花的。另外司法實踐的關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維結合具體的實踐,會更加清晰、流暢。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會感覺到畢業論文的完成已經胸有成竹、穩操勝券了,不會再象剛開始那樣老虎吃天,無從下口了。在此基礎上理順思路,資料準備充足,再動筆開始寫就會水到渠成了。
四、法律畢業論文寫作技巧
第一,擬好法律畢業論文提綱,明確自己的論點,再圍繞自己的論點,把準備好的材料分門別類,從正反兩方面、以不同的角度去選擇有力的論據,用大量的材料去分析、論證自己的觀點。論點、論據、論證是寫作過程必不可少的環節,按照自己的思路,經過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去把自己的觀點闡述清楚,達到自己的寫作目的。
知情同意法醫學屬于醫學和法學的交叉性學科,它是一門與社會科學密切相關的自然科學.在現有的法醫學檢驗與司法鑒定過程中,涉及醫學倫理學問題最多的還是法醫病理學尸體檢驗與司法鑒定工作.也就是說,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工作也注定是與人文社會環境緊密聯系的社會學工作.本文結合具體的司法鑒定實際案例,就司法鑒定鑒定糾紛產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生的常見原因以及如何最大程度地預防和減少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糾紛問題作一闡述.
1典型案例
案例1:楊某,女,13歲,初中一年級學生.某日從學校放學回家,飯后不久出現腹部疼痛、言語困難等癥狀,繼之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和意識喪失.楊某在當地衛生院搶救過程中死亡,醫院根據死前癥狀考慮死者系“急性農藥中毒死亡”.為明確死因、死亡性質及本例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的關系,家屬委托當地衛生部門以及某“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法醫學尸體檢驗和司法鑒定,其目的在于進一步完成醫療事故鑒定.尸體檢驗結果,法醫學尸體檢驗和司法鑒定結論是“心肌組織和肺組織局灶性出血(鏡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因資料不全,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家屬對司法鑒定過程提出疑義,希望司法鑒定人員能夠明確本例是否有“急性農藥中毒死亡”的情況存在.家屬從鑒定人員處得到的答案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是“因為死者胃內空虛無胃內容物,無法進行毒物檢驗與鑒定”.本案尸體檢驗和司法鑒定的最終結果是“死亡原因未能確定、死亡性質未能確定、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的關系未能確定”.至此為止,家屬方已經花費相關費用3萬余元,這對在農村以務農為生的農民家庭來說確實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由于未能明確本例死亡的相關問題,家屬在楊某死亡并土葬2月余后決定聘請其他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專家對其尸體進行進一步的法醫學檢驗.開棺驗尸工作在當地派出所和村委會的協助下完成,尸體檢驗之日天氣寒冷并陰雨綿綿.午夜12時許,司法鑒定人員在當地派出所和村委會的協助下開始開棺驗尸.死者墓地在離村莊近3Km的后山上,墓地前立有墓碑.棺木外泥土松軟潮濕,棺木完整,尸于棺內.棺內尸體由一條白底藍花棉被包裹,棉被及衣著有多量褐色腐敗血水浸染.尸體高度腐敗,全身組織明顯軟化或呈液化狀態,呈晦暗灰褐色.尸體檢驗結果,無法辨認個體容貌特征以及個體性別、發育狀況、營養狀況及其他身體特征;更無法辨別有無軟組織損傷情況、機械性窒息情況或生前自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然疾病的尸體特征.毒物檢驗結果,除尸體高度腐敗外,死者胃及胃內容物檢材中檢出氨基甲酸酯類農藥呋喃丹的有效成分,考慮楊某系“氨基甲酸酯類農藥呋喃丹急性中毒死亡”.
由于其他相關問題無法明確,為此家屬對原“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工作產生了鑒定糾紛,最終到了面對公堂的地步.案例2:趙某,男,23歲,高校一年級學生.某日凌晨5時許,趙某在家起床小便后自感胸悶和呼吸困難,其父母立即撥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醫生來到后給予患者“吸氧及心電圖檢查”,同時給予其他相關的搶救治療,但終因搶救無效于半小時后死亡.由于死亡迅速,家屬對其死亡原因的鑒定以及120搶救過程提出了質疑.經進一步了解,本例否認外傷史,否認殺鼠劑、安眠鎮靜劑及農藥急性中毒情況.為明確死因,家屬委托鑒定機構進行法醫學尸體解剖檢驗與鑒定.
