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30 11:30:02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企業法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理論和實踐研究滯后
法務會計在我國還是新生行業,引進我國也只有短短十余年的時間,國內學者并沒有對法務會計的概念、目標、職能等基本問題形成統一的定義。這就使法務會計存在較大的爭議,不利于社會對法務會計的認知和認可。缺乏對法務會計在實際應用中的研究,大多數的文獻都是停留在法務會計的基本理論和對經濟糾紛的訴訟支持層面,而在其他方面,如企業中的應用研究則很少,近一兩年才剛剛開始注重法務會計在企業中的應用研究[6]。對法務會計的理論和實踐研究更顯缺乏,在中國知網上沒有檢索到相關地區法務會計的文獻,缺乏在企業應用方面的研究。
(二)法務會計在的認知度低
通過筆者在拉薩地區所做的調研,發現包括一些上市公司、大企業、銀行等都沒有聽說過法務會計。只有高校少數的老師,及公檢法機關對法務會計有所了解,而當地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也很少有人聽說過法務會計,可見法務會計在的認知度和影響力都比較低。另外,包括銀行在內的很多企業,都表示對法務會計很感興趣,會考慮聘用法務會計人才,也有少數企業表示自己不需要法務會計人才,本身的財務和法務部門已經非常完善,并且認為法務會計在企業的人事編制中會處于一個非常尷尬的位置。所以,當前法務會計認知度偏低,并不能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
(三)缺乏專業的法務會計人員和執業機構
目前,我國的法務會計人員很少,沒有專門的法務會計人員,公司企業在進行企業管理時,法務會計的職責一般由監事會或其他內設部門完成。發揮法務會計職責的從業人員主要由兩類人構成,一類是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師事務所等的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另一類是公檢法機關的司法鑒定部門的專業鑒定人員、政府管理部門專業審計人士。這些從業人員都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現為他們具有較強的審計技能,但是法律知識相對薄弱,處理法務會計業務時難免感到力不從心。由于沒有專業的法務會計人員,所以更沒有專業的法務會計執業機構,的會計師事務所也沒有專門的法務會計部門,由于人才的缺乏,阻礙了法務會計在經濟建設中的發揮作用。
二、解決法務會計發展中存在問題的建議
(一)加強理論研究,加大與內地的學術交流
理論指導于實踐,完善的理論研究是促進法務會計發展和應用的基礎。的相關學者應加大理論研究,探討法務會計的目標、主體、原則、工作程序、法律責任等理論體系,可以借鑒國內外法務會計的研究經驗,結合當地實際,使法務會計的應用有所創新。這其中社科聯可以組織高校的經濟學、法學、管理學學者,及企業高管,會計師事務所的高管等進行法務會計的學術交流,研究法務會計在促進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并且支持成立法務會計的相關課題項目,提高區內法務會計的研究水平。同時,社科聯應指派相關學者參加中國法務法務會計學界不定期舉行的法務會計研討會,學習最新的理論研究成果,加強與內地的交流學習。
(二)加快培養和引進法務會計人才
的法務會計人才奇缺,應加快培養和引進一批法務會計人才。有條件的企業可以派遣本企業的財務高管進修法務會計。2013年我國舉辦了首期法務會計資格認證培訓班,由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管理崗位培訓認證管理辦公室、中國政法大學法務會計研究中心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高級公務員培訓中心三家權威機構聯袂主辦的“中國注冊法務會計師資格認證首期培訓班”在北京圓滿結束,這意味著法務會計在我國有了官方的資格認證制度[7]。在今后的工作中,的企業可以派成員培訓,也可以引進具有注冊法務會計師從業標準的從業人員。在引進法務會計人才的基礎上,還應該加強區內法務會計人才的培養。區外的人員可能因地理環境等因素不能再長久工作下去,所以要培養法務會計人的后備軍。目前的一些高校,如民族學院有開設法學和會計學的雙學位輔修班,應鼓勵會計學和法學的學生進行輔修,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為以后成為高技能復合型人才打下基礎。另外也可以多開設一些關于商法學,會計學的選修課,整體提高學生的法務會計知識,促使和引導本科生,研究生參與到法務會計領域的教育。
(三)加大法務會計的宣傳,提高認知度
要促進法務會計在的應用,必須加大宣傳,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提高其社會影響力,為法務會計的發展提供外部推動力[8]。可以通過電視廣播、報刊雜志等媒體宣傳法務會計的基本理論,任務和讓人們認識到法務會計在促進企業發展的作用,讓法務會計深入人心。鼓勵有關學者在進行研究理論的同時,多撰寫一些推廣性和普及性的文章,讓更多的人通俗易懂的認識到法務會計。同時,社科聯可以成立專項資金,鼓勵和支持有關學者進行法務會計的宣傳推廣。另外可以積極參加國內高校舉辦的法務會計研討會,加強與內地省份的法務會計研討的交流,提高法務會計在的認知度。還可以成立專門的法務會計宣傳網站,定期更新國內法務會計的最新動向,理論研究及經濟糾紛新聞,方便人們了解法務會計。
(四)設立法務會計業務部門,成立法務會計服務網站
通過設立法務會計業務部門,可以大大拓展法務會計的服務范圍。在美國等法務會計比較成熟的發達國家中,規模前100的事務所超過60%提供法務會計服務,而知名的德勤、普華永道、安永、畢馬威四大事務所都無一例外的系統全面的提高法務會計服務[9],目前我國的法務會計師多為注冊會計師,但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并沒有專門的法務會計部門,應該鼓勵有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專設法務會計部門,提供法務會計服務,提高法務會計的服務范圍和影響力。在引進法務會計人才和成立專業法務會計部門的基礎上,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開辦一個提供法務會計服務的網站,提供法務會計服務。目前,的中小企業的會計信息質量不高,可以為中小企業提供法務會計記賬業務,讓許多企業以較低的成本享受專業的法律和財稅服務。另外提供法務會計咨詢服務;經濟訴訟支持;健全公司內控制度;公司內部舞弊調查;法務及財稅風險的防控等服務,有利于企業財務質量的提高和公司的長遠發展。
三、結語
法務會計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各類經濟合同、憑證、賬簿和各類統計資料。除此之外研究的對象還包括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各類存貨和企業的固定資產這些通常作為物證出現。在法務會計現實應用的各個領域之中法務會計在國有企業管理中具有更廣泛的應用空間。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損失計量。
國有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也避免不了會碰到這樣或者那樣的賠償案件例如意外傷害保險賠償、工傷醫療賠償、或者各種侵權類賠償等等。企業在案件中可能扮演著賠償方或者被賠償方的角色法律賠償的根據是由損失數量的多少來決定的法務會計可以利用會計專業知識提供令案件當事人雙方都能接受的賠償金額。之訴訟支持。法務會計在國企訴訟案件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法務會計還可以為法官查清案件真偽提供有力的證據。法務會計還可以總結國有企業在管理制度上面的不足使管理層便于糾干討失。
2.訴訟替代。
國有企業通過法律途徑訴訟的費用一般都很高因此企業一般都選擇比較低廉的成本來實現民事調解和仲裁團。法務會計人員能使訴訟各方充分認清自身在案件中所處的地位尋求更理性的利益訴求方式減少被動的盲目的訴訟請求帶來的更大損失。
3.內部舞弊審查。
法務會計在國有企業內部舞弊案審查中一樣起著重要的作用。法務會計強調證據的準確性和證明力通過科學的合理的方式讓當事人心服口服。舞弊案在國有企業中不是日常性的案件處理不好會起到很大的負面影響,無論對單位還是個人都要謹慎從事才行。
4.合規性審核。
與管理和財務會計不同法務會計關注的方向不是法律而是側重會計資料的合規性需要提供具有很強證明力的材料才行從而歸避法律給企業造成的風險確保國企經濟利益的實現。
二、法務會計在國企應用過程中注意的事項
法務會計在我國理論和實踐的發展都不完善,尚處于初級階段,國有企業在運用法務會計保障單位自身利益的時候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合理選擇方式。
由于法務會計在我國起步較晚河以借鑒的經驗不多所以不同的企業要根據自身的類型選擇自己的方式。小企業可以與中介機構合作,中型企業可以考慮從財務部門臨時抽調員工來完成。大型的國有企業則需要成立專門的法務會計部來解決和處理相關事務。由于相關事務的高度專業性法務會計部需要配備專業的律師來協調問題和解決問題。
2.建立完善的企業法規。
法務會計可以通過審查會計資料來幫助企業應對訴訟法律事務池可以幫助企業找到日常會計資料中不合規的會計風險漏洞幫助企業完善會計制度,防范法律風險使國有企業會計行為始終運行在正確的法律軌道上。
3加強人才建設。
法務會計是一個涉及諸多領域的學科應對的事務往往沒有參照的標的對這方面的人才要求特別高。既要求具備會計和法律的綜合知識又要求具有有效的靈活的調查能力還需要具有較高的職業修養。所以必須重視法務會計人才隊伍建設為國有企業內部法務和外部法務運用打下扎實的根基。
三、結論
法律與企業經營、管理的關系
企業經營、管理等活動與國家法律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主要體現在:
一、依法治國已經作為國家的基本方針寫進了《憲法》。在現代法制社會,國家對社會的管理主要通過各種法律法規的實施來實現。企業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基本主體,必然也在國家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之列,受國家法律法規的約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二、市場經濟是建立在各經濟主體相互平等的基礎上的。各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相互關系的調整,主要依靠國家的法律法規,所以說所謂市場經濟也即法制經濟。參與市場經濟的企業,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之間因違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在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也往往會由于不懂法而錯失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機會。而知法守法的企業,則完全可以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業經營、管理的整個過程,從宏觀上看,也可以理解為即各種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解決糾紛的過程。企業的經營目標,主要依賴各個經濟合同的正常、實際履行來實現。而各個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和糾紛的處理,均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
四、企業依法簽訂的經濟合同,是確立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也是企業實現其經濟目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所以,經濟合同也可以理解為是國家法律法規在該企業的具體延伸。簽訂經濟合同,對企業來說如同立法一樣重要。所以,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專業的法律工作者的參與,經濟合同簽訂不好,企業的經濟目的也往往難以順利實現。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特點