本例尸體解剖結果,趙某存在嚴重的肺胸疾患,表現為自發性氣胸并雙肺重度萎陷;肺大泡破裂;雙肺多發性肺大泡形成并灶性肺出血;支氣管擴張癥;間質性肺炎伴急性肺淤血、肺水腫;慢性支氣管炎并慢性支氣管周圍炎;陳舊性胸膜炎伴本論文由整理提供雙肺上葉胸膜纖維性粘連.此外,本例還檢見腦、心、肝、腎、脾等臟器的急性缺氧性改變、腎上腺的急性應激改變和慢性闌尾炎改變.本例死因分析,死者氣胸所致的雙肺萎陷程度嚴重,足以導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礙死亡.本例未發現體表及內臟組織器官的中毒性改變以及暴力性因素致死改變和其他自然性疾病改變,因此本例的死亡原因應鑒定為“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礎上因肺大泡破裂導致自發性氣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礙而死亡”.
結果死者家屬對鑒定結論有疑義,多次上書書面材料.由于家屬對鑒定結論不服,本例最終也到了面對公堂的程度.案例3:張某,男,78歲,退休職工,死于慢性肺源性心臟病.由于家屬與死者生前感情深厚,于是死者的尸體被存放于-8℃的冰柜中3月有余.又出于某些特殊原因,死者家屬委托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進行尸體檢驗,以明確尸體表面是否“存在有損傷”的情況.
第1次尸體檢驗后家屬出現鑒定糾紛,原因在于家屬認為“尸體檢驗時尸體衣服未能脫下,影響了鑒定結果”.第2次尸體檢驗后家屬再次出現鑒定糾紛,原因在于家屬認為“尸體檢驗時鑒定人員因違反鑒定程序導致死者肢體骨折”.
第3次尸體檢驗結果證實“肢體骨折情況存在”,家屬要求高額賠償.最終的鑒定糾紛結果,家屬得到了一定額度的經濟賠償.盡管如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此,死者家屬仍然不滿足于目前的賠償額度,本案例的鑒定糾紛仍在持續.
2分析討論
2.1鑒定糾紛產生的常見原因近年來由于社會因素以及其他種種原因,與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相關的鑒定糾紛案件時有發生,并有逐年增加的趨勢.如何最大程度地預防和減少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糾紛的產生,就成為了一個擺在每一位司法鑒定人面前的重要課題.筆者認為法醫病理司法鑒定糾紛產生的常見原因可以總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因司法鑒定人自身的原因而引發鑒定糾紛;
第二,尸體解剖造成尸體毀損或由于固有的尸體現象的發生而引發糾紛;
第三,因法醫病理學學科的局限性而引發鑒定糾紛;第四,因司法鑒定體制不完善或因鑒定專家學術觀點不同而產生鑒定糾紛;
第五,在司法鑒定過程中因當事人利益受損而引發鑒定糾紛.筆者認為除上述原因之外,司法鑒定人員技術操作不規范和鑒定工作不細致,也是引發鑒定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此外,在尸體解剖和司法鑒定之前沒有與家屬進行較為深入細致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溝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與家屬之間完成“知情同意”工作,是引發鑒定糾紛的另一個重要的原因.我們結合具體的案例,對引發鑒定糾紛的常見原因分析如下.案例1的原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失誤,最終導致鑒定糾紛的產生.
第一,尸體檢驗不規范,尸體檢驗過程中未提取相關的毒物檢材進行毒化檢驗;本例所述“未提取毒物化驗檢材的原因是胃內空虛無物”,說明本例司法鑒定人員對法醫學尸體檢驗與司法鑒定的手段和方法認識不足.