企業作為國家法律調整的對象,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必然有著不同于國家司法機關的自身的特點:
一、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企業領導重大決策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包括企業的設立,投資項目的選擇、談判,重大經濟合同的簽訂,企業的改制、上市,企業重大問題、突發問題的處理等。主要涉及企業法、投資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內容。
2、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如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勞動人事的管理,經濟合同的管理,金融稅收的處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
3、解決各種經濟、民事糾紛過程中的法律事務。除經濟、民事糾紛涉及的有關經濟、民事法律問題外,還有關于仲裁、訴訟、執行等程序性法律問題。
二、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不享有任何的執法的權力,而是著重與知法守法,防止發生法律沖突,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主要以預防為主,以避免發生法律糾紛為目標,其次才是依法解決、處理已發生的法律糾紛。
四、企業法律事務工作涉及面廣,涉及的部門、人員較多,涉及的工作內容復雜,企業法律事務往往處于配角地位,帶有服務性質,所以要求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人員除必須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識外,還必須有高度的服務意識和良好的協作精神、奉獻精神。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項:
一、預防功能
通過為企業領導進行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就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參與、協助企業領導和員工的有關工作,起草、審查企業的經濟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解答企業職工的法律咨詢等,使企業依法進行各項經營、管理活動,防止出現違法行為和各種法律漏洞,預防企業發生法律糾紛,避免企業經濟損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業發生法律糾紛或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企業進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企業的經濟損失。
三、宣傳教育功能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目標的確立和各項法律法規的日益完備,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涉及法律的事務越來越多,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也日顯重要。因此,一些有遠見的企業和企業家對企業的法律事務工作也格外重視。他們不僅聘請專業律師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甚至還成立專門的法律事務部門,聘用專業法律人員處理企業的法律事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法律與企業經營、管理的關系
企業經營、管理等活動與國家法律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主要體現在:
一、依法治國已經作為國家的基本方針寫進了《憲法》。在現代法制社會,國家對社會的管理主要通過各種法律法規的實施來實現。企業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基本主體,必然也在國家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之列,受國家法律法規的約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二、市場經濟是建立在各經濟主體相互平等的基礎上的。各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相互關系的調整,主要依靠國家的法律法規,所以說所謂市場經濟也即法制經濟。參與市場經濟的企業,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之間因違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在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也往往會由于不懂法而錯失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機會。而知法守法的企業,則完全可以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業經營、管理的整個過程,從宏觀上看,也可以理解為即各種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解決糾紛的過程。企業的經營目標,主要依賴各個經濟合同的正常、實際履行來實現。而各個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和糾紛的處理,均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
四、企業依法簽訂的經濟合同,是確立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也是企業實現其經濟目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所以,經濟合同也可以理解為是國家法律法規在該企業的具體延伸。簽訂經濟合同,對企業來說如同立法一樣重要。所以,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專業的法律工作者的參與,經濟合同簽訂不好,企業的經濟目的也往往難以順利實現。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特點
企業作為國家法律調整的對象,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必然有著不同于國家司法機關的自身的特點:
一、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企業領導重大決策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包括企業的設立,投資項目的選擇、談判,重大經濟合同的簽訂,企業的改制、上市,企業重大問題、突發問題的處理等。主要涉及企業法、投資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內容。
2、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如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勞動人事的管理,經濟合同的管理,金融稅收的處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
3、解決各種經濟、民事糾紛過程中的法律事務。除經濟、民事糾紛涉及的有關經濟、民事法律問題外,還有關于仲裁、訴訟、執行等程序性法律問題。
二、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不享有任何的執法的權力,而是著重與知法守法,防止發生法律沖突,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主要以預防為主,以避免發生法律糾紛為目標,其次才是依法解決、處理已發生的法律糾紛。
四、企業法律事務工作涉及面廣,涉及的部門、人員較多,涉及的工作內容復雜,企業法律事務往往處于配角地位,帶有服務性質,所以要求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人員除必須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識外,還必須有高度的服務意識和良好的協作精神、奉獻精神。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項:
一、預防功能
通過為企業領導進行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就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參與、協助企業領導和員工的有關工作,起草、審查企業的經濟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解答企業職工的法律咨詢等,使企業依法進行各項經營、管理活動,防止出現違法行為和各種法律漏洞,預防企業發生法律糾紛,避免企業經濟損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業發生法律糾紛或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企業進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企業的經濟損失。
三、宣傳教育功能
[關鍵詞]單位印章 法律效力 規范化管理
企業及行政事業單位在對外交往中都離不開印章,企業印章具有公信力,代表著單位的意志。在我國,常常依據蓋章來認定有關文件的效力進而確定有關權利義務的歸屬。但每個單位都備有不止一個印章,如企業法人往往備有公章、法人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等。那究竟那種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呢?又該如何規范各單位印章的管理呢,下面我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單位印章的概念及法律效力
單位印章指在我國司法與行政管轄區域內,黨政機關、企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以下均簡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持有、管理和使用的,載明本單位名稱并且對外表示本單位身份及行為,以便公開區分于其他單位身份及其行為的各種印章、印模、印鑒和電子簽名印章。
單位印章是證明單位的身份,代表其權益、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憑證,是國家行使權力、對社會進行管理,以及公民、法人行使民事權利的重要手段,可以對外簽訂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單位組織別是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并備案。在國內,一個企業法人可以刻制公章、合同專用章和財務專用章三枚公章并在工商局備案。一般來說,這三枚印章是具有代表企業法人行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權利的象征,在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審查是否蓋有法人公章成為判斷民事活動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標準。財務專用章用于辦理會計核算和銀行結算業務。合同專用章,用于對外簽訂合同。當然大部分單位內部都有內部業務章,僅在單位內部各個部門之間使用,不能對外代表單位的意思,不能對外使用。
總之,單位不同的印章,具有不同的功能,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在使用時應加以區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煩。
二、單位印章的規范化管理