第二,對于這樣一個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質都不明確的案件來說,司法鑒定人員并沒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延誤了公安機關立案偵察以明確死亡性質的最佳時機.本例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質未能明確,而有關人員在完成尸體檢驗之后也沒有考慮向公安機關報告,因而進一部延誤了立案偵察和明確死亡性質的時機.第三,本例尸體檢驗的原始資料收集都不夠全面.本例在醫療事故的鑒定過程中,因司法鑒定人員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和鑒定工作不夠細致和熟練,他們在原始資料的收集過程中缺乏相關法醫學專業的鑒定技能,導致本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質無法明確,最終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結果使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的關系也無法明確.第四,司法鑒定人員未能與死者家屬進行必要的溝通,沒有完成法醫病理學尸體檢驗與司法鑒定工作中的“知情同意”,也未與公安機關進行可疑情況的匯報.上述原因種種,最終導致了司法鑒定糾紛的產生.案例2鑒定糾紛的主要原因在于,尸體解剖與司法鑒定之前沒有與家屬進行較為深入細致的溝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知情同意”工作,導致家屬誤認為“只要尸體解剖就必然會得到解決一切問題的鑒定結論”.可以理解的是,在法醫學實踐中涉及鑒定的各方通常都期望通過法醫病理司法鑒定來完全明確死亡原因、死亡時間、死亡性質、致傷原因、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的關系等相關的鑒定問題,但事實上并非如此.僅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再高明的法醫病理學家,通過尸體檢驗也只能明確大約70%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時間推斷、案件性質判定、致傷原因確定、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關系的確定等問題,即使是綜合了案情調查、現場勘查、尸體檢驗、實驗室檢驗等多方面因素進行分析后,有時也難以得出明確的結論.因此,因法醫病理學學科的局限性造成鑒定結果達不到委托人預期目標時就會引發鑒定糾紛.案例3的鑒定糾紛主要原因在于,雖然本例有尸體冰凍時間過長和死者年邁骨質松脆等情況存在,但本例的確存在著鑒定工作不夠規范的情況.超級秘書網
第一,司法鑒定人員在進行尸體檢驗之前,沒有充分考慮到長期冰凍尸體的檢驗難度,沒有進行充分的尸體化凍就進行尸體檢驗,結果導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致對死者脫衣困難,所以尸體檢驗時未能為死者脫去衣衫,因而引起家屬的疑問.第二,尸體檢驗時沒有充分思考尸體檢驗的程序和規范,結果尸體檢驗用力過大,導致肢體折斷.第三,本例自始至終沒有很好地與家屬進行尸體檢驗與司法鑒定的相關溝通和交流,是導致家屬產生鑒定糾紛的另一個重要原因.
2.2鑒定糾紛的防范意識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工作的重要任務,就是通過對尸體進行檢驗,結合案情調查、現場勘驗、毒物檢驗、物證檢驗以及其他相關的檢驗結果,最終完成確定死亡原因、明確死亡性質、推斷死亡時間、推斷致傷物、明確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的關系等工作任務.由于目前存在的種種原因,當今司法鑒定糾紛的案例日趨增多,這就要求我們司法鑒定人員不僅需要總結經驗和教訓,還要不斷地進行生命科學倫理學方面的專業學習,盡量減少和避免鑒定糾紛的產生.法醫病理學各項工作的開展,都需要司法鑒定人員與死者家屬、辦案人員、醫護人員和社會各界人員進行緊密的工作聯系.司法鑒定人員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都會引起上述各方面的充分注意,而法醫學鑒定結論性答案的出具也十分引人注目.