鑒于以上分析,為了減少和防止單位印章的使用不當和濫用印章,維護健康向上、公平公正、誠實守信的市場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可從以下幾方面加強單位印章的規范化管理。
(1)制定文件規范印章管理
目前為止我國沒有一部法律來規范印章的使用,這是導致印章濫用的主要原因,因此國家立法上應從源頭上保證印章使用有法可依。其次,單位內部也應該通過制定嚴格程序來明確印章所有權人的過錯責任制度,對不當管理人和不當使用人的責任進行追償。
(2)印章刻制、啟用、變更、停用及銷毀等全程活動的規范管理
新單位成立后,應指定印章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刻制,交由工商部門備案,并從刻制之日起執行相關印章管理條例。各類印章的使用登記薄要由專人嚴格保存管理,不得損毀或遺失。各部門需要蓋公章的文件、通知等,須領取并填寫《印章使用申請表》,由法定代表人核準,并在《印章使用申請表》中簽字。遺失印章、廢止或繳銷的印章、更換印章應由保管人員填寫《廢止申請單》,由法定代表人核準后交由管理部門統一廢止或繳銷。
(3)加強法制教育,樹立印章意識,規范印章的管理
通過法制教育、警示學習來增強單位領導及其印章管理人員管理單位印章的自覺性,確保他們能夠嚴格按照制度要求做好印章的日常管理,杜絕違法違規事件的發生。
總之,單位印章在社會交往和市場交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與權威。不僅要加強單位內部管理與控制,嚴格執行獎懲制度,規范內部員工使用公章、部門印章的行為。同時還需要所有相關部門共同努力才能夠真正的杜絕印章的誤用和濫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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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云霞 淺談合并高校失效印章的檔案管理 [期刊論文] -蘭臺世界2008(05)
[5] 劉娜娜,耿淑芬.合同法實務與案例評析:上[M].北京:中國工商出版社,2002..
[論文關鍵詞]普通合伙企業;準“機關”;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是企業法人,其內部設有一定的機關。它是公司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的實踐者。法人的機關為法人組織體的構成部分,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只有通過機關,社團才能夠作為法律上聯合的整體,形成其統一的“總意思”,并且進行活動。2006年修訂的《公司法》在第2章第2節以“組織機構”這一術語來概括有限責任公司內的決策、執行、監督機關,并對各機關的構成及職權予以規定。
《民法通則》、《合伙企業法》等在對合伙的相關規定中都沒有“組織機構”這一術語。在學說上,合伙企業是否存在機關,沒有明確定論。有學者認為,合伙人之間形成的財產共有關系、合伙經營關系和連帶責任關系,決定了合伙企業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都沒有完全與合伙人分離,因此,合伙企業不像公司那樣,設有專門的法人機關。另有學者雖未明確表態存在機關,但于潛在里認可存在機關。“合伙企業雖然不是法人,但它同樣有作為團體的維系機制。”“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法律提供不同的決策、控制、運營、監督制度,以保障各類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利益期望和企業自身的健康運行。”
筆者認為,縱觀《合伙企業法》第2章第3節,普通合伙企業在名義上雖沒有機關,但在實質上存在類似公司法人機關的機關。相較于《公司法》對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定,《合伙企業法》對普通合伙企業內準“機關”的規定還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以現行《合伙企業法》與《公司法》為背景,通過借鑒新《公司法》里組織機構的規定來分析普通合伙企業的“機關”,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普通合伙企業的準決策“機關”
(一)普通合伙企業存在準決策“機關”
在普通合伙企業,類似于股東會的“機關”是合伙人會議。雖然《合伙企業法》里沒有合伙人會議這一術語,但根據該法對合伙人決策權的規定,從權利行使主體與職權兩方面和股東會進行比較,可類推普通合伙企業存在準決策“機關”。
首先,全體合伙人享有決策權,這與全體股東參與股東會并行使決策權相同。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0、31條規定,無論一般事項還是重大事項的決策,每一合伙人都享有決策權。根據《公司法》第3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第4條規定股東享有“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其次,合伙人會議與股東會享有相同性質的職權。《合伙企業法》第31條、34條規定合伙人會議重大事項的決策辦法,共涉及七項內容,分別是改變名稱;改變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處分不動產;處分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權利;提供擔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經營管理人員;增加、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公司法》第44條規定股東會重大事項的決策辦法,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減注冊資本以及合并、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等內容。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8條規定,可知合伙人會議對重大事項決策中的第一、二項內容實為修改合伙協議。這與修改公司章程相同。其中第三、四項、七項則類似于公司中增減注冊資本。雖然股東會與合伙人會議的職權并非完全一致,但在本質上無異。
(二)普通合伙企業準決策“機關”的不足與完善
《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普通合伙企業準決策“機關”的規則簡單。雖然這體現了合伙企業在治理上的靈活性,但卻不利于合伙人決策權的落實。其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其一,未規定合伙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沒有合伙人會議召開的次數、時間、條件及由誰召集等具體內容。其二,未規定合伙人會議的主持人。其三,缺少救濟途徑。如出現合伙人會議召集程序、表決辦法違反合伙協議的情況及如何保護投反對票合伙人權益等問題,法律都未規定相應的補救措施。
為確保合伙人在準決策“機關”上落實決策權,可從正反兩方面予以保障。從正面看,借鑒公司法對股東會召集主持程序的規定,明確賦予每一位合伙人擁有召集合伙人會議的權利。合伙企業以合伙人間的信任關系為突出特征,不以出資額來區別不同合伙人的權利,賦予每一個合伙人召集權符合合伙企業的治理理念。至于由誰擔任主持人,則由全體合伙人民主推舉產生。從反面看,規定決策權遭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公司法》對股東決策權的保護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賦予股東訴權。股東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不合法的決議。其二,法定情形下,股東主張若不被認可,則享有請求公司回購股份以退出公司的權利。合伙人可借鑒上述股東維護決策權的辦法,根據自身需要,在合伙協議中約定類似的救濟途徑。
三、普通合伙企業的準執行“機關”
(一)普通合伙企業存在準執行“機關”
在普通合伙企業,充當董事會職能的是執行事務合伙人。我國《合伙企業法》里未指明普通合伙企業里存在如同董事會的機關,但從權利行使主體與職權兩方面和董事會比較,可類推普通合伙企業存在準執行“機關”。
首先,合伙人享有執行權,這與部分股東參與董事會并行使執行權相同。《合伙企業法》第26條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依據合伙人間的意思自治,可由全體或部分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權由董事會行使。由于法律未禁止股東成為董事,且股東中若無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無需有職工代表,董事會的組成成員,存在僅由股東組成之情形。可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與由部分股東組成的董事會,在成員組成上一致。
其次,合伙事務執行人與董事會享有相同性質的職權。《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內含與外延無具體說明。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執行”的釋義是,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以及對內外關系中的事務處理等活動。然而,此種釋義仍未對執行權范圍予以界定。《現代漢語詞典》對“執行”的解釋為,“實施、實行”。作為動詞,說明其是將具體事項予以落實,可見,“執行合伙事務”涵蓋合伙人執行合伙人會議決策之內容。此外,該法第28條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報告職責。《公司法》第47條規定,董事會的職權有向股東會報告工作,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制定公司經營、財務、利潤分配等方案,決定公司管理機構設置,聘任經理。經比較,合伙事務執行人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策及報告職責與上述董事會的第一、二項職權相同。而董事會的三、四項內容屬對公司內部事務處理,合伙事務執行人享有企業內部事務處理權,理應享有相同權利。可見,合伙事務執行人與董事會的職權內容有許多相同,無本質區別。
(二)普通合伙企業準執行“機關”的不足與完善
雖然普通合伙企業準執行“機關”的設置無需像董事會設置那般繁瑣,因法律強調合伙人間信任關系,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但為規范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行為,《合伙企業法》對執行事物合伙人僅有忠實義務的要求,而無勤勉義務的規定,存有不妥。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征求合伙企業法修訂意見中,有部門提出增加普通合伙人忠實和勤勉義務的建議。但新《合伙企業法》里僅有忠實義務之內容。該法第28條規定了合伙人的報告義務,第32條還規定了合伙人禁止自利交易和禁止與合伙企業競爭的義務。我國合伙企業法中對合伙人忠實義務的具體要求與2005年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第404條2款規定的忠實義務內容相同,但卻未像美國法那樣在隨后規定中要求合伙人的謹慎義務。這直接導致對合伙人未違反忠誠義務但卻因疏忽管理而造成企業損失無法進行補救。
據《合伙企業法》第35條,法律對被聘任的經營管理者尚有勤勉義務之規定,卻未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謹慎義務,這不利于維護合伙企業及合伙人的利益。建議對合伙事務執行人加之勤勉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普通合伙企業的準監督“機關”
(一)普通合伙企業存在準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對普通合伙企業甚為重要。從權利行使主體與職權兩方面和監事會進行比較,類推普通合伙企業存在準監督“機關”。