因此在進行上述司法鑒定的過程中,司法鑒定人員無論是鑒定程序有誤,或是鑒定業務不熟或對于某些事物的處理不當甚至只是言語使用的不當,都有可能引發鑒定糾紛.為此,法醫司法鑒定人員不但要有過硬的法醫病理學專業知識,還必須懂得與法醫學司法鑒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定相關的醫學倫理學專業知識,同時還必須具備司法鑒定人所應該具備的鑒定保護意識.目前文獻資料結果顯示[1-4],雖然國外已經有一些關于醫學倫理學的文獻報導,但在國內尚缺乏法醫病理學相關的醫學倫理問題研究報道.筆者認為,司法鑒定人員應該對司法鑒定糾紛問題予以足夠的重視,積極將醫學倫理學的理念引入到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的具體實踐中來,更廣泛深入地探討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中的醫學倫理學問題,如知情同意問題.司法鑒定糾紛問題的探討和研究對于保證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工作的順利開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它對于保障鑒定人與委托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它對于今后司法鑒定糾紛的防范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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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美國及歐盟等發達國家利用TRIPS協議的彈性條款,以市場準入及跨國投資為誘惑,使發展中國家與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簡稱FTAs),在這些FTAs中加入一些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條款。由于這些條款超過了TRIPS所規定的保護標準,被稱作TRIPS-plus條款。隨著FTAs的盛行,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簽訂了含有TRIPS-plus條款的FTAs,特別是在藥品的專利保護領域,TRIPS-plus的擴張顯得尤其突出。TRIPS-plus條款的強勢擴張在影響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秩序、侵蝕知識產權保護多邊體制的同時,對發展中國家藥品的可及性(即可獲得性)不可避免地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深入研究TRIPS-plus條款并及早制定出應對策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TRIPS-plus條款的緣起與發展
早在19世紀末,國際社會就開始注意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有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兩條途徑,其中國際條約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TRIPS協議產生之前,國際上已經有一系列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如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保護版權的《伯爾尼公約》、保護鄰接權的《羅馬公約》以及《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等等。但是,由于美國等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程度較高,這些公約不能滿足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提供高標準保護的需求。比如,《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限,對于商業秘密也無專門公約予以保護,此外也無一個有效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爭端解決機制。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初,美國以退出談判相威脅,要求將知識產權納入多邊談判。考慮到烏拉圭回合協議作為一攬子協議,包括了發展中國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東西,例如紡織品協議回歸、服務貿易協議、更強化的爭端解決機制等,發展中國家最終做出了妥協和讓步。1991年,關貿總協定總干事提出了烏拉圭回合最后草案的框架,其中《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基本獲得通過。1994年4月5日,125個參加談判的成員方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簽署了包括TRIPS在內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最后法律文件。可以說,TRIPS是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勝利,為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統一化和協調化的最低標準,即各成員對知識產權所提供的保護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TRIPS所制定的保護標準和要求。與其他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相比,TRIPS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擴大,保護期限普遍延長。此外,TRIPS協議還規定了詳細而完善的知識產權執法措施,包括行政和司法程序,并且將有關知識產權的爭端納入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強化了各成員在國際貿易活動中保護知識產權的義務。
【關鍵詞】 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治理結構;人格否認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一語譯自于英文法律文獻中的“one-person corporation”或“one-man company”。我國《公司法》第58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可見,我國的一人公司類別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國對一人公司債權人保護的立法狀況
新《公司法》從第五十八條到六十四條用專門一節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規定,以期為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創造有力的制度保障,使其沿著有序的軌道運行。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設立了五項風險防范制度:
1.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額,并實行實繳資本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最低出資額為人民幣3萬元,而且可以在兩年內分期繳納,對于投資公司還可以放寬到5年內繳足。顯然,一人公司的出資規定更為嚴格。
2.對一人公司的股東資格做出限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從法律上禁止了一個自然人成為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可能性,也禁止了一個一人公司成為其他一人公司股東的可能性。這樣可以防止同一股東控制的公司之間惡意串通、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
3.信息披露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一人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的營業執照中載明。通過注冊登記和營業執照上的記載,使債權人能了解交易對方公司的性質、投資主體的性質等信息,以便對其信用及交易風險做出更為科學的判斷。