首先,合伙人享有監督權,這與部分股東參與監事會并行使監督權相同。不同身份的合伙人有不同的監督手段。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監督手段為撤銷權,執行事務合伙的監督手段則為提異議的權利。根據《公司法》第52規定,“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且“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可見,不執行事務合伙人行使監督權與非任職董事的股東參與監事會行使監督權相同。
其次,合伙人監督權的職權性質與監事會的相同。《合伙企業法》第27條規定,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第28條規定合伙人有權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第29條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的異議權與不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撤銷權。《公司法》第54條規定監事會的職權,分別有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及提罷免建議,糾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召集主持股東會會議,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經比較,在查閱權與檢查執行者工作兩項內容上存在一致,兩者行使職權的目的都在于督促執行者合理合法地開展工作。雖然它們具體的監督手段有異,但其職權的性質相同。
(二)普通合伙企業準監督“機關”的不足與完善
論文關鍵詞 擔保程序 被擔保人的范圍 擔保的實現
一、擔保的程序
(一)合伙人是否可以約定由個別合伙人對外提供擔保《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需要經過全體合伙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也就是說,以合伙企業名義原則上應當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除非在合伙協議中另有約定。筆者認為,由于對外提供擔保往往涉及到合伙企業和全體合伙人的重大利益,在合伙企業不能履行擔保債務時,合伙人是要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因此,合伙人的同意應該通過表決的方式或者書面形式作出為宜,除非有證據證明擔保的決定確系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的。
但是《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情形下,以合伙企業對外擔保可以不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同時,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協議中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結合這兩條的規定,合伙人自然可以約定合伙企業的擔保事務由其中的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來執行,但此種約定必須明確地規定于合伙協議中,同時,其他合伙人對執行擔保事務的合伙人有監督的權利。
(二)個別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如何現實生活中存在著此種情況,即個別合伙人在合伙協議沒有約定而且沒有獲得其它合伙人授權的情況下就擅自以合伙人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這種行為是否應該認定為無效呢?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七條規定:“合伙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九十八規定:“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伙事務,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結合這三條的規定,個別合伙人在沒有擔保事務執行權或者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而擅自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對他人擔保的行為,應當區分其對外和對內的效力。對外而言,如果該第三人是善意的,擔保行為是有效的,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亦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而對內而言,這種行為則是無效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擅自提供擔保的人對合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其他合伙人在承擔了相應的擔保責任后,還可以依法向其進行追償。
(三)擔保合同的成立根據《擔保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可以歸納出擔保合同成立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
1.在主合同中訂立擔保條款。
2.在主合同之外單獨訂立書面的擔保合同。
3.擔保人向債權人發出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債權人接受的。
4.擔保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
二、被擔保人的范圍
被擔保人的范圍,也可稱為債務人的范圍,即合伙企業可以依法對哪些人提供擔保。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合伙企業可以對“他人”進行擔保。此處的“他人”應作何理解呢?是否只包括自然人?是否只包括合伙企業以外的人,而不包括合伙人?