4.法定強制審計。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以彌補一人公司內部對財務會計監督之不足,嚴格禁止其進行自我交易和關聯交易,杜絕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相混同的狀況,保障債權人利益。
5.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則股東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可以防止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權力抽逃、轉移公司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將股東自己的財產獨立于一人公司財產的舉證責任由一人公司的股東自己承擔,減輕了債權人的舉證負擔,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修改后,賦予了一人公司合法地位,一人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與獨資企業業主的連帶責任相比對投資者極為有利,因而引起了設立一人公司的熱潮,一人公司的股東濫用有限責任來損害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也隨之出現,僅憑公司法的籠統規定,還不足以全面保護一人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關于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仍需要加以完善,以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需求。
三、完善我國一人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建議
1.強化一人公司股東的出資擔保責任。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股東的出資實行實繳資本制,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須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對于股東未按規定繳納貨幣出資的,可以責令股東補足。公司法并未禁止以非貨幣形式出資,對于非貨幣形式的出資,其價值難以準確計算,一旦股東出資不足,將對債權人利益造成很大影響。法國公司法就規定:一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就其出資之財產自負評估責任,但評估后唯一股東應就該財產之價值,于5年內對他人負擔保責任。我國可以借鑒此規定,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在一定期限內對其出資承擔擔保責任。
2.完善一人公司治理結構。一人公司最大的弊端在于缺乏相應的制衡機制對公司股東的行為加以約束,如何確立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構建一人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及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體系,應從以下兩點來對一人公司的治理結構加以完善:(1)應強化公司負責人的義務和責任。一人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決定了董事和高管人員在公司的各項行為活動中處于核心地位,公司的一切活動,都是由董事、高管人員參與決策和執行。除了加強一人公司股東的責任外,還應適當加強公司董事、高管人員對社會所負的義務、明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至于為了股東的利益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2)獨立董事的選任。完善一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關鍵就在于如何設計制衡機制,加強對股東行為的監督,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加強監督的作用。為解決監事監督不力的局面,可以嘗試由不在一人公司中從業的專家、學者來擔任一人公司的獨立董事,這樣的董事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但可以賦予其經常聽取內部董事、高管人員匯報其經營管理情況并可以不定期的查看公司賬簿的權力,從而從外部加強對一人公司的監督。
3.增強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國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公司法對該制度只是做出了一般原則性規定,并未列明關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的具體情況。因此,筆者建議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具體標準做出規定,使之成為債權人保護自身利益的有效武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情況可以包括幾個方面:(1)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或部分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或另一公司的機構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2)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資本顯著不足通常是指公司設立時股東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經營中抽逃出資,致使公司實有資本與名義資本相比差距明顯過大。(3)一人公司的股東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經營決策權、管理權。如果一人公司中沒有設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就沒有對唯一股東的內部監督和制約機制,這就為單一股東提供了機會。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財務方案,轉移公司財產以逃避債務,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4)利用公司法人格規避契約義務和法律義務的行為。即股東利用公司實施欺詐或規避法律,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程序或手續等。
一人公司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它符合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客觀要求,不能因為一人公司在債權人保護方面存在諸多弊端而否認其存在的價值。應當在法治的框架下尋找對一人公司債權人保護的各種措施,從而使一人公司這種公司類型能夠真正起到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推動器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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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國刑法理念的前沿審視
7.刑法謙抑性是如何被擱淺的?——基于定罪實踐的反思性觀察
8.走向實質解釋的刑法學——刑法方法論的發端、發展與發達
9.刑法教義學研究的中國主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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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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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刑法分則規定之明知:以表現犯為解釋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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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論我國刑法中的法益保護原則——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論的若干基本問題