首先,《擔保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因而,此處的“他人”應作廣義之理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包含在內,而不應有所限制。
其次,合伙企業是否可以對合伙人的債務進行擔保呢?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此處的“他人”是相對于合伙企業而言的,而不論其是否是合伙企業的組成成員。合伙企業對外進行擔保是建立在合伙企業的擔保能力之上的,同時,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法也并沒有限制公司對本公司的股東進行擔保,只是在決策程序上與對股東以外的人進行擔保有所不同。
筆者認為,合伙企業對合伙人進行擔保應當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由于《合伙企業法》已經規定以合伙企業對他人進行擔保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在合伙協議中約定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負責執行,因此,在原則上,對合伙人進行擔保原則上應該經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是,在被擔保人為合伙協議中所約定的合伙擔保事務的負責執行人時,不能由他獨自作出決定,而應經全體合伙人共同作出決定。
三、擔保的類型
擔保的類型,是指合伙企業可以依法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種類。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的類型有人保、物保和金錢擔保,其中,人保主要指保證,物保則包括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金錢擔保在《擔保法》則指定金。根據合伙企業的擔保能力和所要擔保的債務類型,加上上文已經論證過的合伙企業亦可以為自己的債務進行擔保,因此,擔保法所規定的幾種擔保形式均可適用于合伙企業的擔保之中。
值得探討的是,合伙企業是否可以設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的動產浮動抵押?如果可以,該種擔保方式與其它擔保方式又有何獨特之處?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此條規定并沒有將合伙企業排除在外,因此,合伙企業也應當可以采用此種擔保方式進行擔保。根據筆者的理解,合伙企業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時具有以下特征:
1.抵押的財產包括合伙企業現有的以及將來擁有的動產,包括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此處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抵押物限于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和其它財產。
2.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合伙企業設立動產浮動抵押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并且應當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但是未經登記的,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應以合伙企業在抵押權實現時的所有動產為對象。但是不得對抗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四、擔保的實現
擔保的實現,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依法實現保證債權或擔保物權等,而由作為擔保人的合伙企業承擔擔保的法律責任。在此部分中,筆者主要討論以下兩個問題,一是一般保證中的雙重先訴抗辯權;二是合伙企業資不抵債,無法履行擔保債務時而進入破產程序的問題。
(一)一般保證中的雙重先訴抗辯權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而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人有權拒絕。這被稱為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合伙企業擔當一般保證人中存在的雙重先訴抗辯權是指,合伙企業在債權人未起訴債務人或者仲裁,并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仍不能實現債權前,享有拒絕承擔保證債務的權利。而普通合伙人在債權人未起訴作為保證人的合伙企業或者仲裁,并申請強制執行合伙企業的財產而仍不能實現債權前,享有拒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這種權利,雖然學者未曾明確為其命名,筆者暫擬將其稱為“雙重先訴抗辯權”,似無不可。
其中,合伙企業的先訴抗辯權是基于其一般保證人的身份而來的,根據自己責任自己承擔的原理,一般保證人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其債務時,方才承擔自己的保證責任。而普通合伙人的先訴抗辯權則來源于合伙企業的獨立法律主體地位。
(二)合伙企業無法履行擔保債務而破產“優勝劣汰、適者生存”乃是市場經濟規律的體現,合伙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之一,理應不例外地接受這一規律的調整。《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破產清算參照適用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而《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則更明確地規定了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合伙企業破產本身存在諸多問題,筆者僅就以下兩個問題進行論述。一是合伙企業破產的啟動;二是合伙企業的破產財產范圍。
首先是合伙企業破產的啟動問題。《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從這條規定看,好像只有債權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合伙企業的破產申請。但是,如果在合伙企業資不抵債,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情況下,債權人若提出破產申請,則意味著其債權肯定不能得到全部的清償,所以大多數債權人都不愿意申請合伙企業破產,而寧愿想盡千方百計,讓合伙企業對自己進行全部的清償。筆者認為,為了體現市場規律的要求,讓沒有存在價值的企業盡早退出市場,同時也為了維護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應該允許債務人,即合伙企業也可以提出破產的申請。合伙企業提出破產申請,原則上應該經全體合伙人的同意方可進行。