19.刑法教義學的立場和方法
20.論刑法的公眾認同
21.刑法解釋限度論
22.從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釋的保守性
23.網絡犯罪的發展軌跡與刑法分則的轉型路徑
24.刑法解釋方法位階性的質疑
25.經濟自由與刑法理性:經濟刑法的范圍界定
26.“類推”與刑法之“禁止類推”原則——一個方法論上的闡釋
27.刑法解釋基本立場之檢視
28.刑法知識轉型與實質刑法解釋的反形式主義
29.論我國刑法漏洞之填補
30.主觀主義與中國刑法關系論綱——認真對待刑法主觀主義
31.論我國刑法中的當然解釋及其限度
32.論司法中刑事政策與刑法的關系
33.刑法解釋理念
34.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及其整合機制
35.形式理性還是實質理性:刑法解釋論爭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預測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觀轉變簡史——以德國、日本刑法的祛倫理化為視角
38.以目的為主的綜合刑法
39.關于刑法情節顯著輕微規定的思考
40.我國共犯論刑法知識的淵源考察與命題辨正——兼與陳興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釋的應有觀念
42.當代中國刑法哲學研究述評
43.刑法的修改:軌跡、應然與實然——兼及對刑法修正案(八)的評價
44.社會治理現代化與刑法觀的調整——兼評蘇永生教授新著《區域刑事法治的經驗與邏輯》
45.環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經驗與中國借鑒
46.刑法立法阻卻事由的理論界定與制度前景
47.論近代刑法和刑法觀念的形成
48.轉型時期刑法立法的思路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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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論刑法的司法邏輯精神——《刑法》前五條之總體理解
51.風險社會之刑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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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刑法各論的理論建構
54.中國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為主要視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釋論的主要爭點及其學術分析——兼議刑法解釋的保守性命題之合理性
57.當代中國環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護為目的的刑法解釋論
59.共識刑法觀:刑法公眾認同的基礎
60.刑法:“虛擬世界”與“現實社會”的博弈與抉擇——從兩高“網絡誹謗”司法解釋說開去
61.刑法目的論綱
62.公器乃當公論,神器更當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與評價
63.刑法謙抑在中國——四校刑法學高層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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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風險刑法、敵人刑法與愛的刑法
66.法治國的潔癖 對話Jakobs“敵人刑法”理論
67.基于主體間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釋
68.實質的刑法解釋論之確立與展開
69.量刑公正與刑法目的解釋
70.“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雙重視角的考察
71.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對刑法適用之影響
72.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探析
73.論罪刑法定原則對刑法解釋的制約
74.我國刑法中“兼有型罪過”立法問題研究
75.刑法因果關系的司法難點——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樣本的實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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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扒竊”入刑:貼身禁忌與行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與刑法解釋中的價值判斷——兼論解釋論上的“以刑制罪”現象
79.積極刑法立法觀在中國的確立
80.傳承與超越:現代化視野中的中國刑法傳統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從基礎到進退
82.超越主客觀解釋論:刑法解釋標準研究
83.刑法主觀主義原則:文化成因、現實體現與具體危害
84.論刑法解釋的邊界和路徑——以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的區分為中心
85.刑法類型化思維的概念與邊界
86.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詮釋學視野下的刑法解釋應用
87.論罪責刑關系作為刑法解釋對象
88.刑法因果關系:從哲學回歸刑法學——一個學說史的考察
89.論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
90.刑法國際化視野下的我國刑法理念更新
91.經濟自由與經濟刑法正當性的體系思考
92.刑法謙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規制
93.刑法的目的與犯罪論的實質化——“中國特色”罪刑法定原則的出罪機制
94.對風險刑法觀的反思
9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專題研究
96.實質刑法的體系化思考
97.淺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
98.風險規制的刑法理性重構 以風險社會理論為基礎
99.環境刑法的倫理基礎及其對環境刑法新發展的影響
100.網絡時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謙抑性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責任制度
102.刑法規范的結構、屬性及其在解釋論上的意義
103.風險社會之下經濟刑法的基本轉型
104.刑法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的透析和批評
105.俄羅斯刑法惡意欠薪罪解構與借鑒
106.論我國刑法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及利弊
107.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與運用
108.反思刑法明確性原則的機能
109.刑法社會化:轉型社會中刑法發展的新命題
110.刑法關懷與刑法解釋
111.刑法總則的修改與檢討——以《刑法修正案(九)》為重點
112.我國刑法中教唆犯的兩種涵義
113.刑法解釋立場之疑問:知識譜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種法學方法論上的初步探討
114.刑法的明確性問題:以《刑法》第225條第4項為例的分析
115.刑法規范的供給不足及其應對
116.刑法解釋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國刑法現代化的未來圖景
118.平衡性立法思維:《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